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
- (二)原告雖主張因為看到最靠近原告的那個柵欄當時下降三分之
-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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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黃土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2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2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7日前。
原告則於106 年10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6 年11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0715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12月8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月7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 月22日前繳送。
(二)107年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 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臺北區監理所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表明「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一)自107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 月22日前繳送。
(二)自107年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可知,本件經臺北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部分內容,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臺北區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時聽到警鈴,車頭已進入鐵道,從進入黃色網狀線再左轉駛入平交道的過程,當時有踩煞車準備停車,但因為看到最靠近原告的那個柵欄當時下降三分之一,突然又升起原告才過去的,不知是否要駕駛人快速通過(當時原告前方也有車輛,對向也有車經過)。
原告在鐵路平交道旁住了十幾年,也許當天原告的車噪音比較大,所以一開始沒有聽到鈴聲。
從勘驗影片中原告看不出平交道的柵欄放下又升起的情形。
交通違規申訴所收到的回函,是3 張監視器擷取的照片,而經過平交道要多少時間,系爭車輛是106年10月6日14時21分幾秒進入車道,罰單上說有錄影錄音為何不提供動態影像。
原告知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要求警鈴聲響及閃光號誌顯示就應停止進入平交道。
原告在104 年的時候曾經過平交道,在警鈴一響起的時候就停等,前輪壓到黃色網狀線被警察開單,本件原告在開始鈴響(噹噹噹)的時候有先在黃色網狀線停一下,當時原告看到最靠近原告的柵欄要放下,已經放下三分之一,又升起,所以才快速通過,當時警鈴還是繼續響,原告是受前次罰單的影響,所以才會決定快速通過。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違規影片畫面時間00分01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顯示,表示將有火車駛來,自動遮斷器於00分08秒啟動放下,已有7 秒的緩衝時間,經監視器畫面判斷,系爭車輛駕駛人於00分10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且平交道警鈴之作用及閃光號誌亦正常,原告所陳理由非屬阻卻違規事由,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本所於106年12月8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
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 1060010715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照片、及臺北區監理所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0715 號函暨員警回覆單、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2017_10_10_06_52_57_ch01-01. avi、2017_10_10_06_52_57_ch02-01.avi、2017_10_10_06_52_57_ch07-01.avi、2017_10_10_06_52_57_ch08-01.avi、2017_10_10_06_52_57_ch13-01.avi、2017_10_10_06_52_57_ch14-01.avi勘驗結果:1.2017_10_10_06_52_57_ch01-01.avi(共1分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0,畫面時間02 :20:49-02:22:36)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道路,畫面左上方為一道路路口,該路口劃設有停止線,有機車、汽車行駛於該道路上。
於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2:20:50)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數臺機車及1臺汽車自畫面左上方道路路口向右轉,右轉後之對向道路亦有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中間之方向移動。
於播放時間00 :00:12(畫面時間02:21:01),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同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方中間行駛。
約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2:21:02),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中間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02:21:03),上開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畫面中已無車輛經過。
約於播放時間00:00 :37(畫面時間02:21:26),一臺汽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行駛至畫面中間黃色網狀線處接近上開平交道遮斷器前之位置停等。
約於播放時間00:01:31(畫面時間02:22:18 )火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右方持續移動,此時平交道警鈴聲仍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2.2017_10_10_06_52_57_ch02-01.avi(共1分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49,畫面時間02:20:49- 02:22:34) 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位於畫面左方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2:20:50)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約於播放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2:20:55)一臺黃色計程車及數臺機車出現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行駛。
約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2:21: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為前述黃色計程車),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02:21:03)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2:21:09),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2:21:11),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畫面中已無車輛自該平交道通過。
約於播放時間00:01:31(畫面時間02:22:19)火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右方持續移動,平交道警鈴聲仍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3.2017_10_10_06_52_57_ch07-01.avi(共1分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0,畫面時間02:20:49-02:22:36)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附近之路面,畫面中央偏下方有左右橫向之鐵軌,畫面上方之路面有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2:20:50)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約於播放時間00:00:02(畫面時間02:20:51)前述黃色計程車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而穿越鐵軌。
於播放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2:20: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為黃色計程車)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間移動,並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02:21:01)自畫面下方中間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2:21:02),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02:21:04),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畫面中已無車輛出現。
約於播放時間00:01:31(畫面時間02:22:18)火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方持續移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4. 2017_10_10_06_52_57_ch08-01.avi(共1分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0,畫面時間02:20:49-02:22:36) 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之路面,畫面下方有左右橫向之鐵軌,畫面上方之路面有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2:20:50)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同時前述黃色計程車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往畫面左下方行駛,通過平交道鐵軌後,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2:20:53)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02:20:57),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2:20:59)自畫面左方中間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2:21:09),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2:21:11),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畫面中已無車輛出現。
於播放時間00:01:31(畫面時間02:22:18)火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方持續移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5.2017_10_10_06_52_57_ch13-0 1.avi(共1分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0,畫面時間02:20:49-02:22:36) 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及平交道旁之道路,畫面中央及下方有左右橫向之鐵軌,畫面上方道路之路面有黃色網狀線。
於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2:20:50)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於播放時間00:00:03(畫面時間02:20:52)前述黃色計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穿越平交道鐵軌往畫面上方道路移動。
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02:20:57),畫面左上角之平交道遮斷器往下降。
於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2:21: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黃色計程車之後方)自畫面左方出現穿越平交道鐵軌往畫面上方道路移動。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2:21:02),前述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呈水平(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經過該平交道遮斷器之旁邊)。
於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02:21: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黃色計程車之後方)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2:21:07),另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2:21:11),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畫面中已無車輛自該平交道通過。
於播放時間00:01:30(畫面時間02:22:17)火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右方持續移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6. 2017_10_10_06_52_57_ch14-01.avi(共1分50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0,畫面時間02:20:4 9-02:22:36)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畫面中央及下方共顯示三組橫向鐵軌,畫面上方有黃色網狀線,畫面右上方道路路面有白色交叉線,在白色交叉線與黃色網狀線之間有白色之停止線,數臺機車行駛經過畫面中平交道之位置。
於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2:20:50)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前述黃色計程車從畫面上方之黃色網狀線左轉進入平交道並穿越鐵軌往畫面下方移動。
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2:20:5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畫面右上方道路出現(此時黃色計程車已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系爭車輛行經白色交叉線,往前穿越停止線,復進入黃色網狀線,於播放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2:20:59),畫面左上角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往下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在黃色網狀線上往左轉,且於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2:21:00),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黃色網狀線處行駛至平交道上,越過鐵軌後,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2:21:02)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同時上開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
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2:21:07),另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2:21:11),該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畫面中已無車輛自該平交道通過。
於播放時間00:01:31(畫面時間02:22:18)火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方持續移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
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即明,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由此可知畫面時間02:20:50時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約自畫面時間02:20:57時即警鈴響起7 秒後已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駕乘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2:21:00時正將駛入系爭平交道,其間均未減速,足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訊,且遮斷桿放下之時原告既尚未進入平交道,依原告當時之車速,其當可立即停止,但其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因為看到最靠近原告的那個柵欄當時下降三分之一,突然又升起原告才過去的云云;
然查,依前所述,前開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時,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且無其所稱遮斷桿放下又升起,或進入平交道後遮斷桿始放下之情事。
原告又主張,其因在鐵路平交道旁住了十幾年,也許當天原告的車噪音比較大,所以一開始沒有聽到鈴聲。
且原告是受前次罰單的影響,所以才會決定快速通過云云。
然而,瑞芳街平交道旁,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瑞芳街車道上,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指地上之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 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此為本院於承審另案(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5號)時於職務上得知之事項。
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之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
而原告如其所稱,其既在平交道旁住了十幾年,則其就前開現場情況更深為瞭解,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白色交叉線、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平交道警鈴聲係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亦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反而推稱係因一開始沒有聽到鈴聲,且受前次罰單的影響,所以才會決定快速通過該處云云,要非可採,亦無從執為可免受處罰之理由。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足知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前所述,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縱原告就已響起之警鈴聲充耳不聞,或就已顯示之閃光號誌或開始降下之遮斷器視若無睹,而逕予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使無違規故意,亦有過失,而仍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
本件舉發機關亦係調查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月7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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