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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郭修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然上開字號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經該監所於同日交予原告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收容人掛號郵件登記簿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決書已於106年10月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乃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且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從而,前述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至106年11月6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1月4日,惟因是日及翌日分別為週六及週日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1月6日代之)。
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8日始向其所在監獄遞狀轉投本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
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上開裁決已然確定,原告無補正之可能。
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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