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98,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許國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7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5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7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5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1公里汐止出口匝道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未經開放行駛之路肩,而於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即於106年5月15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對系爭汽車登記車主黃伊萍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前。

嗣原告於106年5月1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則於106年6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458號函復原舉發核無不當等意旨。

原告再於106 年7月7日檢具其與黃伊萍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予原告,並到場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5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及調查程序後,再以107 年3月8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28239號函將本件違規地點更正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1公里處。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單記載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0.7公里處,實際地點應在10公里處左右,已進入汐止出口匝道,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明顯有誤。

又實際地點既在匝道,與高速公路應有不同規範,實務上亦有撤銷處分之案例。

又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間,原告原本依序行車,惟因原告並非直行車輛,故於接近汐止出口處才右轉切出,應無不當。

且依該匝道寬度而論,此路寬應係供下汐止出口之車輛右駛準備,雖有壓線駛離匝道,但認定行駛路肩,實為牽強,若未壓線是否即非行駛路肩?且原告收受系爭舉發單時已逾舉發違規之日期3 個月,無法調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檔案自清。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2日8 時4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汐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結果,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而臺北區監理所則據以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違規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與黃伊萍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6年6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45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被告107年3月8 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28239號函、本件檢舉違規之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而堪認屬實。

又上開檢舉違規之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場勘驗結果(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uwc4j.AVI ):檔案內容為錄影畫面,攝影器材應係設置在檢舉人車內前擋風玻璃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2017/02/22 08:42:38■08:42:41,畫面顯示拍攝地點應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汐止出口及銜接國道三號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單線匝道(經與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畫面核對結果,其左側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里程位置應約為10.1公里),其動態情況則為:該匝道處正在塞車,且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從一開始為時速24公里降低為15公里,且於錄影畫面結束前,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小貨車已幾乎停止前進,檢舉人車輛亦同,惟於畫面顯示時間08:42:39時,畫面右側忽有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行駛路肩而迅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之小貨車,至錄影畫面結束,系爭汽車均未駛回匝道車道,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復無任何該路段開放一般車輛行駛路肩之資訊及相關證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無疑。

至原告稱若未壓線是否即非行駛路肩云云,並非本件舉發及裁罰之重點。

又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此係規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則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一部分,係當然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乃原告稱舉發地點係在匝道,與高速公路應有不同規範云云,殊屬無據;

況審究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之設計理念,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所以設置路肩,原則上係供擔任救護、管制、排除障礙或其他任務工作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行駛之用,而非供一般車輛行駛之用;

是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交通阻塞時,上開車輛將更有行駛路肩以迅速執行任務之必要性,則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匝道之路肩,何獨不然!乃原告另舉媒體報導而謂實務上有撤銷處分之案例云云,縱屬實情,其見解亦顯非妥適,而為本院所不採。

原告復主張其非直行車輛,且依該匝道寬度而論,此路寬應係供下汐止出口之車輛右駛準備云云,則顯係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嚴重誤解,亦無可取。

至原告尚主張系爭舉發單上所填寫之舉發地點有誤,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固有落差,惟舉發機關已於送達系爭舉發單時一併附具違規錄影擷取照片,足供認知所遭舉發違規之確切位置,且經本院調查程序勘驗檢舉違規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本件違規地點後,被告亦以107 年3月8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28239號函分送原告及本院,而更正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1公里處,上開更正對原告而言復非屬更不利益之處分,則被告所為更正,於法有據。

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前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