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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聰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791621號、105 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793272號、105 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796262號、105 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798403號、106 年1 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815394號、106 年1 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817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惟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即車內設備單元),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之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繳納上開費用,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局遂保留系爭汽車於上開通行高速公路時經科學儀器即收費門架存取之電磁紀錄資料,轉請警察機關(下稱舉發機關,本件均由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均對原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原告先後向被告陳述意見,然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查後,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各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詳如附表,計6紙裁決書,共裁罰 1,800元),並對原告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均不服,而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印製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因該通知單僅記載系爭汽車車號、通行日期及費用金額,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載明通行時間、方向、里程、折扣等事項,無從核對通行情況,原告以存證信函訴願要求國道高速公路局依上開規定檢附通行明細及照片等可資辨明資料,供原告核對行車紀錄及繳費,避免錯誤及爭議,然國道高速公路局僅函復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已比照水、電、瓦斯等帳單模式製寄,要求用路人自行向遠通電收公司付費查詢詳細內容,十足官僚作風。
檢視各類水、電、瓦斯、電信等繳費通知單,均有詳列度數(計度)、秒數(計秒)、時數(計時)、次數(計次)、合計時間、合計金額、計算公式、優惠折扣方式等供使用者核對正誤並據以繳費,然遠通電收公司寄來之繳費通知單只能看出本車確實曾於當日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並無本車實際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起始時間、里程、通行終止時間、里程、累計里程、計算公式、優惠折扣金額各項資料,致原告無從繳費。
營運單位既未合法通知原告繳費,原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且國道高速公路局要求用路人必須提供個人資料才能查詢詳細資訊之規定,顯已強迫個人喪失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決定權。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主張,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查復略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係例示性規定,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
又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為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故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仍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依法掣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應為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繳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61至81頁)為證外,本院亦依職權函請國道高速公路局提供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6 個日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門架攝得照片、詳細計費明細等資料,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6 年5 月1 日以業字第106001478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及光碟到院(本院卷第98頁,光碟內有各照片電子檔案),並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6 年5 月23日以北業字第1062562379號函補送通行明細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且原告於調查程序表示不爭執,陳稱其不否認有通行高速公路之事實,足徵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怮騿u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且依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本文之規定,此項給付義務,於繳費義務人有使用公有道路之事實行為時即已發生,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而交通部依據上開公路法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
縣、鄉道為縣(市)政府。
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
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此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拓建及管理等業務,設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係有關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徵收事項之徵收管理機關,其並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作業成本費用。
■阭篧D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均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 月5 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
繼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 年12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
之事項,且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 期第336 頁。
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業已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於受託之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事項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
查遠通電收公司對原告以雙掛號郵寄之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已載明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通行費」、「繳款期限」,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注意事項(包括……2.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
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提出申訴。
對於本通知單,受送達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高公局向交通部提出訴願。
……)」,使原告直接產生依限期繳納原應依法繳納之通行費用之義務,是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於系爭繳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爭執,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原告陳稱其曾對系爭繳費通知單以存證信函提訴願要求提供可資辨明資料云云,惟其所提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表明係針對何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客觀上已難認為係依據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之意思,且寄件時間分別為103 年2 月21日、同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23至24頁),係在本件各次通行時間(本件所涉通行時間係在105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11日)之前,是其前述存證信函顯然無從認定為係在針對本件各紙繳費通知單提出訴願(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應係對於以往收到其他日期之繳費通知單而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提出之信函)。
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之另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不繳納」2 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2 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
■坉鴔i雖援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未載明相關可資辨明之資料,致無法核對繳費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可資參照)。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2 號、98年度判字第1366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14條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其中第14條第1 、2 項規定之目的,固在於提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關汽車行駛收費公路之可資辨明資料,俾符合明確性原則,然衡諸每日使用收費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若要求收費機關需在所製作之大量繳費通知單上鉅細靡遺記載通行狀況(原告要求須記載每日通行起始時間、里程、通行終止時間、里程、累計里程、計算公式、優惠折扣金額各項詳細資料),則可能衍生之人力物力成本,勢必反應在未來通行費或作業處理費之調整上,而由全體用路人負擔,自非前揭規定意旨初衷。
故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 項,自應解釋為例示規定,並斟酌明確性原則之需求,其記載標準,應綜合觀察繳費通知單之整體內容,以被通知人可得辨明之需求程度為已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判要旨、同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3、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不以鉅細靡遺載明通行事實為必要。
■优d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繳費通知單,除已載明前述事項外,其所載「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雖未詳細記載時、分,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就系爭汽車於上開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自應甚為清楚,從而系爭繳費通知單雖僅記載交易日期而未載明時、分,已足供原告識別通行時間;
且依上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上開行政處分記載「交易日期」,雖未載明詳細時、分及里程數,仍屬符合上述辦法第14條之通行時間(既規定「按日」計算,故以日期為已足)之規定。
又系爭繳費通知單固未記載「通行方向」,然已記載未申裝eTag之繳費用戶得至遠通電收公司網站申請通行費繳費查詢,對於通行費如有疑問,亦得電洽遠通電收客服中心等內容;
且遠通電收公司網站上,就未申辦eTag之繳費用戶如何免費查詢交易明細,亦有詳細說明,原告亦表示其知曉前述查詢管道。
可見,系爭繳費通知單之整體記載內容及其所指引之查詢方式,已足使被通知人可得辨明其應繳納之通行費所由生之詳細情況,即無違前述明確性原則。
至原告聲稱遠通電收公司沒有理由要求其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帳號後再據以查詢通行明細云云,然用路人通行國道公路之詳情,涉及個人隱私,若未經驗證身分即可任意查詢通行紀錄,將無以確保個人隱私甚明,可見,遠通電收公司所建置之通行費繳納通知及網路查詢系統,業已綜合考量用路人各項權益,遠通電收公司於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視同行政機關,其基於執行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之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考量相關成本,於繳費通知單僅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通行費」、「繳款期限」等內容,並就每日通行詳細時間、通行方向、行經之收費區、通行費費率、里程等各項詳細資料,另提供用路人「於以個人資料確認身分申辦帳號密碼後,得透過遠通電收公司網站查詢前述通行費等詳細資料」之查詢途徑,尚無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則系爭繳費通知單,經核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至6 款列舉之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任何無效事由,復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系爭繳費通知單表示不服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而「附表所示各日期,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不繳納」之構成要件事實,確均具備,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節明確,且因原告之系爭汽車於105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11日期間,共計6 日行駛於收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因未依通知期限繳納通行費,係屬6 次違章行為,故舉發機關按各次違章行為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被告亦按各次違章行為進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300元,共計1,800元,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且未繳納通行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係屬明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各300元,共計1,800元,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 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 │遠通電收之補繳通知單號│ 舉發通知單 │ 交通裁決書 │ 裁決作成日期 │
│ │------------ │----------------------│----------------│--------------│---------------- │
│ │ 違規地點 │ 繳款期限、送達日期 │ 送達日期 │ 處罰主文 │ 裁決送達日期 │
├──┼───────┼───────────┼────────┼───────┼─────────┤
│ 一 │105年5月22日 │帳單編號0000000000D │國道警交字第ZAP │北監基裁字第42│105年12月29日 │
│ │ │ │791621號 │-ZAP791621號 │ │
│ │國道一號基隆 │繳款期限105年8月10日 │ │ │ │
│ │ │ │105年9月12日填單│罰鍰300元 │106年1月3日送達 │
│ │ │105年7月21日送達 │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76頁) │
│ │ │(本院卷第63頁) │應到案日期為105 │ │ │
│ │ │ │年10月27日前 │ │ │
│ │ │ │ │ │ │
│ │ │ │105年9月21日送達│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 二 │105年5月24日 │帳單編號0000000000D │國道警交字第ZAP │北監基裁字第42│105年12月29日 │
│ │ │ │793272號 │-ZAP793272號 │ │
│ │國道一號基隆 │繳款期限105年8月10日 │ │ │ │
│ │ │ │105年9月12日填單│罰鍰300元 │106年1月3日送達 │
│ │ │105年7月21日送達 │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77頁) │
│ │ │(本院卷第63頁) │應到案日期為105 │ │ │
│ │ │ │年10月27日前 │ │ │
│ │ │ │ │ │ │
│ │ │ │105年9月21日送達│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 三 │105年5月26日 │帳單編號0000000000D │國道警交字第ZAP │北監基裁字第42│105年12月29日 │
│ │ │ │796262號 │-ZAP796262號 │ │
│ │國道一號基隆 │繳款期限105年8月10日 │ │ │ │
│ │ │ │105年9月12日填單│罰鍰300元 │106年1月3日送達 │
│ │ │105年7月21日送達 │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78頁) │
│ │ │(本院卷第63頁) │應到案日期為105 │ │ │
│ │ │ │年10月27日前 │ │ │
│ │ │ │ │ │ │
│ │ │ │105年9月20日送達│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 四 │105年5月28日 │帳單編號0000000000D │國道警交字第ZAP │北監基裁字第42│105年12月29日 │
│ │ │ │798403號 │-ZAP798403號 │ │
│ │國道一號基隆 │繳款期限105年8月10日 │ │ │ │
│ │ │ │105年9月12日填單│罰鍰300元 │106年1月3日送達 │
│ │ │105年7月21日送達 │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 │
│ │ │(本院卷第63頁) │應到案日期為105 │ │ │
│ │ │ │年10月27日前 │ │ │
│ │ │ │ │ │ │
│ │ │ │105年9月20日送達│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 五 │105年6月10日 │帳單編號0000000000D │國道警交字第ZAP │北監基裁字第42│106年1月12日 │
│ │ │ │815394號 │-ZAP815394號 │ │
│ │國道一號基隆 │繳款期限105年8月25日 │ │ │ │
│ │ │ │105年9月27日填單│罰鍰300元 │106年1月16日送達 │
│ │ │105年8月4日送達 │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80頁) │
│ │ │(本院卷第63頁) │應到案日期為105 │ │ │
│ │ │ │年11月11日前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7日送達│ │ │
│ │ │ │(本院卷第62頁)│ │ │
├──┼───────┼───────────┼────────┼───────┼─────────┤
│ 六 │105年6月11日 │帳單編號0000000000D │國道警交字第ZAP │北監基裁字第42│106年1月12日 │
│ │ │ │817406號 │-ZAP817406號 │ │
│ │國道一號基隆 │繳款期限105年8月29日 │ │ │ │
│ │ │ │105年9月27日填單│罰鍰300元 │106年1月16日送達 │
│ │ │105年8月4日送達 │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 │
│ │ │(本院卷第63頁) │應到案日期為105 │ │ │
│ │ │ │年11月11日前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7日送達│ │ │
│ │ │ │(本院卷第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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