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7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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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陳裕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10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一路時,因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後方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6年8月22日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於106年9月11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6日前,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 年10月11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17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10月3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106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行為發生於106年8月22日12時49分,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向西行駛在(上游路段)右2 車道(下稱「上路段右2車道」),在通過愛四路路口時,進入(下游路段)右1 車道(下稱「下路段右1 車道」),經後方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向基隆市警察局檢舉;

案經警察機關於106年9月11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並附照片8 張。

原告因該處交通標線不明確、且有車輛妨礙交通等理由,向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請求調查並撤銷行政處分;

經該站轉請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由該分局以106年10月1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0461 號函文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經檢旨案舉發影片,該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失」;

該站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以106 年10月3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32750號函復內容略以:「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舉發核無不當」,並依原告請求核發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告的車在通過愛四路口之後,如果不靠右行駛就會壓到車道線,原告是為了避免壓到車道線才靠右,當時入口停了一台計程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靠的很右邊,原告怕計程車忽然開車門會有危險,如果要說原告是變換車道,應該是原告的車在過了愛四路口以後要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再從中線車道切到外線車道,才是變換車道,才需要打方向燈,原告既然不是這種情形,就沒有違規。

如果要說原告有違規,裁決機關應該要在愛四路口畫車道輔助線,這樣原告沿著車道輔助線行駛到中線車道,再切到外側車道才是違規。

原來的車道在愛四路口前已經終止,路口是沒有畫線,所以原告經過路口後,走哪一個車道都可以,且不牽涉到要打方向燈的問題。

(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調查:1.本件訴訟主要爭議「道路交通標線之意義不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4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而會同內政機關辦理之。

2.「本處分」係警察機關受民眾檢舉而製單舉發,原告因「道路交通標線之意義不明確」依法向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請求調查舉發程序,再依調查結果函復原告,其行政行為似無不可。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規定,原告對於由「『上路段右2車道』進入『下路段右1車道』」是否為「變換車道行為」,提出「道路交通標線之意義不明確」之爭議,為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原告既已具體陳明各相關法規及事實,被告竟未就「受處分人陳述」予以法規說明或行政命令補充,是違反行政程序。

且被告逕以警察機關執法意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經視本案舉發影片,該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失」答辯,忽略被告掌理轄內「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及其他有關公路工程事項,應對「道路交通標線之意義不明確」提出說明。

(三)法規命令不符合明確性原則:1.承前述,交通部有會同內政部訂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法規命令1 種,而由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警察局等行政機關,依據相關法規設置該系爭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附近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該路口之車道線,於通過路口前中斷、後起始,且車道寬度及垂直線並不對稱,確實與一般連續性車道線不同,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不無疑義。

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及陳情處理等行政行為,均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人民能夠理解與預見,以便人民能夠遵循或必要時尋求救濟。

被告為交通法規主管機關,對此已發生之爭議,竟視若無睹、核予處罰,是違反行政程序。

2.管理機關對於民眾之信賴應予保護: (1)有關「該路口之車道線,於通過路口前中斷、後起始,且車道寬度及垂直線並不對稱,確實與一般連續性車道線不同」部分,被告並未進行答辯。

(2)該處車道並無名稱,難以區分。

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第5及第6款,「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各車道訂以名稱,用路人得以區別,依據法規行駛道路;

反觀該處道路,車道不連續、不對稱,亦無劃設輔助線啣接,民眾在此不明確之路段,若以最內側開始計算,「上路段右2車道」為「左3車道」,「下路段右1車道」亦為「左3車道」,亦是辨識方法之一,民眾之信賴自應受管理機關保護。

(四)行政處分未能維持一致性:1.原告世居基隆市中正區,仁一路為市區重要道路,該系爭路口為原告經常通過之道路,常見路口有違規停車之計程車,無法使用「上路段右1 車道」進入「下路段右1 車道」,而必須由「上路段右2車道」進入「下路段右1車道」;

因警察局亦在附近區域,原告經常遇到警察在路口執勤,亦有巡邏車同行經驗,但從未因此而遭受稽查取締或勸導,原告認為「『上路段右2車道』進入『下路段右1車道』」並非「變換車道行為」。

而此次行為,卻遭民眾在後方錄影,認為行為違規而據以檢舉。

2.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 5種不同方式,其中: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多屬針對單純交通行為,對於違規行為之要件認定,應能維持一致性,警察不「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行為,不能因為「民眾檢舉」就有不同認定標準,此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明確規範。

3.警察機關受被告請求,調查本件交通違規之申訴,亦應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之認定標準,審核認定「民眾檢舉」之證據;

換言之,平常警察機關不稽查取締之行為,在接獲「民眾檢舉」時,則不應不辨事實、製單舉發;

而被告進行處分或接獲申訴,應就警察機關之舉發,審核是否有此差別待遇,再予處罰,是為適法。

本件被告核定之裁決書右上角註記「952231『逕舉』SNZ0000000000000」,未區分檢舉方式,又在答復原告申訴時,未予調查、不予說明,確屬可議。

(五)處分未符比例原則: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本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

又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有明文。

2.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類此行為,仍有其他規範提供管理機關「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1)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第101條第1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保持安全間隔:ヾ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ゝ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原告之行為若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處分機關仍得依據上述規定,予以歸責、處罰,並非無法可管。

被告以其他用路人檢舉為由,不明究理、逕予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行政程序亦有違誤,均有未洽,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經檢視本案舉發影片,該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失。

本所遂於106年10月31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6年11月 3日送達,並提起本件訴訟。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裁決書、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示意圖、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暨掛號函件資料、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0461號函、106 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3256號函、掛號郵件回執、7 日內提出檢舉之證明資料(檢舉案處理狀況電腦列印資料)、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係由民眾(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於106年8月2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提出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22日12時49分,而卷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顯示檢舉時間為106年8月22日22時54分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3256號函暨所附前述電腦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

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關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光碟內之檔案播放時間長度共11秒,畫面時間:2017/08/22自12:49:19至12:49:30,畫面一開始,仁一路上之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均顯示為綠燈直行及綠燈左轉之燈號,在尚未通過愛四路口前,仁一路上有四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行駛於中線車道(從內側屬來第三車道),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

約於畫面時間12:49:21至12:49:27(即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0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仁一路、愛四路口時,自中線車道逐漸向右移動,在通過愛四路口後,仁一路上有三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右移動駛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均未亮起、並無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逐漸往右方外側車道移動時,可看到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臺計程車保持在中線車道(通過愛四路口後,在從內側屬來第二車道)上行駛。

檢舉人通過愛四路口直行駛入仁一路中線車道(從內側屬來第二車道)。

於畫面時間:12:49:28至12:49:30(即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全部行駛至右方外側車道上,行駛至上開計程車右後方之位置,持續往前直行。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則行駛於上開計程車後方之中線車道上,持續往前行駛,至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足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前,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向右方向燈),即逕予變換車道行駛。

(四)原告雖主張對於由「『上路段右2車道』進入『下路段右1車道』」是否為「變換車道行為」,提出「道路交通標線之意義不明確」之爭議,為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原告既已具體陳明各相關法規及事實,被告竟未就「受處分人陳述」予以法規說明或行政命令補充,是違反行政程序。

又該路口之車道線,確實與一般連續性車道線不同,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不無疑義。

被告為交通法規主管機關,對此已發生之爭議,竟視若無睹、核予處罰,是違反行政程序云云。

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查原告前揭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本件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本即應不得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不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縱令系爭地點之車道設計規劃恐有瑕疵,有妥適與否之疑,但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自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前,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向右方向燈),即逕予變換車道行駛之事證明確,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者,本件原告之違規情事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一事,則原告當時變換車道前倘有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無受裁罰之可能,是原告雖有為前開主張,但始終未說明其未使用方向燈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之理由,故認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質疑該系爭路口為原告經常通過之道路,常見路口有違規停車之計程車;

因警察局亦在附近區域,原告經常遇到警察在路口執勤,亦有巡邏車同行經驗,但從未因此而遭受稽查取締或勸導,而此次行為,卻遭民眾在後方錄影,認為行為違規而據以檢舉。

不能因為「民眾檢舉」就有不同認定標準,此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明確規範云云,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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