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行駛於左線內車道,準備左轉入62
-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舉發機關復函意旨略以:2525-L8號車於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
- (四)原告雖主張於前開錄影畫面之前,檢舉人之車輛先有為危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
-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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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繆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1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2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孝東路(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8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24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一、二、三),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8日前,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9月30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11月27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依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行駛於左線內車道,準備左轉入62快速道路時,對方車從加油站旁之巷道急速右轉,罔顧擦撞危險,竄入本車車道,本車情急之下,煞車、鳴喇叭示警,本車此舉激怒對方,對方車因而停滯車道阻礙本車通行。
為安全考量,本車轉入右車道,打算繞過對方車再轉入左車道,以便駛入62之引道,誰知當本車左轉方向燈亮起,對方車針對本車之速度忽快忽慢,阻擋本車再駛入62之引道,此舉導致方向燈熄滅。
最終,本車在安全考慮下,再入左轉車道,對方車開始長達19.5公里之追蹤尾隨,此舉讓我擔心對方是黑道份子,跟蹤尋仇,直至北一高南下12.8公里處,本車駛入北一高高架高速公路,對方車才轉入北一高平面高速道路,停止追蹤尾隨,這種長達19.5公里尾隨跟蹤的行為模式,莫非是黑道尋仇?執法辦案?應當不是常人之舉。
對方以三張照片,斷章取義,誤導公權力之判讀,甚至公器私用,對方駕車之人理當協助釐清案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舉發機關復函意旨略以:2525-L8號車於106年8月20日9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孝東路前任意驟然變化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影片。
2525-L8號車在基隆市孝東路左轉臺62線快速道路前之路口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對於上述交通違規均有明文規範,該車行駛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內車道,使內側車輛除急剎或偏向等非正常駕駛方式外,無其他方式避免與該車擦撞之狀況下,已嚴重影響內側行駛車輛交通安全甚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單、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4219號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在多車道左轉彎,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係由民眾(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於106年8月2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8月20日9時51分,而卷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顯示檢舉時間為106年8月21日14時31分、16時52分、15時59分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前述電腦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6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4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
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係處罰鍰900元、600元,均記違規點數1點,及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關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2525-L8.MP4 (畫面時間:2017/08/20自09:51:17至09:51:37,播放時間長度共20秒。
)播放軟體程式:Potplayer:一、勘驗內容:畫面時間:09:51:17-09 :51:37播放時間:00:00:00-00:00:20 勘驗內容:畫面中中央分隔島右側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共有三個車道,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系爭道路最左側之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即系爭道路中間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位於檢舉人車輛車頭之右前方。
約於畫面時間09:51:18(即播放時間00:00:01)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逐漸往左方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接近,於畫面時間09:51:19(即播放時間00:00:02)時,迅速跨越車道線,由第二車道進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似未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過車道線,左側車輪駛在車道線左側時(車身絕大部分仍在第二車道上,此時還看不到系爭車輛車尾之車牌號碼),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極為靠近檢舉人車輛之右前車頭,兩臺車之間隔甚小。
約於畫面時間09:51:21(即播放時間00:00:04)時,檢舉人車輛猛按一聲喇叭後,稍微減速,於畫面時間09:51:22(即播放時間00:00:05)時,系爭車輛加速往左前方移動(此時位於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已由白虛線變為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車尾之車牌號碼0000-00映入眼簾時,左半部車身進入內側車道。
約於畫面時間09:51:25(即播放時間00:00:08)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前方快速進入內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以較檢舉人車輛更快之速度往前行駛。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由不到1公尺之距離快速拉開拉大。
09:51:28(即播放時間00:00:11)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駛入往高速公路之匝道上,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亦駛入高速公路之匝道,兩臺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畫面結束。」
、「二、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以下稱檢舉人車輛之駕駛為A、車上乘客為B)【播放時間00:00:00】A:他離超遠的。
B:他看…。
(A猛按喇叭)B:不要這樣啦,你。
【播放時間00:00:12】B:單眼咧?給我,你不要拿。
【播放時間00:00:19】B:不要這樣。
勘驗結束。」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7頁),足見檢舉人之車輛當時原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位於檢舉人車輛車頭之右前方。
檢舉人車輛於內側左轉彎車道即將進入轉彎處時,系爭車輛迅速跨越車道線,且未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持續以極為靠近檢舉人車輛之右前車頭之方式接近,兩台車之間隔甚小,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剎車無法持續前進而讓道,使系爭車輛得加速駛入內側車道,最終並順利駛入內側車道並進而得左轉入臺62號快速道路等情,均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又衡諸該檔案內容,系爭車輛當時縱想要變換車道以進入內側車道,其應係先禮讓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通過,或保持安全距離下逐步駛入內側車道,而非明知檢舉人車輛正在其左後側,且極為靠近,仍加速朝左前方逼近而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毫不禮讓持續前進,迫使檢舉人車輛非要剎車,否則兩車即會發生碰撞,最終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讓道使系爭車輛得加速駛入內側車道。
則系爭車輛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令檢舉人車輛讓道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於前開錄影畫面之前,檢舉人之車輛先有為危險駕駛行為云云;
惟查,檢舉人之車輛先前縱有危險駕駛行為,但此非原告得為前開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且依原告所主張,其明知檢舉人之車輛已在其前方,且兩台車均要進入內側之左轉彎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大可依序排隊進入內側車道,但原告卻以往檢舉人車輛車頭迫近之方式,逕行切入內側車道,原告主觀上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故意甚明。
復原告稱係因檢舉人之車輛忽快忽慢,方使其車輛之方向燈熄滅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當時倘有打方向燈,除非兩車有發生撞擊,自無可能會因其他車輛致其方向燈發生熄滅之情事,又檢舉人之車輛於進入臺62號快速道路後縱有持續尾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但亦係前開違規行為之後之情事,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故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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