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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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聰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日期與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惟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即車內設備單元),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之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繳納上開費用,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局遂保留系爭汽車於上開通行高速公路時經科學儀器即收費門架存取之電磁紀錄資料,轉請警察機關(除民國105年4月21日之通行費未繳部分,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舉發外,本件其餘日期之通行費未繳部分,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以下則均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對原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惟原告嗣未依上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被告則認上開違規均屬實情,遂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各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共5件裁決,罰鍰總金額計1,500 元),並對原告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上述遠通電收公司繳費通知書之帳單編號、送達日期及繳費期限、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及送達日期、被告系爭裁決書字號及送達日期等事項,詳如附表。

嗣原告不服,即於105 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印製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因該通知單僅記載系爭汽車車號、通行日期及費用金額,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4條之規定,載明通行時間、方向、里程、折扣等事項,而由於該收費系統係不定時加成或折扣之複雜收費方式,致用路人無從核對通行情況,原告遂以信函要求國道高速公路局依上開規定檢附通行明細及照片等可資辨明資料,以供原告核對行車紀錄及繳費,國道高速公路局僅函復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對原告要求均置之不理,十足官僚作風,且明顯違法。

又因遠通電收公司所寄之系爭繳費通知單,並未載明可供原告辨明及核對之資料,反要求用路人付費查詢詳細資料,係為何人謀利?復以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之罪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係霸權官僚行為。

且原告前往所有公私部門辦理相關事項,均只需出示雙證件表明身分即可查詢辦理,惟獨國道高速公路局允許遠通電收公司要求用路人申請登錄查詢明細時,需提供申請人個人隱私資料供其利用,假借保護個人隱私,實係協助及掩護商業利益財團大規模蒐集人民資訊,違反人民自由控制個人資料之自由,而有違法及違憲之虞。

又系爭汽車係因未裝設eTag,並非原告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未依法通知民眾繳費,係屬違法,監理單位復未詳查始末,潦草裁定,實為遺憾。

原告目前累計已接到200 多張舉發通知單,經2 年多申訴及訴訟,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才以105 年3月7日北業字第1050002535號函補寄影印資料,載明當日車輛行駛國道之相關資料,用路人即可辨明核對並前往繳費,而因遠通電收公司未合法通知原告繳費,自不得收取作業處理費,此不合理收費,原告先行繳納,但保留法律追訴返還權。

且國道高速公路局既有此等資料,為何不於原告以信函向其要求時,即時提供?僅一再避重就輕而稱通行費係規費性質,繳費義務係使用當時立即產生,浪費國家行政資源。

原告從未否認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且未逃避繳費義務,係因遠通電收公司未經合法通知原告繳費,從而原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上開主張,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查復略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係例示性規定,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

又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路通行費為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故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從而,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不影響用路人之繳納義務,而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仍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依法掣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繳費通知單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54至61、62-1至62-10 頁)為證外,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道高速公路局以106年3月15日業字第1060006604號函檢附之通行交易明細及全部收費門架所拍攝照片暨該等資料之電子檔光碟(本院卷第88至97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均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㈠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可知,有關公路主管機關就所興建之公路對通行汽車徵收通行費,係屬公權力行政,人民因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且依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本文之規定,此項給付義務,於繳費義務人有使用公有道路之事實行為時即已發生,無待後續追繳。

而交通部則依據上開公路法授權,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

縣、鄉道為縣(市)政府。

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

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此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1條則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拓建及管理等業務,設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係有關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徵收事項之徵收管理機關,其依法並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作業成本費用。

㈡國道高速公路局則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96年9月5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

繼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

且已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 期第336頁(本院105年度交字第56號〈該件原告亦為本件原告〉卷第202、203頁)。

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已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於受託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事項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

查,遠通電收公司對原告雙掛號郵寄之系爭繳費通知單上均載明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注意事項」(其內容包括:2.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

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提出申訴。

對於本通知單,受送達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高公局提出訴願。

)等,使原告直接產生依限期繳納原應依法繳納之通行費用之義務,是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如對系爭繳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㈢原告雖援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未載明相關可資辨明資料云云。

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可資參照)。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2號、98年度判字第1366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係收費方式之規定,非補繳通知書記載事項之規定;

而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固在於提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關汽車行駛收費公路之可資辨明資料,俾符合明確性原則,然衡諸每日使用收費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若要求收費機關需在所製作之大量繳費通知單上鉅細靡遺記載通行狀況,則可能衍生之相關成本,勢必反應在未來通行費或作業處理費之調整上,而由全體用路人負擔,自非前揭規定之意旨。

乃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自應解釋為例示規定,並斟酌明確性原則之需求,其記載標準,應綜合觀察繳費通知單之整體內容,以被通知人可得辨明之需求程度為已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判要旨、同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3、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不以鉅細靡遺載明通行事實為必要。

㈣查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繳費通知單,除已載明前述事項外,其所載「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揆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之規定,已難謂系爭繳費通知單有未記載可資辨明之通行時間。

又系爭繳費通知單固未記載「通行方向」,然已記載有關通行費等疑問可電洽遠通電收客服中心,有關收費爭議之疑問亦可電洽國道高速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並列明前述電話號碼及網址。

且經登入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就未申辦eTag之繳費用戶免費查詢交易明細方式,亦有詳細說明,原告復知此查詢管道(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204至208、58頁)。

可見,系爭繳費通知單之整體記載內容及其所指引之查詢方式,已足使被通知人可得辨明其應繳納之通行費所由生之詳細情況,即無違前述明確性原則。

至原告聲稱遠通電收公司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隱私資料後再據以查詢通行交易明細,違反人民自由控制個人資料之自由云云,然用路人通行詳情,涉及個人隱私,若未經驗證身分即可任意查詢他人通行紀錄,將無以確保個人隱私甚明,可見,遠通電收公司所建置之通行費繳納通知及網路查詢系統,已然綜合考量並兼顧全體用路人各項權益。

則系爭繳費通知單,經核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列舉之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任何無效事由,復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

揆之前述,原告對系爭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表示不服之主張,自非本院於原處分適法或撤銷與否之訴訟中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     通行日期     │ 105年4月17日 │ 105年4月21日 │ 105年4月22日 │ 105年5月7日  │ 105年5月15日 │
│  (即交易日期)  │              │              │              │              │              │
├────┬────┼───────┼───────┼───────┼───────┼───────┤
│遠通電收│帳單編號│0000000000D   │0000000000D   │0000000000D   │0000000000D   │0000000000D   │
│公司之系│        │              │              │              │              │              │
│爭繳費通├────┼───────┼───────┼───────┼───────┼───────┤
│知單(本│繳費限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
│院卷第59│        │              │              │              │              │              │
│至61頁)├────┼───────┼───────┼───────┼───────┼───────┤
│        │送達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
│        │        │              │              │              │              │              │
├────┼────┼───────┼───────┼───────┼───────┼───────┤
│舉發字號│舉發字號│105年8月10日國│105年8月10日國│105年8月10日國│105年8月26日國│105年8月26日國│
│及送達日│        │道警交字第ZAP7│道警交字第ZIR0│道警交字第ZAP7│道警交字第ZAP7│道警交字第ZAP7│
│期(本院│        │49726號       │84033號       │56295號       │74016號       │82417號       │
│卷第54至├────┼───────┼───────┼───────┼───────┼───────┤
│58頁)  │到案期限│105年9月24日  │105年9月24日  │105年9月24日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0日 │
│        ├────┼───────┼───────┼───────┼───────┼───────┤
│        │送達日期│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7日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2日   │
├────┼────┼───────┼───────┼───────┼───────┼───────┤
│原處分之│裁決字號│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13日│
│裁決字號│        │北監基裁字第42│北監基裁字第42│北監基裁字第42│北監基裁字第42│北監基裁字第42│
│暨送達日│        │-ZAP749726號  │-ZIR084033號  │-ZAP756295號  │-ZAP774016號  │-ZAP782417號  │
│期(本院├────┼───────┼───────┼───────┼───────┼───────┤
│卷第62-1│送達日期│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
│至62-10 │        │              │              │              │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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