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84,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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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廖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因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之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6號、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於起訴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表示對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所為北監基裁字第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被告就系爭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 弄0 號2 樓」為送達,並於105 年8 月23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桃園第48支局),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斯時之住所即戶籍地確為上開地址(於106 年7 月25日方變更戶籍地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現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被告於 106年7 月18日北監基字第1060233887號函亦說明:原告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10日過戶至其名下後未曾有申請變更車籍資料地址、亦無增設住居所地址等情(故車籍資料亦顯示車主即原告之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足認被告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上述規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如對上開系爭裁決書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系爭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所為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系爭裁決書於105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述30日之期間,係自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算,應於105 年9 月22日屆滿。

原告係遲於 106 年6 月23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居所即基隆市暖暖區地址在本院轄區內,而原告於起訴後之106 年7 月25日將戶籍改遷移至上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存卷可憑,無論是否考量應加計「桃園至基隆」之在途期間3 日(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30日之不變期間係於105 年9 月25日屆滿,且因105 年9 月25日係星期日,故遞延至105 年9 月26日屆滿),顯然均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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