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6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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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蔡德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4 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4 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15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大華橋口,因向右轉彎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後方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6 年3 月29日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6 年4 月2 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17日前,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21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4 月28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3日15時31分行駛於大華橋上(汽車右轉專用道),並未越線,且前方直行並無道路可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依號誌燈指示右轉,且於前方右轉路口禮讓前車、機車與行人後,待路口淨空才行駛右轉,並無危險不當駕駛,原告對於民眾浮濫跟拍檢舉不服,且舉發內容僅記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並未考量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右轉專用道而右轉,而否決掉系爭車輛於右轉專用道之行駛權。

本車依當時道路狀況確無其他方向可行駛,只能依道路右轉。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ABD-7577號車輛於106 年3 月23日在基隆市明德一路、大華橋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該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所遂於106 年4 月28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舉發機關106 年4 月2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3941號函、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4 月2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3941號函暨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是否屬於「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由民眾(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於 106年3 月2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6 年3 月23日,卷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顯示檢舉時間為106 年3 月29日21時5 分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7 月2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7624號函暨所附前述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駕駛人於右轉彎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在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能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並不因駕駛人係行駛在右轉車道時即可不遵守上揭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上述錄影光碟(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取得之畫面),該光碟顯示影片播放時間長度共8 秒,畫面開始時,前方(位於畫面中間上方)號誌顯示為右轉箭頭綠燈(搭配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前方行駛於橋面(大華橋)上,在最靠右側之車道上,逐漸往連接橋面之道路(明德一路)移動,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短暫亮起後又熄滅,未使用向右之方向燈,隨即向右轉彎(往明德一路方向)持續行駛,此段期間均未使用向右之方向燈,至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7頁),足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大華橋上,向右轉往明德一路行駛時,並未先顯示向右轉之方向燈及手勢,即為右轉,則原告上述右轉彎駕駛行為自不符合上揭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規定。

原告雖主張當時號誌為右轉綠燈,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行駛至路口只能右轉,縱無顯示方向燈,亦無危險等情;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有關於行進間欲轉彎或變換車道等情須事先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此乃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俾利其他用路人能事先了解自己車輛之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並不因當時有顯示右轉號誌或該處設有右轉車道而可解免前述注意義務。

何況,大華橋係雙向各二車道,依原告在大華橋上行駛之該行向有二個車道,沿右轉車道往右轉彎係通往明德一路,沿左轉車道往左轉彎係通往八堵路,故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並非以向右轉彎為唯一路徑(客觀上並非單行之一線車道),因此,在系爭交岔路口處轉彎時自須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俾使其他用路人得明瞭動向。

原告主張當時行駛時未越線,有依號誌在右轉車道上右轉,且於右轉路口待路口淨空後才行駛右轉,並無危險駕駛等情,至多僅係關乎原告有遵守交通法規所定其他注意義務,並不因此可謂原告在右轉彎時無須遵守、或可免除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注意義務,故原告前揭陳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被告進而認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乃合法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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