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8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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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吳仲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ZIB2751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小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之路段,在中線車道以每小時75公里之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查知上情,認系爭車輛前揭速率本應行駛外側車道、卻行駛於中線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 年4 月7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前。

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函覆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106 年6 月9 日作成北市監金字第26-ZIB2751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6 年 6 月1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因工作需要駕駛小貨車,又因是回程載滿貨物,為行駛安全,本應小心駕駛。

原告少有違規紀錄,且幾乎每日行駛國道,對行駛國道之相關規定亦有了解,絕非故意違規低於速限行駛。

原告被舉發之當日,國道上車流量大,原告當時有載重,且是剛起步,車速並不快,為保持安全距離,並無故意慢速行駛。

舉發機關之函文,亦提到當時確有一定車流行駛,但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輛多能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率行駛,此正為原告有疑義之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之小型車僅「多能以時速80公里之速率」行駛,何況中線車道之車況。

監理所公文所附照片及國道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並非慢速行駛於國道,甚至影像中是快於一旁內側車道小型車車速,顯見當時國道車流量大,車速不快,原告絕無故意慢速行駛之情事。

■阰鴔i雖當日於國道三號被員警以儀器偵測到未按國道中線最低速率每小時80公里行駛,但偵測的數據為每小時75公里,在車輛行駛中速度本就會有所變化,也要按車流速度、車道狀況來調整,員警偵測到的「瞬間」原告行駛速度的確低於規定之速度,但並非情節重大,未影響車流狀況,也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也不能舉證原告係「持續」用低於速限的速度行駛於國道中線。

請准予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

■坌蜂n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怞傢鰣鴔i主張違規當時高速公路車流量大,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無法以規定之最低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惟依據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06號函說明:「經檢視本大隊執勤紀錄,雖當時取攝違規地點有一定之車流行駛,但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多能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率行駛;

而旨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為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每小時75公里,且在測得旨揭車輛行駛速率當時,同車道前方 100公尺以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因此,旨揭車輛之行駛速率未受到其他車輛行駛之影響。」

另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分析,系爭車輛當時與前車相距約 120公尺,遠高於與前車應保持之最小安全距離37.5公尺,原告又稱其車輛剛起步,但根據影片內容該處並非是剛起步的地方。

故原告主張「國道上車流量大,車速並不快,原告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故意』慢速行駛……」云云,並不足採,且縱原告非出於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因其係出於過失而得免罰。

■迉t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處罰要件為:ぇ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え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ぉ非超車行駛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お正常車流、か無特殊原因。

其中第ぇ點,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三號北向16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第え至か點已如前述,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75公里,未有超車行為,且當時車流正常,該車無特殊原因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已明確構成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

舉發機關依規定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 4,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囧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06 年5 月31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055298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06號函及採證光碟、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金門監理站106 年5 月31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055298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06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小型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有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魒T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持雷射測速儀對於系爭車輛進行測速採證,認系爭車輛以時速75公里之速率行駛中線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車道使用規定,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故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單可稽,堪認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合於上述法律規定。

■邧騿u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是由上揭規定可知,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其餘車道。

又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汽車駕駛人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妦蚙[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序號:TC001992、合格:M0GB0000000 )測速採證,該雷射測速儀十字準星確實係對準系爭車輛,測得之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等情,有彩色照片足參(本院卷第32頁)。

前揭雷射測速儀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 年10月19日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5 年10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等情,亦有舉發機關 106 年9 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6107號函所附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舉發機關係使用上開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錄影,進而取得上開採證照片,前揭測速採證日期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以,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足堪信賴,由前述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資料應屬正確。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測速採證時所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主線車道有三個車道,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此為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所查知,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內擷取畫面列印之彩色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51頁),原告對於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率為每小時75公里,低於每小時80公里,卻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未行駛於外側車道,又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欲超越外側車道前車之狀況,顯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 公尺,間距則為6 公尺,可知1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可據以推測前、後車之距離。

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行駛時,與前方車輛之距離約達12組「車道線與車道線間距」之距離,亦即與前車相距約 12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從前揭錄影畫面列印之彩色圖片可查(本院卷第33頁,圖片中有清楚將地上之車道線分別標示出1 至12)。

如以系爭車輛之速率每小時75公里計算,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本僅需37.5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故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40公尺),益徵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縱欲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不需要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

因此,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以每小時75公里之速率行駛,顯非因受前方車輛影響之緣故,斯時車流狀況既屬正常,又無其他特殊情事,原告自應遵守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系爭路段,行駛中線車道之速率不應低於每小時80公里,如欲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惟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遭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測得速率為每小時75公里,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是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乃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被告亦認定原告前揭所為係屬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伬鴔i雖以上揭情辭置辯,惟系爭路段顯然並非剛起步之路段(如係由匝道經由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亦應係匯入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無涉),斯時並無車流量大情事,更非為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得不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此由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達 120公尺一節即足查知,且縱有因載重致自認為須以較慢速行駛之必要,亦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在中線車道以較慢速行駛。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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