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4,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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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杜榮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黃怡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YNK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月9日17時40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南港路1段2巷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以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而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發第掌電字第A03YNK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對原告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0日前,嗣原告先後於同日21時21分許及23時2 分許以線上違規申訴系統陳述意見,舉發機關則於104年9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1599000號函復違規明確等意旨,被告遂於105年12月16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3YNK246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繼於105 年12月20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有安裝排氣管,僅未安裝原廠排氣管,而排氣管係由消音棉包覆管身,以降低機車引擎之噪音,亦即消音器之構造就是排氣管尾段,此從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對排氣管消音器之定義可知,故原告系爭機車並未拆除消音器。

原告當時係因不確定其所安裝之排氣管有無消音塞,故回答沒裝。

再者,警察並未以儀器測量噪音,亦未當場禁止原告騎駛。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本件為警攔查時,自承未裝消音器,係原告自行拆除,且系爭機車可見消音器之螺絲孔,顯示原告已將消音器拆除,執勤警察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復因系爭機車係拆除消音器,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項違規必然造成噪音,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儀器確認是否造成噪音之必要。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線上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4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1599000號函等影本、本件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又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則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

從而,依兩造上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迭經修正,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嗣於75年5 月21日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其後修正僅增設款次或款次調移,未變動有關造成噪音之處罰要件,茲不贅載)可知,立法者初僅針對「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態樣予以處罰,其後則增設概括規定,將以「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情形,均列為處罰範圍,並將「拆除消音器」認係必然造成噪音之態樣而予以規範。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㈡惟按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至於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易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上開交通部路政司98年 8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亦可參照。

爰此,就構造屬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構造之消音器,執勤警察於取締時多以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安裝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將因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而以此作為輔助判定受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之取締依據。

易言之,若消音器位於外觀可顯而易見之位置,固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若消音器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容有進一步採證以確認拆除消音器客觀違規事實之必要,非僅以外部觀察即遽予斷定消音器已然拆除或未安裝之結論。

㈢本件原告為警攔查舉發過程中,固有舉發警察表示:「這些都是消音器的螺絲,你就消音器就直接沒有裝了啊」及「這個很大聲耶」等語,詳如附件。

惟所謂「很大聲」,僅係舉發警察個人主觀評論,而必然造成噪音之「拆除消音器」違規態樣,需有「拆除消音器」之客觀事實,始無需以儀器檢測音量,則僅以現場聽聞狀況,而乏任何儀器檢測,殊無從回推「拆除消音器」之違章事實。

又舉發警察僅作外部觀察,並未進行任何內部構造之測試(例如前述以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系爭機車排氣管可否如舉發警察所述「這些都是消音器的螺絲」之外部觀察,而得悉無有消音器之事實,經本院檢附前述舉發機關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函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中心以106 年9月4日車環字第1060001708號函復:「一般車輛消音器均裝設於排氣管內部,恕難由貴院所提供之影片及照片,從排氣管外觀判定消音器是否拆除。」

可知,排氣管是否有螺絲孔未鎖螺絲之外部狀況,不足為認定系爭機車消音器拆除或未安裝之依據。

則被告以舉發警察前述就排氣管外部觀察所得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為警攔查舉發過程中,固有舉發警察詢問「你消音器已經拆掉了嗎?」而原告答稱「ㄟ…對。」

之對話,亦詳如附件。

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有關當事人事實自認之規定(即使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亦僅指訴訟上自認,而不包括訴訟外自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反而於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及於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可知,行政機關處罰人民,須有足資證明違法事實之客觀證據,而非僅憑當事人陳述。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已就其上開與舉發警察之對話提出說明,且衡情一般人未必對車輛之零組件或構造有詳細了解及研究,就如同舉發警察僅以外部觀察即認定系爭機車經拆除消音器一樣。

是以,苟僅憑原告簡短回答即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啻將國家處罰人民需有確切客觀證據之機制,弱化為以當事人主觀認知或其一時陳述作為裁罰基礎,而有悖於證據法則。

㈤況同條例有關汽車消音器之違規,除系爭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類型外,尚有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之類型。

亦即,僅憑外部觀察,所謂「很大聲」及「這些都是消音器的螺絲」等情況,顯均有可能係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未予修復之問題,而非消音器經拆除之結果。

此亦可印證前述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難以根據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錄影內容而從排氣管外觀判定系爭機車消音器是否拆除之見解。

至被告另提出供考究有無裝設消音器之排氣管區別之其他機車照片,不僅與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外型無一相符,甚至足知消音器係屬排氣管內部零件,非可僅憑外部觀察而得悉。

乃以前述外部觀察及原告與舉發警察之對話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既恐欠專業,亦難期其結果正確無誤。

是本件根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事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

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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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46.MTS                                                         │
│錄影時間:35秒                                                              │
│影片人物:原告、警察張耀木及其他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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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影片一開始時,警察張耀木係手持攝影機朝一停駛於道路旁白色之黃牌大型重型機│
│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車尾處拍攝。)                          │
│張耀木:發動一下,你看這個(約於00分02秒時將攝影機朝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特寫拍攝│
│        ),這個都是消音器的螺絲,你就消音器就直接沒有裝了啊。(約於00分05秒│
│        時又將錄影畫面拉回至拍攝該機車之後方)                              │
│原  告:對。                                                                │
│張耀木:對啊。是買來時後就這樣子嗎?還是買來的時後把排氣管那個消音器拆掉?(│
│        約於00分11秒時,系爭機車亮起後車燈)                                │
│原  告:沒有,我裝的。(約於00分15秒時原告將系爭機車立起)                  │
│張耀木:排氣管耶?                                                          │
│原  告:我……(聽不清楚),(約於00分21秒時,原告啟動系爭機車引擎,可聽見該│
│        機車發出之排氣聲)排氣……(聽不清楚)在家裡。                      │
│張耀木:所以是你消音器已經拆掉了嗎?                                        │
│杜榮豪:ㄟ……對。                                                          │
│其他警員:對嘛吼。(約於00分29秒時,又朝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特寫拍攝,並持續聽見│
│          系爭機車發出之排氣聲)                                            │
│其他警員:對啊,這個很大聲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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