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4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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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余淀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大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133公里之路段,因行駛內側車道,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認系爭車輛有「大型車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於 105年12月2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新海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16日前。

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表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而提出申請書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1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353號函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106 年3 月24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6日12時46分許駕駛貨櫃車行經國道三號133 公里處,遭裁決處罰。

當時有事故發生於中、外線車道,為閃避中、外線車道之車禍,故於前方 131公里苗栗匝道出入口行駛於中線車道,到了接近 133公里處,為閃避休旅車(車號為000-00)及貨櫃車之車禍,才被迫切入內側車道行駛。

因公路警察大對一直強調無事故發生情事,事實上有發生事故。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查舉發機關查復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11月26日通聯記錄表,於當日12時48分發生單車事故並占用爬坡道,復電詢本大隊後龍分隊處理員警及高速公路中區交控中心,並無開放大型車可行駛國道三號南向 133公里內線車道,本大隊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09-PN號車輛於105 年11月26日12時46分31秒至同日12時47分05秒行駛內線車道,中、外線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形,與前方車輛也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該車仍繼續行駛內線車道,其違反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線車道規定之行為甚明,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所依法製開裁決書並無違誤,裁決書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35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大型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有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鶾鴭騛H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5 年11月26日,警方填製系爭舉發單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 日(其上並記載民眾檢舉案件案號及檢舉日期105 年11月29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顯然未逾7 日,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之車主新海公司製單逕行舉發,自屬有據,原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表示自己為駕駛人而辦理歸責事宜後,被告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而據此對原告作成系爭裁決書,亦屬合法。

■邧騿u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5款規定,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他人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而提出檢舉之行駛路段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133公里路段,共計有四個車道,主線車道有三車道,最右側為爬坡道,此為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查知,亦有由光碟內影像擷取畫面列印之彩色照片附卷可參(外側車道與爬坡道之間設有穿越虛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爬坡道路段,亦顯示在國道三號南下131公里750公尺至133公里200公尺間設有爬坡道)。

是依上述說明可知,大型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133公里路段時,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爬坡道。

■坉鴔i於起訴狀主張當時為閃避中外線車道之車禍,故於南向131 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接近 133公里處時,又因休旅車及貨櫃車(車號000-00號)之車禍,被迫切入內線車道行駛等情,於本院調查程序則稱大約在132.2或132.3公里處附近,看到聯結車打橫,聯結車要閃休旅車,伊因此切到最內側車道等情,起訴狀並檢附從檢舉人行車錄影光碟擷取之彩色畫面6 張,於第1 、2 、3 、4 張以黃色圓圈圈出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內線車道上藍色貨櫃車),以紅色圓圈圈出在外側車道(從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上一臺白色小客車,並在旁註記「紅圈為休旅車自撞致後門掀開」、「紅圈為事故休旅車」(畫面時間依序為12:46:48、12:46:50、12:46:51、12:46:54),於第5 、6 張以紅色圓圈圈出爬坡道外一微小身影及一臺停放在該處之貨櫃車,並在旁註記「紅圈為事故聯結車駕駛」、「紅圈為事故聯結車」(畫面時間依序為12:47:01、12:47:03),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上述6 張畫面中則係始終保持在內側車道行駛。

上揭彩色畫面係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而來,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知該檔案之畫面時間為12:46:31至12:47:05(自12時46分31秒起至12時47分05秒止),系爭路段共四個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藍色貨櫃車)及檢舉人之車輛在該檔案全程均持續維持在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之車輛在原告之系爭車輛正後方,車上有女子與男子在對話,女子說「這一臺車怎麼可以開這裡」,男子說「對阿,我不知道」,上述錄影內容中,看不出中線車道(從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外側車道(從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何異狀,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各車輛均係持續在行駛,並無碰撞發生,原告於起訴狀第1 張彩圖所圈出之白色小客車,在該檔案中係始終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12:46:51行經「西湖服務區」藍底白字預告標誌,一臺淺色小客車(後車箱往上掀開,此乃原告所指之休旅車)停在爬坡道上,該白色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經淺色小客車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2:47:01在外側護欄旁有一小小人影,爬坡道上停有一臺貨櫃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由上述影像擷取畫面列印之彩色照片存卷可憑。

由上述錄影畫面觀察可知,在「爬坡道出現停放中之淺色小客車及貨櫃車」之前,原告之系爭車輛即已在內側車道行駛,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自難認與爬坡道上停有淺色小客車及貨櫃車之間有何具體關聯。

何況,上述錄影畫面中,淺色小客車及貨櫃車均係已停在爬坡道上、人已下車之狀態,倘原告所述在南向132.2或132.3公里處目睹前述聯結車與休旅車發生交通事故、聯結車在車道上打橫等情屬實,衡情該二車如因碰撞而有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暫停占用車道之情事(原告稱自己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為繞越、閃避該二車而被迫切入內側車道),該二車自不可能又會出現在原告之前方(因原告係繞越、閃避該二車而持續行駛之車輛,該二車係發生事故暫停中車輛,若二車欲移至路旁等待警方或拖吊車到場,亦係移動至與碰撞點最接近之爬坡道暫停,豈有可能會持續往南行駛且超越原告、先於原告抵達南向 133公里處,且在爬坡道停車、下車後,原告才行經南向 133公里處,進而拍攝到上述畫面),足見原告上揭所述不合常情,是其陳稱係為閃避上述二車之事故而被迫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云云,顯無可採;

若該二車當時並未在車道上暫停占用車道,而係持續行駛至南向 133公里處在爬坡道暫停,則外側車道既無因交通事故遭占用情事,原告更無「繞越、閃避事故而須行駛內側車道」之藉口可言。

系爭車輛係大型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133公里路段時,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爬坡道,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大型車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被告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乃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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