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5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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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保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0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0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2日8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9 月13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10月28日前。

原告則於106年9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6年10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850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10月30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11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 年11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2月14日前繳送。

(二)106年12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2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2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臺北區監理所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表明「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一)自106年11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2月14日前繳送。

(二)106年12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2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2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可知,本件經臺北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部分內容,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臺北區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太太因患有癌症,身體本來抵抗力就不太好,那天剛好經過成功路平交道,她忽然說身體不太舒服,原告一時緊張,恍惚未注意到鈴聲、號誌響,原告見平交道上還有多輛機車及行人通行,柵欄尚未放下,就快速通過後,柵欄也未放下,罰單指原告闖越平交道,原告只因太太身體狀況不舒服,一時疏忽,情有可原,如果任何人跟原告一樣,一定也會很緊張,將心比心,本件罰金是否太重,還要吊扣駕照一年,馬上造成原告生活起居困擾,勢必會增加原告許多不方便,雪上加霜,原告為了白天要照顧太太,當保全值大夜班,賺微薄薪水糊口,家中女兒唸大學,有學貸要還,還有房屋借款要還,太太每月要到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追蹤病情,固定看醫生,長期吃藥,病情忽好忽壞,有時還會恍惚,一個人出門又危險,勢必會增加原告身心負擔。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影片畫面時間8時14分6秒起,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顯示,表示將有火車駛來,自動遮斷器於8 時14分14秒時啟動放下,惟原告於8時14分15秒至8時14分19秒間仍騎駛系爭機車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且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持續9 秒以上,原告所陳理由非屬阻卻違規事由,違規屬實。

原舉發並無不當。

則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

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在職證明書、訴外人李晴雯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備查卡、訴外人張秀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10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850號函暨員警回覆單、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2017_07_03_17_25_3 8_ch01-01.avi、2017_07_03_17_25_38_ch02-01.avi、20 17_07_03_17_25_38_ch07-01.avi、2017_07_03_17_25_38 _ch08-01.avi、2017_07_03_17_25_38_ch13-01.avi、201 7_07_03_17_25_38_ch14-01.avi。

勘驗結果:1.2017_07_ 03_17_25_38_ch01-01.avi(共50秒,播放時間00:00:0 0-00:00:50,畫面時間08:14:02-08:14:50)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地上有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4: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有數名行人行走經過該處,於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08:14:19),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08:14:21),遮斷器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2.20 17_07_03_17_25_38_ch02-01.avi(共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50,畫面時間08:14:02-08:14:52)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畫面右上方地上擺置有箱子,並有數名行人及機車經過該處。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4: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8:14:17),一臺銀色機車(騎士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之方向騎駛,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08:14:18)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同時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一女士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上方中間之方向前進,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8:14:20)自畫面上方中間離開畫面,仍有數名行人及機車經過該處。

於播放時間00:00:27(畫面時間08:14:29),一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9(畫面時間08:14:31),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3.2017_07_03_17_25_38_ ch07-01.avi(共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50,畫面時間08:14:02-08:14:50)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地上有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近鐵路平交道線)。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4: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平交道附近仍有行人、機車經過該處。

於播放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8:14:12),一臺銀色機車(騎士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之方向騎駛,於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8:14:13)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8:14:15)原告(身穿灰色背心)搭載一女士(戴口罩、穿黑白相間之七分褲)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之方向騎駛(通過地上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之近鐵路平交道線之處),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08:14:16)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8:14:17),一臺跟在原告系爭機車後方之機車(穿紅色短袖上衣)亦持續往前騎駛。

於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08:14:19),一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08:14:21),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仍有行人走動,並有數臺機車於平交道遮斷器旁停等,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4.2017 _07_03_17_25_38_ch08-01.avi(共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50,畫面時間08:14:02-08:14:52)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畫面中可見有自行車、機車與行人經過該處,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4: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數名行人於該處走動。

於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08:14:28),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開始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9(畫面時間08:14:31),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附近仍有行人走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5. 2017_07_03_17_25_38_ch13-01.avi(共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50,畫面時間08:14:02-08:14:50)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從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遠處往鏡頭近處行駛,右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近處往鏡頭遠處行駛。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4: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左上角有紅色閃燈持續閃爍。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8:14:15),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

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08:14:16),一臺銀色機車(騎士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騎駛經過。

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8:14:17)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女士在右側道路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騎駛、穿過鐵軌,(畫面時間08:14:18)原告騎駛機車已穿過平交道之二組鐵軌(可對照ch 02-01之原告出現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08:14:21),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

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8:14:24),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

同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29(畫面時間08:14:31),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6.2017_07_03_17_25_38_ch14-01.avi(共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50,畫面時間08:14:02-08:14:50) 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從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遠處往鏡頭近處行駛,靠近鐵軌處有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4: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平交道上仍有行人、機車經過該處。

於播放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8:14:12)至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08:14:14),一臺銀色機車(騎士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從左側道路從鏡頭遠處穿過平交道往鏡頭近處駛去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8:14:15),最靠近鏡頭(畫面右下方)及畫面左上方(最靠近原告)之遮斷器均開始緩緩降下。

同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女士在左側道路之接近黃色網狀線處出現,持續行駛往前接近平交道、並未減速,且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08:14:16),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已經過黃色網狀線、進入平交道並將越過鐵軌,其頭上之遮斷器已降下一些些,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8:14:17),原告持續騎駛並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後方還有一臺機車快速穿過平交道鐵軌。

於播放時間00:00:21(畫面時間08:14:23),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

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8:14:24),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

於播放時間00:00:29(畫面時間08:14:31),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106年度交字第149號交通裁決事件員警現場拍攝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平交道現場運作影片:西往東(反向攝影).MOD、東往西(順向攝影).MOD。

勘驗結果:1.西往東(反向攝影).MOD (共1 分52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2)勘驗內容:(1) 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畫面中間偏右側之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越過鐵軌之另一側即畫面左上方設置有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反面),該號誌下方並有一閃光燈持續閃爍。

(2) 前開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畫面中間偏右側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3) 越過鐵軌另一側即畫面左上方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位置,設置有一平交道遮斷器,火車接近前會緩緩降下。

尚未進入鐵軌軌道前即畫面最左方之位置,亦設置有另一平交道遮斷器,火車接近前亦緩緩降下。

2.東往西(順向攝影).MOD(共2分36秒,播放時間00:00:00-00:02:36)勘驗內容:(1) 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旁之路面劃設有黃色之網狀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鄰之路面則劃設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

(2) 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右側位置設置有一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小心高壓電"等文字)。

於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左側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面向前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左側,並可見設置有並列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亦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3) 而面向前開近鐵路平交道線左側之位置,則設置有一交通標誌(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前有平交道監視器錄影舉發"等文字)。

(4) 於畫面右方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靠近上開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之位置,及畫面左上方已越過鐵軌(即該處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反面】)之位置,分別設置有一平交道遮斷器,二者於火車接近前之同一時間均緩緩降下。

畫面右上方已越過鐵軌之位置,亦設置有另一平交道遮斷器,於上開二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後相隔約1 秒之時間,該處之平交道遮斷器亦開始緩緩降下。

於火車經過後,前開三者平交道遮斷器,均於同一時間升起。」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

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即明,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由此可知畫面時間08:14:06時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時間08:14:15時即警鈴響起9秒後已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秒正將駛入系爭平交道,其間均未減速,足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訊,且遮斷桿放下之時原告既尚未進入平交道,並非無法立即停止,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妻子患有癌症,那天經過成功路平交道,因原告妻子身體不舒服,原告一時緊張,恍惚未注意到鈴聲、號誌響,且平交道上還有多輛機車及行人通行,柵欄尚未放下,原告快速通過後,柵欄也未放下,原告只因妻子身體不舒服,一時疏忽,情有可原,本件將造成原告生活起居困擾,勢必會增加原告許多不方便云云。

然而,成功路平交道旁,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車道上,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指地上之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之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

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行經白色交叉線、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平交道警鈴聲係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機)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反而推稱係因當時原告妻子身體不舒服,一時恍惚沒有注意云云,要非可採,況且原告明知其當時尚附載其妻子,倘真係關心妻子健康安危,反更應注意行車狀況與安全,是難以此執為可免受處罰之理由。

再查,依前所述,前開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時,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並非其所稱進入平交道後遮斷桿尚未放下之情事,且平交道當時禁止任何民眾進入,係因火車即將駛到,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生重大危害而設,被告無視於卻此禁制,仍貿然闖進,自非一時疏忽,情有可原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足知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前所述,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縱原告就已響起之警鈴聲充耳不聞,或就已顯示之閃光號誌或開始降下之遮斷器視若無睹,而逕予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使無違規故意,亦有過失,而仍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

本件舉發機關亦係調查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11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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