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54,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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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簡祥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本件原告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尚無從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被告所提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2時18分許,駕駛配偶即訴外人陳淑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祈堂路行駛,行經祈堂路180 號前方,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黃勇所駕駛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之右後側車身及右後保險桿處受損;

斯時黃勇不在場,原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下車查看拍照,惟未為任何報警等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黃勇嗣後得知上情,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據報到場,依黃勇提供之系爭車輛車號(訴外人記下車號提供予黃勇),循線查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認原告有「倒車不慎發生A3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於 106 年1 月30日已到案說明)」之情事,遂於106 年2 月1 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前。

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3 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4 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抳@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 年5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 5 月15日前繳送。

■■106 年5 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5 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5 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於106 年4 月6 日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29日12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祈堂路,因擦撞停放紅線之計程車,被員警告發未依規定處置,致遭裁決應處 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當時因計程車違規紅線停車,且車主不在車上,原告在輕微擦撞後有下車查看並等候車主,當天為大年初二,金瓜石交通擁擠,原告怕影響交通,且該路段皆是違規計程車,當時該計程車之同夥均在照相,原告因看到該計程車之同夥已在對原告駕駛之車輛拍照,故於離開前沒有在對方車上留下原告姓名及聯絡方式。

原告看計程車也沒什麼受損,認為警察應該是要取締違規停車之計程車,且認為過年期間警察很忙,因此並未報警就先行離開,原告不知道法規,並無逃逸之意圖,且無逃逸事實。

對方說要跟原告走法院,不賠償的話就法院見,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與對方調解。

該計程車司機要求以1 萬元和解,否則提告,其後雙方以 9,500元達成和解,如此輕微擦撞,索價竟如此高,守法駕駛人權利何在。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由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擦撞肇事未致人受傷,亦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且原告於起訴狀坦承在擦撞後有下車查看並等候車主,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車損狀態,但未有「經對造同意離去」、「其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案」、「留下個人連絡資料」等作為,而自行駕車駛離現場,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邧鶾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坉鴔i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下車查看車輛受損狀態,陳稱無逃逸意圖,僅未依規定處置云云,然而,原告主觀上知悉並了解客觀上有擦撞肇事情形,訴外人黃勇係因他人告知始知悉其所有之計程車遭原告車輛擦撞,原告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告雖未立刻與訴外人黃勇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始符法令規定,原告稱無逃逸意圖等語,核屬事後飾卸之詞。

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交通法規之規範,係行政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稱訴外人黃勇索價甚高及質問守法駕駛人權利何在等語,僅係情緒發洩之詞,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禸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現場照片(從系爭計程車之後方拍攝該車,另拍攝該車之右後側車身)、原告與黃勇於 106年3 月31日在本院作成之106 年度司小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由原告當庭給付 9,500元予黃勇收受而成立調解)、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106 年 3月7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5503號函暨警員周庭煜提出之舉發經過調查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發函後,復由舉發機關於106 年6 月1 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3856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含原告、黃勇、目擊者許哲真之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系爭計程車之照片、目擊者拍下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駕駛執照持照狀況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7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曾下車拍照,但未為報警等處理,逕行駛離現場,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即可免除。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於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邠d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時,原告係清楚知悉已肇事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斯時計程車駕駛人未在現場,惟原告下車後僅對系爭計程車拍照、短暫停留,未為任何報警等處理,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此由原告書狀及調查程序所述即足查知。

另觀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圖,備註欄載有「6885-KM駕駛未待另方當事人到來便自行駕車離去」等字,目擊證人許哲真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 月29日12時18分左右發現6885-KM自小客車擦撞到營業小客車TDD-6157,6885-KM上的人下來看一下並有拍照的動作,現場有司機告誡他要留在原地等TDD-6157駕駛回來,但6885-KM的駕駛還是將車開走了,等TDD-6157駕駛回來我馬上告知此事,並有提供車號照片給TDD-6157駕駛;

6885-KM車是以倒車方式擦撞到TDD-6157等語;

黃勇於警詢時陳稱:於106 年1 月29日約12時我將計程車熄火停於路旁後,便下車找地方休息吃便當,等我吃完飯回到我車旁時,那邊的司機跟我說12時18分我的車被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倒車時擦撞到,於是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當時我不在車上,一切都是回到我停車處經人告知才知道被擦撞到我的右側車身,造成右後側車身及右後保險桿多處刮損、掉漆;

另一方當事人在我及警方到達前已逃逸等語(二人均係於105 年1 月29日13時許至金瓜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

而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路兩旁停滿紅線停車的計程車,導致我要倒車離開困難,便不小心擦撞到TDD-6157營業計程車,碰撞到後,我馬上下車觀看雙方的車輛是否有受損,TDD-6157營業計程車熄火狀態,車上無人,我觀察對方車體無大礙、無受損,我有等待該車司機回來,但一直等不到該車司機回來,我自行照相存底後,便駕車離去;

事後於106 年1 月29日14時50分警方通知後,我告知29日有事在身無法到案說明,於今(30)日到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且警方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亦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證人將肇事逃逸車輛車牌號碼記下並拍照;

警方據被害人所稱:當時他停車熄火於他處休息,經人告知後才知道車子被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擦撞並已逃逸之情事,經警方聯絡通知6885-KM自小客車車主後,得知目前自小客車由車主先生簡祥麟駕駛,並撥打手機聯絡上簡祥麟,簡祥麟坦承與TDD-6157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但現場自認對方車輛無明顯車損便自行離去等情(本院卷第56頁),足認原告於擦撞肇事後係清楚知悉自己已與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卻在系爭計程車駕駛人尚未回到現場、自己未通知警方到場及進行法定必要處置、更未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計程車肇事後,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等處置,惟原告未為前述處置,逕行駛離該處,直至系爭計程車駕駛人黃勇報案,因有目擊證人許哲真提供系爭車輛車號及所攝照片予黃勇,黃勇方能提供逃逸車輛車號予警方,並由警方循線查獲原告,準此,自應認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程車係違規在紅實線處停車,碰撞後自己已有下車拍照、等待對方,且對方車輛受損輕微,考量過年期間警方忙碌,又見對方同夥已在對自己駕駛之車輛拍照,故未報警、亦未留下自己聯絡資訊,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應非逃逸云云。

然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論肇事責任如何歸屬,駕駛人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所謂「逃逸」,只要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還原現場、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原告捨前揭義務不為,逕行駛離該處,關於碰撞肇事之相關跡證(例如二車碰撞時相對位置),已因原告移動肇事車輛、逃逸而難以尋回,且原告逕行離去之舉,客觀上確已造成黃勇在尋覓對方、查證身分、釐清肇事責任甚至求償時發生困難,倘非有證人目擊上情提供車號及照片予黃勇及警方,實難循線查獲原告。

準此,應認原告所為確已符合上揭法條之「逃逸」。

至於原告主張黃勇求償金額過高一節,與原告是否違規、原處分合法與否俱無關聯。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合法有據。

■吨S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易言之,主管機關依法固得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課予限期繳送義務,然若欲進一步予以加倍吊扣期間或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則尚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復予吊銷、註銷。

若主管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一併同時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何時經法院裁判確定及是否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而不確定,此時主管機關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尚未實現,自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處分之權限甚明。

又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記載命駕駛執照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怞■106 年5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106 年5 月15日前繳送。

■■106 年5 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5 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尨r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 5 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本係被告有意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註銷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本屬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上開有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以及註銷駕駛執照及禁止於1 年內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均應認當然無效(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由於被告在裁罰主文中已有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文字,以此表明倘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則改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不以前述所載明日期作為吊扣起算日之意思,而本案業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欲以上揭已載明之日期作為吊扣起算日,自亦無欲在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註銷、禁止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效力,故本院自亦無庸就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之部分諭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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