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簡,11,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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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王儷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賴建勳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所牽涉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下稱錦德報關行)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加拿大產製2009年份 LEXUSRX350 之舊汽車1 輛及行李類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AE/BC/04/UF07/6461號,前述舊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16,000/UNT ,經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 325,00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

被告嗣後依其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 307,987元,以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原告退還稅費17,01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告逾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於105 年5 月13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嗣被告作成105 年6 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32106號復查駁回決定,並經財政部以105 年7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6160 號函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提出不服復查決定理由,案經財政部併予審理結果,於105 年11月4 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並以105 年11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函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05 年11月5 日收受後仍有不服,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前述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委由錦德報關行於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2009年LEXUS RX 350自用舊汽車1 輛(原告在美國已使用6 年)及行李類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AE/BC/04/UF07/6461號),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即為原告,在美國購入當時是新車,使用6 年,在104 年5 月間欲從美國運回臺灣。

錦德報關行表示因所代辦少有5 年以上舊車,告知完稅價格將由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報關行復稱若申報的太低,怕車輛會遭留置在海關、甚至遭裁罰,故就系爭汽車暫以 FOBUSD 16,000/UNT為申報價格,俟被告辦理查價後再多退少補。

原告繳納保證金 325,000元後,被告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後被告以上開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原告退還稅費17,013元。

原告不服,於 104年11月26日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作成時間經延長2 個月後仍未答覆,原告遂於105 年5 月13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作成復查駁回決定,財政部以105 年11月 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附表二規定逾5 年舊車其折舊計算方式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同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本件不適用前述規定。

同點項第2款則規定:「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 KELLEY 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AVERAGE TRADE-IN價格: USD12,425,KELLEY BLUE BOOK相同型式年份新車製造商建議之未稅價格為USD39,106 ,原告提出當時購買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系爭汽車稅前價格為USD36,761.94,含稅價格為USD41,950。

倘若原告係早1年於2014年將系爭汽車運回,以5 年舊汽車計算:39,106×(100%-65%)=13,687,與 USD12,425取低者USD12,425為完稅價格。

而於2015年運回則須以USD16,000 核算完稅價格,造成車更舊稅卻更高之不合理現象。

又原車配備之大型多功能液晶螢幕因與臺灣中文圖資不相容,缺乏導航及多樣智慧功能,原廠標準配備之大型車頂架亦因不符驗車規定必須拆除,該車於美國當地能使用之設備,於臺灣有部分係無法使用,價值自不如當地行情,且104 年4 月原告車甫裝運即遇該車型大改款,舊車價值減損尚未反映於N.A.D.A.舊車行情價格上。

㈢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9條所明定。

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相信海關當依規定以合理方法查估,詎料竟逕以原告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

原處分(退還保證金)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併送核定完稅價格之書面理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點規定有違,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情形,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 105年1 月13日發函表示復查決定作成時間延長2 個月,惟被告未能在105 年3 月27日前答覆,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被告未能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重新核算完稅價格及稅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明定。

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此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所規定。

準此,被告就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洵非無據。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自用,故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規定之適用。

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尚無從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按業經被告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又經調閱國內監理資料,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特殊關係,是無法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核估。

再查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是亦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合於本法所定完稅價格核估方法之適用順序。

而系爭汽車尚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餘地,且本件並無業經本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之新車價格,系爭汽車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相差已逾5 年,依前揭核估作業要點附表二之規定,亦僅得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是亦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爰循序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洽請國內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一般行情價格為FOB USD16,000/UNT ,與原告原申報價格相當,亦與函請駐外單位所查覆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份)之行情價格相符,是被告核估完稅價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符。

針對原告所請被告應提出國內專業商相關資料乙節,被告曾以104 年12月17日( 104 )基機調查外電字第0159號傳真電文洽請駐外單位協查,該單位嗣以同年月23日第122315F0993 號傳真電文略以「……案經『本地專業車商』表示,……所申報價格尚符合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份)行情價格……。」

故被告於書狀所載「國內專業商」,係指依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考駐外單位提供輸出國出口行情而洽當地美國國內之專業車商而言,本案並未洽詢臺灣本地之專業車商。

駐外單位就系爭汽車之行情價格,已充分衡酌其款式、出口當時之里程數及車況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引據當地具有公信力之Manheim 拍賣場相關資料,核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且查覆結果除認原告原申報價格(USD16,000 )尚符合系爭汽車出口時行情價格外,其於105 年7 月19日第071916F0438 號傳真電文所查得之行情價格(USD17,000~18,000),甚較本案原申報價格為高,故本案應無原告所稱應採低於原申報價格核估之餘地。

又原告稱原車配備因相容性問題於臺灣無法使用,且系爭汽車進口後車型改款,舊車價值尚未反映當時N.A.D.A.舊車行情價格乙節,查系爭汽車配備之大型多功能液晶螢幕雖與臺灣中文圖資不相容,惟硬體設備功能正常,價值自未因此減損;

配備之大型車頂架因不符驗車規定而拆除,此乃原告進口後之行為,與被告核估進口時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無涉。

又系爭汽車於出口後3 個月內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所示,分別為2015年5月USD15,500、同年6月USD15,175及同年7月USD14,800,上開價格隨使用時間依序遞減,並無其所稱因即將改款,舊車價值大幅減損一事。

再查,系爭汽車自2014年4 月至2015年4 月間之價格,最低為USD15,925,最高為USD18,250,平均為 USD16,975,益證原核估FOB USD16,000/UNT 妥適合理。

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既與駐外單位查覆結果及與原告自行申報之價格相當,自屬合理可採。

㈢復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係參照 WTO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WT0 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

再依據關稅法第35條於75年6 月29日之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根據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及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合理方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予明定如上,俾憑依據。

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及範圍,擬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

依立法院第 5屆第2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可知,為使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之定義更為明確,爰參照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2項所列舉之禁止使用估價方式或價格,增訂第2項,俾期周延。

另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 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條之註釋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關稅估價規定「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次查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自不得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所定之3 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意旨。

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則原判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所定之各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立論基礎,顯未考量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意旨,非無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㈣本案系爭汽車為原告自用車輛,雖無實際交易價格可供參考,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之意旨,並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 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條註釋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關稅估價規定「為關稅目的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等國際規範,被告參據駐外單位106 年12月23日第122315F0993 號傳真電文:「……案經本地專業車商表示,……所申報價格尚符合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份)行情價格……。」

可知駐外單位就系爭汽車之行情價格,經洽詢當地專業車商之意見,已充分衡酌其款式、型式年份、出口當時之里程數及車況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引據當地具有公信力Manheim 拍賣場相關資料,核與上揭裁判意旨及國際規範相符;

且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除認原申報價格(USD16,000)符合行情價格外,其於105 年7 月19日第071916F0438 號傳真電文查得之行情價格(USD17,000-18,000),甚較本案原申報價格為高,故系爭汽車於出口國當地之合理行情價格應為USD16,000至18,000 ,被告爰參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佐以北美地區舊汽車最具參考價值N.A.D.A.行情雜誌,按USD16,000 核估完稅價格,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貼近市場行情價格」之意旨。

㈤又關稅法第18條係規範「進口貨物通關」及「核課期間」之程序規定,並未賦予進口人請求減徵或退稅之主觀公權利,海關於法定期間內啟動調查程序,係以查核有無虛報或漏報、確保國課為主要目的,實務上並無原告所稱海關依職權減徵或退稅之情形。

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固應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惟核課關稅所需事證幾非於國內可取得,稅捐稽徵「事證偏在於納稅者一方」之特性,較之內地稅更為顯著。

而行政調查之人力、期間及範圍均屬有限,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尚有諸如佣金、手續費、內陸運費、海運費、權利金、保險費……等「應加費用」,均屬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一部分,無法端賴海關逐一查核,亦應由進口人(及其所委託之報關業者)負擔據實申報及協力說明之義務。

是以,租稅申報制度寓有風險分配之旨,海關查得價格縱令低於原申報價格,實務上仍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以補行政調查之不足。

再者,稅捐稽徵屬大量作成同類處分之行政程序,多採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制度」,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第2項並規定海關逾6 個月期間未核定應納稅額,即「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是進口人作為一般合理納稅者,應自行評估進口貨物價值據實申報,並承擔因申報錯誤可能產生之風險(例如:高報溢繳稅捐、低報補徵稅費或因構成虛報而遭裁處罰鍰等),如認有申報錯誤,應依同法第17條第4項「適時」向海關申請更正,原告所委任之報關業者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

反之,依代理人「損益同歸」之法理,即應由進口人負擔不利結果,而非嗣後循行政救濟程序推翻原申報價格,不僅徒耗行政及司法資源,並有悖於我國建置「委任報關制度」及「租稅申報制度」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高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求通關,惟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17條第5項申請更正,嗣後循行政救濟程序推翻其原申報價格,實已違反公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末以,進口舊汽車為被告辦理報運進口貨物之大宗案件,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完稅價格之需要,依職權訂頒核估作業要點,係為節省稽徵成本、簡化程序,並藉以明確核估方法。

本案因無業經被告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之新車價格,且系爭汽車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相差已逾5 年,依照附表二並無明確之折舊率,僅得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故無該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第3 點第3款。

蓋5 年以上之舊汽車,因各廠牌、款式、型式年份及是否具有保值性等因素,個別差異甚大,該要點僅提供5 年內之折舊率供作核估參考,海關實務上亦無就5 年以上舊汽車核算其折舊之機制。

被告如仍應窮盡該要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就 5年以上舊汽車核算其折舊額,或另以其他方法核估,除加重稽徵成本,更有偏離市場行情價格之虞,且第3 點第3款恐亦無適用餘地,應非訂頒該要點之本旨。

從而,被告循序依關稅法第29至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各款規定,並至少3 次透過駐外單位詢價,均確認原申報價格符合行情價格,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貼近市場行情價格」之原則相符,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末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性質上係屬大量及格式化作成之同種類處分,或以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原得不記明理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前段規定,縱認其係屬瑕疵,亦因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中,已敘明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及理由,而補正治癒,是原告稱原核定係屬無效行政處分,自屬誤解。

另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被告權責所在,並不受駐外單位人員調查結果之拘束,本件完稅價格核定,係以洽請國內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一般行情價格為據,駐外單位所查覆出口時期之行情價格,僅係在佐證評估國內專業商提供之一般行情價格之合理性,並非核定之唯一依據,亦尚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E/BC/04/UF07/6461號)、原處分(被告104 年10月22日第A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被告 105年6 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3210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於105 年11月4 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函送系爭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 至17頁、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為原處分案卷、系爭訴願決定案卷查閱完畢,均堪認為真正。

而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性質上係屬大量及格式化作成之同種類處分,或以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原得不記明理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前段規定,縱認係屬瑕疵,亦因被告於上開復查決定已敘明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而補正治癒未記明理由之瑕疵,是以,原告質疑原核定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應屬誤解。

㈡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第31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第32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第33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第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

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另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㈢改制前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於90年間訂定發布「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其後曾數度修正,於103 年8 月7 日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調字第10310145082 號令修正發布現行規定(自103 年10月1 日生效),於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規定:「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

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於附表二即「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中,表明: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結果,小於或等於0之折舊率為10%、等於1之折舊率為20%、等於2之折舊率為35%、等於3之折舊率為50%、等於4之折舊率為60%、等於5之折舊率為65%、大於5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前揭作業要點於103 年修正前之舊規定,關於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係規定適用該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而修正前第二點與現行規定相同,第三點斯時規定「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 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第四點在說明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係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

將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修正前第二點可由所列三種方式選擇其中最適切方式辦理(故海關可依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合理化及接近標的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方式核估完稅價格),修正後第二點則明定須依該點所列各款順序依序辦理。

財政部關務署之上述修正,顯然寓有使核估完稅價格有明確標準可循,避免外界質疑海關有裁量恣意之虞,並減少爭議與訟源之用意。

而該次修正,除明確規範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外,尚因有鑒於由個人攜回國外自用之舊汽車與一般進口供商業銷售之舊汽車,在目的、性質上均不相同,故將折舊率予以區別(將一般進口供商業銷售之舊汽車之折舊率列為附表一,由個人攜回國外自用之舊汽車之折舊率列為附表二)。

㈣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係原告在美國自用之舊汽車,原告於98年(西元2009年)1 月購入新車時之不含稅金額為USD36,761.94,含稅金額為USD41,950 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至20頁),其上載有購入日期及詳細金額等事項,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將系爭汽車報運進口後,於104 年7 月向新竹市監理站申領自用小客車牌照,登記車主為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1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40271292號函檢送予被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檢驗紀錄表可參(參原處分卷2之附件1),足認原告確實係攜回在國外自用之舊汽車而進口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為原告自用,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尚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按業經被告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再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特殊關係,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核估;

而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是以亦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與關稅法所定完稅價格核估方法之適用順序,並無不合。

又被告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時,自應適用前揭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依上述說明,系爭汽車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此時,自應依前述作業要點第三點所列順序依序辦理。

系爭汽車因與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情狀不合,無從彈性運用前述規定之核估原則而核估完稅價格,故不適用第三點第1款之方式核估;

又因被告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故無從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而第三點第2款規定「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 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系爭汽車並非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就上開二種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㈤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有關旅客攜回國外自用舊汽車之核定完稅價格事宜,因「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所列附表二僅列明5 年以內之折舊率,逾5 年者並未列明,惟海關於適用時仍應遵守平等原則。

上開附表二顯示「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數值愈高者則折舊率愈高(亦即型式年份距進口年份愈久遠者,折舊率愈高),足以反映前揭附表係基於「汽車愈舊,折舊額愈高,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愈低」之一般常情設計,而系爭汽車係2009年份汽車,於2015年報運進口,依前述附表二,屬「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0000-0000=6),雖因附表二無明確對應之折舊率,而應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惟所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衡諸上開附表二所示折舊率係呈逐年遞增趨勢而反映社會常情,可見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之舊汽車之折舊率,理應至少不亞於相減等於5時舊汽車之折舊率(亦即應至少為65%),方屬合理。

是以,上開附表二就相減結果大於5者雖未規定明確之折舊率,惟海關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仍應注意核估之完稅價格理應與附表二明示之折舊率無明顯矛盾相悖,方可認係以「合理方法」核估,換言之,依合理方法核估出之完稅價格,不應與前述附表二已列明之折舊率有衝突。

舉例而言: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5,折舊率為65%,以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65%後價格,與N.A.D.A.雜誌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故核估之價格,至少應會與新車價格間有65%之落差(從低核估之結果,若前者即新車批發價格扣減65%後之價格較低,則核估價格與新車價格間落差即為65%;

若後者即N.A.D.A.雜誌之價格較低,則核估價格與新車價格間落差應大於65%),足見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之折舊額實為完稅價格與新車價格間之最小差額。

因此,就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之舊汽車,雖無對應之明確折舊率可資適用,而應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惟至少不應剝奪進口人以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2款配合附表二本可享有之從低核估之利益(附表二所列折舊率計算之折舊額,已屬可確定扣除之最低差額),是以,核估價格與新車價格間之落差至少應有65%,方能維持不同個案間之公平,以維平等原則。

否則,廠牌及型式相同、年份不同之二臺汽車,於相同年度均申報進口,分為「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5之汽車」(下稱前者)及「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之汽車」(下稱後者),理論上,前者較新、後者較舊,以常情及上開附表二所示,後者之折舊率理應較前者之折舊率為高或至少相等,前者之折舊率依附表二確定為65%,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2款配合附表二而從低核估結果,核估價格與新車價格間之落差至少為65%,後者由附表二無明確折舊率可逕予適用,倘依查得資料核估完稅價格與新車價格間之落差低於65%(例如:落差50%),將呈現前者較新、後者較舊,但後者完稅價格竟然較前者完稅價格為高,較舊汽車之完稅價格高於較新汽車之完稅價格之不合理現象(且落差50%與「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3之汽車」之折舊率50%相同,故「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之汽車」依查得資料核估之完稅價格,竟與「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3之汽車」依折舊率50%從低核估之完稅價格相當,益發凸顯後者被核估之完稅價格有失公平),甚不合理,故倘忽略附表二明示之折舊率不顧,自無從認為此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因此,上開作業要點於修正後既明確規範進口舊汽車核估完稅價格方式之適用順序,應足使進口人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據第三點第2款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與新車價格間之落差即折舊狀況,至少應達附表二所載之折舊率),上開附表二所載「大於5: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並非在表明不適用第三點第2款之意思,而應認僅係在表達逾 5 年舊汽車之折舊狀況不於附表二明定,仰賴海關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價格(核估價格可同時反映折舊狀況),並依第三點第2款規定比價後從低核估,尚不發生被告所指「因無明確折舊率可資適用,故無法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第2款規定,須循序改依第三點第3款規定辦理」之結果,且因附表二針對逾5 年舊汽車未定明確折舊率而要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此係行政機關所定行政規則之不完備,並非因舊汽車事物性質有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以上述廠牌及型式相同、年份不同,均為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舉例,即足查知),自不得據此就逾5 年舊汽車給予差別待遇,而剝奪其依第三點第2款及扣除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之折舊額比價後從低核估之利益。

被告雖質疑倘須窮盡適用第三點第2款,則第三點第3款將永無適用餘地云云,惟第三點第2款後段有適用之前提(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倘不符該前提者,自不適用第2款後段,而應循序改依第3款規定辦理,尚無被告所指第三點第3款毫無適用餘地可言。

被告雖又稱此將加重稽徵成本,更有偏離市場行情價格之虞云云,惟海關就5 年內之舊汽車循序適用第三點第2款規定,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比價後從低核估時,本即不考量該從低核估結果是否偏離市場行情價格(實際上,N.A.D.A.雜誌所列價格,本即為可參考之舊汽車市場行情價格,5 年內之舊汽車,若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額後,低於N.A.D.A.雜誌所列價格,仍應以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額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並不因N.A.D.A.雜誌所列價格較接近市場行情,而基於「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立場,改依N.A.D.A.雜誌所列價格核定為完稅價格),則有關逾5 年之舊汽車,於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自不應為差別待遇,仍應斟酌依附表二所載折舊率至少為65%,僅係在求個案間之公平,應無加重稽徵成本之虞。

㈥被告陳稱因附表二針對「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無明定折舊率,無從適用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2款規定,故循序改依第三點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惟其書狀先稱當時係洽請國內專業商詢得系爭車輛一般行情價格為 USD16,000/UNT,與原告申報價格相當,亦與函請駐外單位所查覆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之行情價格相符(本院卷第19頁),且稱國內代理商一向是提供N.A.D.A.雜誌上之價格,駐外單位查覆結果僅係在佐證洽請國內專業商所得價格之合理性等情(本院卷第36頁),嗣後改稱係僅參考駐外單位提供輸出國出口行情而洽當地即美國國內之專業車商,未洽詢臺灣本地之專業車商等情(本院卷第38頁)。

然而,細閱被告提出由駐外單位查覆之內容,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於104 年12月23日以122315F0993 號函僅說明「案經洽據本地專業車商表示,系案車輛屬低哩程數,相對車況佳,市場行情亦較高,所申報價格尚符合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份)行情價格」(原處分案卷4之附件2),105 年7 月19日071916F0438 號函亦僅說明「案經洽據本地專業車商表示,旨揭車輛為舊款(2010年改款),2014年4 月及同年12月出口行情價格約為美金17,000至18,000」(原處分案卷4附件3),均未具體說明究竟係參據當地何專業車商之意見及該車商依據之具體資料為何;

前述駐外單位於105 年7 月18日又以071816F0430 號函表示:「案經洽據本地專業車商表示,原申報價格美金16,000尚符合旨揭同型號車輛於2015年4 月及同年12月之出口行情價格,檢附Manheim 網站旨揭車輛目前之行情價格」(原處分案卷2之附件2),仍未具體說明係當地何專業車商及該車商依據之具體資料為何,且所附Manheim 網站列印資料,均係於2016年得標,價格最高為USD15,800 、最低為USD7,400,客觀上尚無從憑此得知2014年之出口行情價格,且亦實難認為僅憑駐外單位提供之上揭資料,即屬符合「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又查閱被告所提N.A.D.A.雜誌,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汽車之 AVERAGE TRADE-IN價格,2015年4 月版為16,200(原處分案卷3之附件1),2015年5 月版為15,500,2015年6 月版為15,175,2015年7 月版為14,800(原處分案卷1之附件11);

如逕以原告於2009年購入系爭汽車之USD36,761.94為計算基礎(於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為USD34,617 ,較原告之購入價格為低),如以折舊率65%予以扣減後,算出之價格為USD12,867〈36761.94×(1-65%)=12866.67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與N.A.D.A.雜誌2015年4 月所列TRADE-IN價格USD16,200 比較,前者算出之價格顯然較低(倘以KELLEY BLUE BOOK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USD34,617作計算基礎,算出之價格勢必更低,34617×(1-65%)=12115.95 ),可見以被告所述「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核估之價格,實與N.A.D.A.當月份雜誌所列價格不相上下,倘依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USD16,000 觀察,形同係認為系爭汽車於出廠後歷經6 年之折舊率約為56%(16000÷36761.94≒0.44,1-44%=56%),低於附表二所載系爭汽車出廠後歷經5 年之折舊率65%,更徵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提供之上揭資料核定完稅價格為USD16,000 ,顯然未斟酌系爭汽車依附表二所載折舊率至少可達65%,自難認被告已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益徵原告質疑「系爭汽車倘於第5 年時即2014年報運回臺,可扣除折舊65%,與N.A.D.A.雜誌所列價格(按:2014年4 月之價格為USD17,700 ,參原處分案卷1之附件12)比較後,從低核估,惟於2015年運回則須以USD16,000 核算完稅價格,造成車更舊稅卻更高之不合理現象」等情,係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申報價格即為USD16,000 ,嗣後循行政救濟程序推翻原申報價格,訴請被告重為核定,已違禁反言原則等情,惟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羅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中,並未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之「自認」及「視同自認」,於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而原告委由報關行辦理系爭汽車申報進口事宜,雖在進口報單自述價值為 USD16,000,惟原告在美國購入系爭汽車時係新車,購入後均為自用,實際上並無轉賣紀錄,於申報進口時本無交易價格可供參酌,則原告主張當時因報關行表示若申報價額過低,擔憂車輛會遭留置、甚至遭裁罰,故為求順利通關,暫以報關行建議之較高價USD16,000 為申報價格,俟被告查價後多退少補,嗣後因審視相關折舊率及從低核估等規定,質疑被告以原申報價格核定為完稅價格似有過高等情,尚屬合理,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亦不能僅因原告在進口報單中自行申報價格為USD16,000,即謂系爭汽車之價格至少應有USD16,000,或認被告以駐外單位之意見認為前述申報價格合理,即謂以前述申報價格核定為完稅價格係符合「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何況,被告在復查決定書及本件訴訟初始均表明斯時係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二點第3款規定,參考向國內專業車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並函請駐外單位查覆出口時期之行情價格,認均與原告申報價格相當,故以原告申報價格核估為完稅價格等情,嗣後改稱未向國內專業車商詢價,僅函請駐外單位查覆(參據輸出國可取得之資料),佐以北美最具參考價值之N.A.D.A.雜誌,認原告申報價格係貼近市場行情,據此核估完稅價格等情(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核估完稅價格程序之進行,前後陳述不一,依據之駐外單位查覆資料又有說理欠詳之瑕疵,且確已忽略系爭汽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附表二所示使用年數達5 年(未逾5 年)之舊汽車尚可享有以新車批發價格扣除折舊額(以折舊率65%計算)之價格與N.A.D.A.雜誌所列價格從低核估之利益,逾5 年之舊汽車理應亦有至少65%之折舊率,卻未予考量折舊(被告所述上情,形同以N.A.D.A.雜誌所列市場行情價格作為重要依據),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㈦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主張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不得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而海關依前揭核估作業要點核估進口舊汽車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即市場交易行情等情。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作成之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係該案當事人於101 年間自香港報運進口舊汽車衍生之核定完稅價格爭議,並無適用新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而係適用行為時規定(即並無適用順序之限制,海關得依職權選定適當方式為之),自無從於本案中比附援引。

103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 日生效之現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僅係財政部關務署針對進口舊汽車核估完稅價格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具體規定,其內容並未悖於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且實務上,海關針對5 年內舊汽車仍係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第2款及附表二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不因從低核估之結果可能較不貼近市場交易行情價格,而捨前開規定不予適用。

被告雖另主張關稅法第18條係規範「進口貨物通關」及「核課期間」之程序規定,未賦予進口人請求減徵或退稅之主觀公權利,海關啟動調查程序,係以查核有無虛報、漏報,確保國課為主要目的,進口人負有據實申報及協力說明之義務,海關查得價格縱令低於原申報價格,實務上仍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等情,然而,關稅法第18條規定於63年7 月27日立法理由提及「由於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例,採用逐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

為改善上述現象。

經自62年1 月起,由關採用『先放後核』辦法。

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由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爰增訂本條,以資依據。」

於72年5 月6 日修正理由亦提及「為使先放後核之案件早日確定是否應行補退,爰將現行第1項所定『貨物放行後一年內』修正為『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之期間。」

足見非無溢徵稅款而應予退還之可能,而關稅法第18條第2項所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僅係就海關逾事後審查期間仍不核定者明定「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被告就系爭汽車係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後並進行調查及核定完稅價格,而核定完稅價格既屬行政處分,原告針對前述行政處分即有公法上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亦均認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侷限於權利受損害者方得提起。

是以,被告質疑原告並無主觀公權利,無保護必要云云,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三點第3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將原告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按USD16,000/UNT 核估,核定應納稅費為新臺幣(下同)307,987 元,以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原告退還稅費17,013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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