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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趙宛婷
上列原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係因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農訴字第1060701688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代表人陳瑞濱」。
查系爭事件係經訴願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訴願,惟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觀之,作成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係「基隆市政府」,而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應係基隆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內部單位),依上述法條規定,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顯非適法,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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