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9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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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柳極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坑路與開蘭東路而其行向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龔南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開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途經開蘭東路與大坑路而其行向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南山受有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後,以原告有未依標誌限速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05年12月17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期限則為106年1月18日前(原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106年1月1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則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7月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就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部分,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部分,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並於106 年7月10日對原告送達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於105 年10月4日上午5時49分許行駛大坑路至大坑路與開蘭路交岔路口,遇機車騎士龔南山沿開蘭路快速騎向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雖亦即將車頭轉偏,然龔南山仍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以致死亡。

舉發機關以原告未依標誌及標線指示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惟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龔南山支線道未讓主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且原告駕駛貨櫃曳引車之工作係全家經濟來源,一直小心駕駛,違規紀錄資料顯示原告10年來僅1 次超速違規,可見原告並非貪快之駕駛人,又原告需與手足共同負擔母親之外勞看護費用,女兒又患有紅斑性狼瘡,需長期治療,龐大開銷不能中斷,駕駛執照則係原告工作所必要。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5 年10月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與開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致與機車騎士龔南山發生交通事故。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7日基宜區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系爭刑案判決亦以相同理由認定原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行。

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應就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裁處罰鍰600 元,且因而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則為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而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且原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有關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27日警礁交字第1060015751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及駕駛執照、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行車記錄紙、現場照片(依本院卷第65頁現場照片,可見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與開蘭東路之交岔路口,原告之行向有速限時速60公里之標誌,另依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原告當時行向有閃光號誌,再依本院卷附第46頁之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紙,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車速約在時速70至80公里之間)、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及梗枋卸貨場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700號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外,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復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原告復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龔南山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龔南山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標誌及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甚明。

至原告未依標誌及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究竟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或次因,並不影響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且因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就「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部分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及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1 年內不得考領),洵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裁決書固因系爭舉發單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與開蘭東路岔路口」,而亦誤載違規地點,惟嗣被告答辯狀已將違規地點敘明為「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與開蘭東路交岔路口」(舉發機關警察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此正確違規地點),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之誤載,不影響本判決結論。

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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