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6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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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唐猷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1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年11月1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蔣月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丁線時,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直行,斯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該處執行勤務,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舉發。

於106年9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駕駛人唐猷然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前。

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行經臺2丁線路口時,有依速限行駛,我是綠燈直行,行至路口突轉黃燈,已無法緊急煞車,即為通行,非刻意闖紅燈。

復綠燈轉換黃燈至紅燈,員警目測難依據,是舉發單位應以錄影或照相為證據,單純目測顯然會有很大的誤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9月15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及臺2丁線路口處,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時仍逕行通過該路口,因係發生於瞬間,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員警目睹,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10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6749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依證人即填製系爭舉發單之執勤警員姜永傑於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當時18至20時我在台2線丁字路口取締違規勤務,我當時站在外側車道旁邊的空地,而原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那裡有兩個車道,內側車道是左轉往瑞芳的方向,外側車道是上台62線即往八斗子的方向。

因為那個路口沒有測速照相裝置,一般如果有裝置的話,0.18秒自動照相就會自動啟動,但如以人工取締,如行為人的行向轉成紅燈過2秒以後,行為人闖紅燈,我們才會開單舉發,如果是在轉成紅燈2秒以內,我們是以勸導方式不開單,讓大家心服口服,本件原告係在號誌轉換2秒後還有違規闖紅燈的行為我才舉發,當時我一見原告闖紅燈,我們就開啟警示燈鳴警笛,追在原告後面,後來在台62線上有一個避車彎把原告攔下來。

我們攔下原告後,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對原告製單舉發,並請原告在舉發單簽名,予以放行。

當時過程行車紀錄器均有錄下,但因當事人當場沒有意見,且本件係去年9月發生的事,所以沒有特別把該段畫面留下等語(見107年8月8日調查筆錄第3■4頁),並參酌證人姜永傑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復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其當時執行勤務工作,衡情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可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為闖紅燈之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其通過路口之時,因突轉黃燈,致其來不及煞車,方為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然查,就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換,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路○號誌之運作說明,而經該局覆以: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及第3時相相依序運作,而不論第1、2、3時相,黃燈時間均為3秒等情,有該局之函覆及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本院亦有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提出之該路口現場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畫面中顯示共計應有四個車道,紅綠燈號誌是設在內側車道上方,最外側車道是機車道,最內側車道地上有直行及左轉白色箭頭,中間車道地上有直行白色箭頭,第三車道地上有右轉白色箭頭,道路往前延伸可看到從第三車道右轉可上快速道路。

該紅綠燈號誌有四個鏡面,畫面一開始,是顯示綠色直行(最右側鏡面)及綠色左轉箭頭(右側數來第二個鏡面),其後綠色左轉箭頭消滅,綠色直行箭頭仍存在,出現黃燈(右側數來第三個鏡面),黃燈熄滅,紅燈亮起(最左側鏡面),綠色直行箭頭仍持續亮著,經過一段時間,綠色直行箭頭消滅,改顯示黃燈(最右側鏡面),黃燈熄滅後,紅燈亮起(最右側鏡面)。

可見該路口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黃燈時間長達3秒,之後才會再轉換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燈號瞬間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情況。

況倘依原告所主張,其通過該路口時甫轉為黃燈,依其行車速度,該3秒時間顯足令其能順利在轉換至紅燈前通過該路口,原告自無可能於行進期間發生闖紅燈之情事。

再者,承前所述,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就此等行為之有無,一般人如在場親身見聞,均能清楚辨別判斷,並無原告所稱員警當時無法目測判斷之情形。

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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