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61,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劉家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FA157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對被告106年4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FA157218號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揭字號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惟參該裁決書所載,其受處分人係林子雅,而非原告,即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且無因被告上揭裁決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

易言之,原告欠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乃原告對上揭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