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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陳林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5 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5 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怢M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8 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29號橋上(南下方向),因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後方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6 年2 月12日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於106 年3 月1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 年4 月27日前,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 年4 月21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 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5 月3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 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從影片上看本人的確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但本人認為行車時使用方向燈僅是善意提醒,不該是強制行為,從影片上看來,該車(檢舉人車輛)與本人車輛是同一車道,本人切換過去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故不打方向燈也無影響妨礙其他用路人,故該檢舉係無的放矢不該成立。
本人同意民眾有檢舉之權利,但受理之警局、監理所也應負責過濾,不是看到表面證據就開罰,此案是小題大作,浪費本人及本人申訴以來所有接觸之公務員、郵差之時間,本人開車多年,路上所見違規行為不計其數,故員警不該只坐在警所內看影片開單,路上有更多違規行為是行車紀錄器檢舉不出來的(例如開遠光燈)。
光碟內影片並無科學方法證明曾否經過偽造或變造,故可否作為證據不明。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舉發影片,該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失。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4267號函、106 年 6 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6020號函、7 日內提出檢舉之證明資料(檢舉案處理狀況電腦列印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鶾鴭騛H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 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係由民眾(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於106 年2 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提出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2 月9 日,而卷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顯示檢舉時間為106 年2 月12日00時25分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6 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6020號函暨所附前述電腦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邧騿u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吤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關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光碟內之檔案播放時間長度共15秒,畫面時間:2017/02/09自08:58:23至08:58:3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原告及檢舉人皆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並持續往前行駛。
約於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8:58:34),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始往原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同一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左前方已進入左側車道,左後輪則正越過左側車道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08:58:35),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前方已跨越左側車道線。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8:58:36),系爭車輛全部車身皆位於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
於此同時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開始往左方車道移動,且仍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至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35至36頁),足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前並未使用方向燈,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向左方向燈),即逕予變換車道行駛。
原告雖質疑上開影片並無科學方法證明曾否經過偽造或變造,可否作為證據不明云云,惟本院目視觀察上開影片播放內容,全程十分流暢,畫質清楚,並無剪接、停頓、中斷等可疑之情,原告空言質疑該影片是否經偽造或變造而來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雖辯稱:顯示方向燈僅係善意提醒作用,不該是強制行為,當時後方並無來車,不打方向燈不會對別人造成危險,無庸受罰云云。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立法者既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違反各項注意義務所應受之處罰,可見此等要求係屬強制規定(亦即強制要求駕駛人均應遵守),關於行進間欲轉彎或變換車道等情須事先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此乃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俾利其他用路人能事先了解自己車輛之動向,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故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絕非原告所指「善意提醒、非強制要求」,而係駕駛人應切實遵守之義務。
上開光碟之錄影內容,無從顯示內側車道後方是否完全無來車,且上述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實係寓有使後方駕駛人(並未僅侷限於所欲變換駛入車道之正後方駕駛人,應尚包含其他車道後方駕駛人在內)得以事先了解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進而確保交通安全之作用(例如:其他車道後方駕駛人倘欲為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得藉由前方車輛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查知該車即將變換車道駛入何車道,進而評估己身安全狀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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