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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邵澤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路○○○○○道○○○○○路000號至197號前時,經民眾目睹其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於106年1月3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06年2月13日,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發基警交字第P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陳敏慧為違規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前。
嗣原告先於106年3月9 日以其為前述經舉發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復與陳敏慧於106 年4月6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於原告;
而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106年3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3459號函復原舉發誤載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應更正為同條例同條項款規定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語後,原告於106年4月6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所行駛之麥金路段係一二線道之彎道,右側無道路邊線,僅有禁止暫停之紅線,往來車輛特多,原告為避開騎士或有跨越道路中線,但非轉彎,故未打方向燈,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將原認定之違規變更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令人不服。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再次檢視檢舉錄影畫面,系爭汽車不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系爭舉發單有所誤植。
被告依法裁決,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參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使用正確之方向燈,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可認知其行向而能正確反應避免發生危險,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維護自有重大意義。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檢舉案件處理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與陳敏慧出具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3459號函及檢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檢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
而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影像畫面內容,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則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疑。
原告雖稱其申訴後,舉發機關將原認定之違規變更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令人不服云云。
惟本件檢舉人提供前述錄影檔案檢舉時,即表明檢舉之違規事實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核與前述錄影檔案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舉發機關亦係根據此錄影檔案畫面而舉發違規,有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所附檢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雖系爭舉發單原記載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惟嗣舉發機關已以106年3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3459號函將違規名稱更正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亦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不僅規定之條項款均屬同一,亦無礙於違規事實同一性,乃原告前述主張,爰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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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PICT0047_cut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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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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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由南往北行向之│
│ │內側車道上,並正接近一交岔路口(麥金路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 │念醫院急診室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其前方(內側車道)有一黑色小客車(│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其右前方及右側之外側車道上則有│
│ │2 機車騎士1前1後往前行駛(下分別稱為A、B騎士),此時系爭汽車及檢│
│ │舉人車輛所面對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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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秒至04秒│於01秒時,系爭汽車向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於02秒時行駛至該路口中央│
│ │處;於03秒時,系爭汽車繼續前行並駛至該路口北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
│ │,此時A騎士仍在其右前方,而已駛越該路口,B騎士則由錄影畫面右側隱│
│ │沒;於04秒時,系爭汽車駛越上開路口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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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秒至09秒│於05秒時,系爭汽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而A騎士仍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外側│
│ │車道上;於06秒時,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逐漸向右靠近外側車道(即朝A騎│
│ │士後方路面靠近);於07秒時,系爭汽車右側輪胎已駛入外側車道內;於08│
│ │秒時,系爭汽車略向左拉回內側車道,其右側輪胎則行駛在內外側車道間之│
│ │車道線上,於09秒時,完全駛回內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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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秒至11秒│於10秒時,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內側車道。於11秒時,系爭汽車隨該路段│
│ │右彎而逐漸朝外側車道靠近,右側輪胎並已行駛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 │,此時A騎士約駛於其左側之外側車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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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秒至13秒│於12秒時,系爭汽車隨該路段右彎過程中,又續向右駛入外側車道;於13秒│
│ │時,系爭汽車已約3分之1車身駛入外側車道,且超越在外側車道騎駛機車之│
│ │A騎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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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秒至16秒│於14秒時,系爭汽車於過彎過程中繼續駛入外側車道,於14秒結束前,其左│
│ │側輪胎已行駛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而A騎士已由錄影畫面右側隱沒│
│ │。於15秒時,系爭汽車已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上。而於上開行駛過程中,系爭│
│ │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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