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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陳有福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為「李應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亦即以所欲爭訟之裁決書之作成機關列為被告,並列該機關之處長或所長為代表人);
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應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作成。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自應具狀表明正確之「被告(含代表人)」,否則起訴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含代表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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