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68,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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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林木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四件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本件原告之住所及涉嫌違規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尚無從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被告所提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配偶簡筠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離開後,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認原告有挑釁行為,從後追趕、攔查,嗣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濱二路青雲殿前,攔獲原告,以原告有「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行車沿線長按喇叭)」、「在道路上蛇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四項事實為由,當場對原告開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4 紙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 年6 月10日前。

原告不服,於翌日(12日)提出陳情,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6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

原告仍不服,於106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106 年5 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就違規時間均記載為106 年5 月11日11時50分,於第C00000000 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瑞芳區明燈路3 段,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處分A),於第C00000000 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瑞芳區北102 線,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處分B),於第C00000000 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瑞芳區北102 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 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處分C),於第C00000000 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瑞芳區北102 線,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處分D),且於同日將上述4 紙裁決書均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前揭4 件處分,於106 年 5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員警表示機車不能停放殘障坡道、汽車不能停放人行步道,外面汽、機車停放紅線禁止停車處,理應告發,警察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嗣後離開。

原告開車離開途中,當時車內有播放音樂,本來不知有警員在後追趕,後來發現警員在後追趕,原告有在九份及侯硐之交會處停車,因看到警員拿槍的動作,感到害怕,遂又駕車離開,嗣後原告在青雲殿停車,警員竟一口氣開出4 張罰單。

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規事實。

並聲明:四件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驗相關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11日11時50分許,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斷長按喇叭、蛇行(即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及跨越雙黃線,完全置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不顧,且經員警鳴笛示意停車,仍置之不理,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調查表可稽。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自說自話,警方追我,我怎知,路邊停車,行人道開車」,符合前述第11條規定,原告僅拒絕簽章,未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本案通知單送達程序符合上述法規。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規定、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長按喇叭,非屬單響,每次鳴響時間超過半秒鐘,顯已超過道安規則第92條第2項規定,縱假設原告欲超越前車,亦應按鳴喇叭二單響,而非長鳴喇叭不放。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所謂蛇行應係指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

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該條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則所指危險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之行車安全。

本件係員警目睹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除蛇行違規外,另有使系爭汽車飄移跨越雙黃實線,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此乃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併予處罰。

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原告縱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有過失。

㈢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徒增各項交通事故。

故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係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

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除著重於「逃逸」行為,尚須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換言之,除須審認行為人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外,尚須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

舉發機關於駕車攔查時,一方面以警笛示警,一方面以擴音器告知原告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有違規行為在前,又自其客觀行為可推得其主觀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故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有據。

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

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可能。

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調查表,足認系爭汽車於追逐期間有「長鳴喇叭、蛇行、跨越雙黃線及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4 紙裁決書、被告所提系爭4 紙舉發單、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3147號陳情案件回覆表、系爭4 紙裁決書及4 紙送達證書、原告之持有駕駛執照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舉證是否足認原告有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4 紙裁決書及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47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行政機關主張之違法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㈢查被告提出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李宗翰開立之4 紙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 年6 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5352號函暨所附警員李宗翰於106 年5 月12日製作之調查表為證,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長鳴喇叭、蛇行、跨越雙黃線及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等情,聲請通知警員李宗翰到庭作證。

由於前述調查表提及有附件「製單告發時錄影畫面」,且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6日函復原告之陳情案件回覆表尚提及有「執勤員警沿途攝錄影像」(本院卷第54、42頁),均未見被告或舉發機關檢送到院,本院為此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案相關錄音錄影紀錄,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3 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5490號函僅檢送李宗翰於106 年9 月29日製作之調查表(表示該等影像因時間久遠已遭刪除,影像均有送至監理機關),仍未檢附任何錄音錄影紀錄到院(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再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案相關之錄音錄影紀錄,惟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1524號函明確表示:並未收受上述調查表所稱附件「制單告發時錄影畫面」,亦未收受上述調查表所稱「該影像皆有送至監理機關供查閱」之函文及影像,且106 年10月19日再次電話與原舉發單位承辦人確認並未提供任何光碟錄影資料等情(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係明確否認曾收到舉發機關提供之本案錄音錄影紀錄,則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6日函復時所為陳情案件回覆表及警員李宗翰所作上開調查表,顯與被告函復之內容迥異,本院就舉發機關及所屬警員陳報之事項自難以採信為真實。

衡諸常情,舉發機關及所屬警員既於106 年5 月11日對原告連續開立4 紙舉發單,由舉發內容及罰單之數量應已可預見原告應會加以爭執,且原告隨即於翌日(12日)提出陳情(向「市長信箱」陳情),舉發機關並於4 日後(16日)以陳情案件回覆表函復查處結果,足見舉發機關對於受舉發人即原告就4 紙舉發單有強烈爭執一事顯係清楚知悉(且係在開單翌日即知悉此情),倘斯時確有「沿途攝錄影像」及「制單告發時錄影畫面」等強而有力且具有客觀性之採證資料存在,理應會妥善保存相關錄音錄影紀錄以備日後供裁決機關及法院查證時所需。

然而,被告及本院先後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案相關之錄音錄影紀錄(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院亦於106 年9 月26日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均未曾見舉發機關提出任何錄音錄影紀錄,且舉發機關聲稱已將該等紀錄檢送予被告,又經被告函復表明並未收受任何錄音錄影紀錄(被告並於107 年4 月3 日再次以陳報狀表明舉發機關並無隨文檢附相關錄音錄影紀錄,故無法提供錄音錄影紀錄),是以,舉發機關是否曾有「沿途攝錄影像」及「制單告發時錄影畫面」,顯屬真偽不明,更徵上開陳情案件回覆表及調查表之內容,無法逕予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提出警員李宗翰為證人,經李宗翰到庭證稱:原告有先提申訴,被告有要求我們提出錄音錄影紀錄,當時有提供錄音錄影內容給被告,因已經過一段時間,本分局已將相關錄音錄影紀錄均刪除,現已無法提出;

當天是民防義警人員之訓練,警局門口有停放多臺義警人員的車,原告可能是與義警人員起衝突,義警人員跟我們說外面有民眾在警局門口咆哮,我們就出去要詢問原告,原告就重踩油門鳴喇叭跑掉,我們就開警車在後面追,且通報攔截圍捕,原告在往九份方向路中(102 線道)停下,我與同事剛下車,還未向原告說話,原告又開車跑掉了,後來原告把貨車開到九份的青雲殿,沒辦法上坡,卡在那裏,被九份所警力攔下等情。

然而,被告已明確表示並未收到舉發機關及警員所稱之錄音錄影內容,顯見舉發機關之函覆及證人之證言在客觀上已有明顯之瑕疵,有關於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指原告之上述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究竟係如何按鳴喇叭、如何行駛、是否確有舉發單所述「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蛇行」、「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均欠缺相關錄音錄影紀錄可資查證,且客觀上亦無從憑上揭具有明顯瑕疵之證人證言及調查表,即謂原告確有舉發單所載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遑論上述違規事實之判斷標準往往因人而異,於原告有爭執之際,被告及舉發機關更應提出警員證言以外之相關證據以佐證舉發內容屬實);

此外,由證人李宗翰上揭證言,亦顯示原告所稱斯時因向員警表示警所外有諸多違規停車行為應予告發,因而與警方發生爭執等情,並非空穴來風。

是以,被告就處分A、處分B、處分C,既無法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作成前述三件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自非適法。

至於處分D,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法定構成要件,須以「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前提,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處分A、處分B、處分C所載之違規內容),既無從認定為真實,則關於處分D,自亦無從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4 件處分(處分A、處分B、處分C、處分D),關於是否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之舉證係明顯不足,本院無從確信系爭4 件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存在,是應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並無違規行為,請求撤銷被告作成之系爭4 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

七、按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之日旅費 5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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