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緣原告周震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9線為雙向四線道,警方舉證照片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30秒)
- (三)查臺九線係雙向道,靠東側之車道係往北車道,靠西側之車
- (四)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沿新豐平大橋直走,速限70的標誌差不多
- (五)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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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周震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30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二件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 231K處南平段(南下),因有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超速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採證照片後,乃於106年8月10日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 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月24日前。
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對前述2 紙舉發單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1日花警交字第1060057836號函回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分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A、處分B),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處分A 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A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12月14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
(二)106年12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並於106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20日分別送達原告。
原告均不服,於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提出重新製開之裁決書,表明就被告所受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B)所載「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12月14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 106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
(二)106 年12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部分,更正改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7年3月1 日前繳送。
並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下稱更正後之處分B ),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九線231K處南平段(南下),因超過最高速限被警查獲,致遭裁處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牌照3個月。
原告提出的照片是要說明這張照片是在臺九線231 公里處兩百公尺附近拍到限速70公里,所以原告認為被拍照的路段速限是時速70公里,原處分用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原告認為應改用第40條才對。
臺九線為雙向四線道,舉發的地點在限速變換的區域,舉發的地點看不到限速的標誌。
警方舉證照片未能提供確實行駛地點與最高限速之關連,請依對原告較有利之最高行車限速裁罰。
原告當時沿新豐平大橋直走,速限70的標誌差不多是在被拍照的點之後約兩百公尺處,原告認為應該要有緩衝區,且該處限速50公里是不合理的。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周震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行經臺9線231 公里處南平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查證屬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 月10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並於106年8月15日將本案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9471號函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1日花警交字第1060057836號函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被告嗣以106年11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0413號函函知原告以違規舉發並無違誤,本件仍依規定裁處。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被告遂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及106年11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 號、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裁決書各於106年11月15日及10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以106 年12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98924號函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另以107年1月9日花警交字第1070001850號函回復及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在案。
另被告嗣於107年1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語於處罰主文,其餘處分之內容不變,故對處分不生影響。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9線為雙向四線道,警方舉證照片未能提供確實行駛地點與最高速限之關聯,請依對原告較有利之最高行車限速裁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然依原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顯示於該條路違規地點之前,已於道路右側樹立黃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且經實地量測,警示牌距離執法儀器設置地點約206公尺,執法儀器設置地點距離違規車輛則約15.8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要求100至300公尺之距離規定,故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符合法律規定。
又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協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型號:VDSR/CP- II,主機序號:VDSR-11D01,有效期間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J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且該路段之前一路口明顯標示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系爭車輛之車速卻被測得達每小時118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里,被告依舉發而裁罰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照片未能提供確實行駛地點與最高速限之關聯與依對原告較有利之最高行車限速裁罰云云,原舉發機關函復中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已足證明該處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又本件系爭車輛於彼時之車速經測已達每小時118公里,超速逾60公里已如前述,是本件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 元。
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30秒),行經臺九線231K處南平段(南下)路段,遭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照片中攝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照片上顯示「日期:2017/07/24」、「時間:10:45:30」、「地點:臺九線231K處南平段(南下)」、「速度:118 km/hr」、「限速:50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VDSR-11D01」、「證號:J0GA0000000A」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於106年8 月10日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系爭2 紙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被告並進而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分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即處分A、B),復於重新審查後,就被告所受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B)之部分,於107年1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即更正後之處分B )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1日花警交字第1060057836號函、被告106年11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0413號函、裁決書(處分A )及送達證書、裁決書(處分B)、舉發機關107年1月9日花警交字第107000185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測速〉照片、違規當日告示牌照片、該路段速限50公里標誌照片、執行位置示意圖、實測距離佐證照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即更正後之處分B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21 頁)。
又花蓮縣警察局於107年1月9日以花警交字第1070001850號函檢送前述採證〈測速〉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系爭路段警示牌設置照片到院;
上揭檢定合格證書顯示受檢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VDSR/CP-II、(二)天線:--------- 」、器號為「(一)主機:VDSR/11D0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6年6月21日」、有效期限為「107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上既顯示「主機編號:VDSR/11D01」、「證號:J0GA0000000A」(本院卷第105 頁上方照片),足以認定該採證照片係使用編號VDSR/11D01主機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及拍照,且該臺雷達測速儀曾於106年6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止,本件測速及拍照日期為106年7月24日,顯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足堪信賴,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應屬正確。
又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即編號VDSR/11D01主機之雷達測速儀),係設在系爭道路右側(立於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緣),自此處往前走(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可見系爭道路車道地面上有速限50之標字,再往前直行(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於系爭道路右側(立於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緣)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黑邊警告性質告示牌,且設置於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206公尺處,繼續往前直行 (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並可見系爭道路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等情,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月9日花警交字第1070001850 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測速〉照片、違規當日告示牌照片、該路段速限50公里標誌照片、執行位置示意圖、實測距離佐證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10頁),足徵舉發機關採用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所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三)查臺九線係雙向道,靠東側之車道係往北車道,靠西側之車道係往南車道。
又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編號VDSR/11D01主機之雷達測速儀)以及時速5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均在該路段之西側(緊鄰往南車道),以系爭車輛之行向(往南)來觀察,勢必係先行經前揭最高速限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其後才行經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之前方約206 公尺既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足以警示汽車駕駛人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照相,應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
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九線(往南)路段(即上述靠西側之車道),既遭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駛中之時速達 118公里並拍照存證,該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自堪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沿新豐平大橋直走,速限70的標誌差不多是在被拍照的點之後約兩百公尺處,原告認為應該要有緩衝區,且該處限速50公里是不合理的云云。
然查,按最高速限標誌係一具有禁製作用之交通標誌,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
則參諸被告提出本件「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下方照片),可知該系爭圓形標誌既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設置,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限制車輛行車時速並禁止超過最高速限之禁制標誌。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 項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復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設置有可清晰辨識之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處皆為禁止超速之路段,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
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禁止超速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
又某路段之標誌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況且,依前揭「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尚查無該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禁制標誌有何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設置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設置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
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車輛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認原告主張該違規地點應該要有緩衝區,且該處限速50公里是不合理的云云乙事,於法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五)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8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8 公里、超速68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遂以處分A 及更正後之處分B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處分A 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處分A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處分A及更正後之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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