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簡,15,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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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達光

訴訟代理人 呂秋■竄蒏v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戴慧婷
訴訟代理人 羅來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34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違反漁業法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基府產漁罰貳字第1050245466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畢加索527 號」漁船(統一編號CT1-3910;

下稱系爭漁船),未領有娛樂漁業執照,僅領有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執照,船員人數限制為8 人。

系爭漁船於105 年5 月28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港區內(八尺門安檢所社寮橋附近水域),載運共計9 人,超過前述執照所載船員人數上限,且係載運民眾從事繞港觀光活動。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下稱北區第二海巡隊)所屬執勤人員查見上情,認有違法情事,旋錄影採證,於105 年6 月12日以北二總字第1052002973號函,將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漁業法第41條第2項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違法載客9 人從事繞港觀光活動),依漁業法第65條第4款「違反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申請執照」及第9款「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之規定,於105 年10月18日以基府產漁罰貳字第1050245466號函,對原告核處罰鍰3 萬元(下稱原處分),且於翌日(19日)送達裁處書。

原告不服,於105 年11月1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於105 年11月24日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5 年12月5 日以農訴字第1050172982號函認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拒絕所請。

原告提起之訴願,亦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6 年4 月11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收受前述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遂於106 年 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係註冊登記於基隆市籍「畢加索527 」(編號:CT1-3910)漁船之合法所有人,系爭漁船平日除供合作漁民作漁業目的使用外,係停泊於原告所營餐廳「Casa Picasso」鄰近碼頭船埠,作為餐廳訪客用餐後,在陸體驗漁港風情、參觀合影留念用,並無擅自駛離港區或搭載民眾遊港使用之情事。

105 年5 月28日,因上開漁船有故障情事,原告委請修理人員進行修繕,當日初步修繕完畢後,基於船舶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依標準程序在港區內「下水試航」,以確保船舶已確實修理完成,當時系爭漁船上所載人員均係依法領有船員資格之人。

詎料,北區第二海巡隊認原告係於正濱漁港港區內違法載客9 人從事繞港觀光活動而函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裁罰,被告即以基府產漁罰貳字第1050245466號函,依漁業法第41條2 項經營娛樂漁業應申領執照、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漁船搭載船員員額限制等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4款、第9款規定核處被告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阰麭B分之作成,俱依北區第二海巡隊違反海巡署執法作業相關規定所為之間接認定,處分理由亦多有違誤,顯屬違法及不當,理由詳述如下:1.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

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

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可參。

原處分函文稱「依北二總字第1052002973號函」辦理,應認原處分作成,除被告機關外,亦賴行政院海岸巡防局北區第二海巡隊依職權參與之認定,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則鈞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自應包含行政院海岸巡防局北區第二海巡隊執法、參與作成原處分之行為。

2.按「各單位受理報案、發現犯罪嫌疑或其他危害情事時,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案件,均應立即反應,逐級報告各有關單位」、「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主管機關處理:……■妦豰窾f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發現作業漁船有下列情事者,應即進行登臨、檢查、蒐證,並檢具船舶文書、證照、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及檢查紀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函送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怚憧蚑訄黦虒g營娛樂漁業。

…」「發現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事者,應即進行登臨、檢查、蒐證,並檢具船舶文書、證照、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及檢查紀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分別送請漁政及航政主管機關處理:……■阨T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超過定額。」

此有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4條、第83條、第84條及第9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作業規定可知,倘北區第二海巡隊認原告有原處分所列違法情事,依法應於當時立即反應,海巡執法人員應立即進行登臨(即指登船)為查察,以勸導改正、攝影存證違法之事實,除上開登臨船舶後確認所得之影像資料外,應同時檢具法定要件所列之檢查記錄表、詢問筆錄等文件,方得函請主管機關裁罰。

惟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依據海巡署港區監測資料攝影中…」,足徵北區第二海巡隊就原告本件有無違法事實之認定,確實僅以在旁攝影所得影像為據,未依上開作業規定親自登船查察、親自確認船上人員身分資格;

原處分另據北區第二海巡隊執法人員之職務檢查報告書內原告詢問時所為回應紀錄,亦係事後另行前往原告處詢問所得,核與上開作業要點所稱,登臨船舶後,於所認違法事實存續期間內詢問所得者,迥然有異。

易言之,原處分所認之事實,並非執法人員依法登臨船舶檢查所得,職務紀錄報告詢問當事人之內容,亦係事發後再行製作者,全非依法執行職務所得之認定。

3.又行政裁罰處分之作成過程及證據,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毒樹果實」理論,違法取得證據而得為法院排除之法律效力,然行政程序各項作業法律規定,自有其法律規範特殊考量。

以本件登船檢查執法之作業規定為例,係因船舶航行於海面上具有高度風險性,業經駛離港口後,在陸人員確實接觸船舶上各種活動之可能性即大幅度降低,故就船上是否發生違法情事,相應要求執法人員須立即前往登臨船舶,以立即確認、排除違法或危險狀況,方於作業規定上直接排除在旁攝影舉發,以避免因執法人員不及反應而釀成憾事,故監視錄影設備雖得作為海岸巡防業務執行之發起,惟就確認船上是否確實有違法情事,抑或有特殊情況(例如超載人員係因在海期間救援他船所致),仍賴執法人員親自登船進行檢查,而不容反客為主甚至完全取代,否則海上活動風險將因此大增,當非上開執法規範之本意。

依原處分所指情事,原告之系爭漁船當時係於港區內航行,可認北區第二海巡隊執法人員並無「不能立即反應、勸導或登臨」之情事,倘該單位執法方式僅於港邊拍照、錄影,即遽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除原處分作成程序嚴重違反「應立即登臨」作業規定外,又如何確認原告在「經營娛樂漁業」、「船上人員均非船員」等違法構成要件事實?實則,倘北區第二海巡隊斯時遵守上開執法作業規定,系爭漁船修繕後「下水試航」之事實即得予確認而無須受裁罰,足見北區第二海巡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至明。

4.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1 號行政訴訟判決)。

被告應就原處分符合違反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之法定要件,及原告有違反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自行舉證「未」違反法定要件之事實。

本案事實發生時間為105 年5 月28日,迄今已逾一年半,倘要求原告舉證船上人員之身分,因時間已久,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當時船上所載人員確實均是有船員資格之人員,但因現已無法聯繫當時在船上之人員,故無法提供船員資料予鈞院參酌。

北區第二海巡隊本應登臨船隻查察,卻違法未為之,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船上人員身分為何,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推定。

原訴願決定逕以衣著認定身分,然船員衣著為何?是否有統一標準?豈能以衣著認定身分,而捨棄應登船查驗之依法行政行為。

至於被告提出由姜易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原告否認曾稱「開船載朋友逛逛,沒有收取費用」。

■妠_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四、非法進入外國海域。」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倘行政機關欲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處罰行為人時,應先符合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之要件。

經查,倘漁船欲出海作業時,應先向漁港岸巡安檢所報關出海,方得出海作業,本案中系爭漁船僅於港區內行駛,並未出海作業,既無出海作業,則不符合上述要件,故被告以此規定裁罰原告,於法未合。

再者,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稱「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倘非屬該四項活動範圍,則非屬從事娛樂漁業之範疇。

系爭漁船僅於港區內行駛,並未出海作業,既僅於港區內行駛,則無可能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觀賞漁撈作業、觀賞生態及生物、賞鯨活動,既非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則被告認定原告從事娛樂漁業行為,即屬違誤。

原告當天僅純粹搭載船上人員在港區內繞行一圈,主觀上無從事娛樂漁業之用,客觀上亦無從事上述四項娛樂漁業活動,且完全未收費。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須娛樂漁業執照方得行駛於港區內(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而申請娛樂漁業執照有限額之規定,於正濱漁港區內船數僅有2 艘,原告長期無法申請娛樂漁業執照,倘未出海僅航行於港區內,由具有合法船員證照之人駕駛船隻,並無載客安全性疑慮,倘如此限制原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自由權、財產權及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

■禸藪n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怞甈F院海岸巡防局北區第二海巡隊於105 年5 月28日查報,本市籍漁船「畢加索527 」號(CT1-3910)於正濱漁港港區內,違法載客9 人(超過漁船員額上限8 人)從事繞港觀光活動。

系爭漁船無兼營娛樂漁船,屬特定漁業漁船,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且依漁業執照核准船員人數為8 人。

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以基府產漁貳字第1050232686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因漁船於海上作業絞網,遂搭載修船技師等相關人員港內檢修,並非在港內進行觀光活動,經查原告陳述內容與八尺門安檢所副所長姜易成詢問原告於正濱漁港內航行出港之原因,原告回覆開船載朋友逛逛之回應及港區監測系統蒐證影片不符,且依八尺門安檢所副所長姜易成之職務報告書所述:原告不願配合前往安檢所製作筆錄。

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以基府產漁罰貳字第1050245466號函,依違反漁業法規定,對原告裁處3 萬元罰鍰。

原處分書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收受訴願書。

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行政院農委會105 年12月5 日農訴字第1050172982號函認定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要件,拒絕所請。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繳交罰鍰3 萬元。

原告提起之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6 年4 月11日以農訴字第1050734115號訴願駁回。

■邧鷅捕~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有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漁業執照船員人數8 人,海巡職務報告書載明系爭漁船載有9 人)。

另依漁業法第65條第4款規定,違反漁業法41條第2項情事「未申請執照」、第9款「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核處3 萬元罰鍰。

依據海巡署港區監測系統蒐證資料,攝影中清楚可見「畢加索527 」號漁船共搭載9 名人員於正濱漁港港區內從事繞港觀光活動,顯與原告所提「因漁船有故障情事,方委請修理人員進行修繕」之理由不符。

又船上搭載人數9 人,已超過漁業執照可搭載人員(8 人)之上限。

原告曾於104 年10月7 日經民眾反應有於正濱漁港港區內載客從事遊港,原告於105 年1 月3 日未具文號向被告陳述意見係因船舶主機大軸偏離、船身抖動,需搭載修船廠商、師父、技工試車,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50000195號函通知原告倘有船舶主機大軸偏離、船身抖動,需搭載修船廠商、師父、技工試車之需求請依規申請,以免遭罰。

原告以往就已有同樣的違規行為,被告曾經對原告發出勸導單,當時未正式開罰,上開函文是要說明被告之前已有就相同違規事實警告過原告,顯見原告已有數次載客遊港情事;

並皆以船舶主機大軸偏離、船身抖動,需搭載修船廠商、師父、技工為理由,未遵守漁業法,無視漁業法之規定。

另原告主張當時在船上的人員均是修船技師、船員,但船上的人員均是穿著一般的衣服並有打扮,且基隆港並無女性的修船技師,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

又原告主張當日非觀光娛樂之用,而是在試車,但假使如原告所述當日是在試車,依規定也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並未經過任何核准,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囧藪n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原處分書(被告105 年10月18日基府產漁罰貳字第1050245466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6 年4 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北區第二海巡隊105 年6 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52002973號函暨所附八尺門安檢所副所長姜易成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其上記載「船員人數8 人」)、船籍基本資料、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所為基府產漁貳字第1050232686號函(函請原告就本案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就前述函文所提陳述意見書、系爭處分書(即原處分書)、原告之申請停止執行書、行政院農委會105 年12月5 日農訴字第1050172982號函(函復拒絕原告申請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書、蒐證錄影光碟、由前述光碟內檔案列印之彩色照片、被告於105 年 1月14日所為基府產漁貳字第105000019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訴願案卷核閱無誤,原告僅就姜易成職務報告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就其餘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前揭不爭執範圍屬實。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茩麭B分是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北區第二海巡隊違反執法作業規範,致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珥鴔i有無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茲析述如下:■怮騿u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漁業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援引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係依漁業法第41條第5項及第43條之授權而訂定。

前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漁業法第65條第4款、第9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二、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

此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明文規定。

而漁業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2條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被告確為漁業法之主管機關,具有依漁業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職權。

■阰鴔i雖主張原處分於說明一記載「依據北區第二海巡隊 105年6 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52002973號函辦理」,故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惟原處分應係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審酌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並參酌北區第二海巡隊函送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有「本市籍系爭漁船於105 年5 月28日17時於正濱漁港港區內違法載客9 人從事繞港觀光活動」之事實,違反漁業法第41條第2項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遂依漁業法第65條第4款及第9款之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至於北區第二海巡隊應僅係舉發違規事實之舉發機關,將相關證據資料函送被告依法裁處而已,此由原處分全文內容及北區第二海巡隊105 年6 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52002973號函內容均足查知(該函文說明查獲經過、查證過程等事項,表示「……顯已違反漁業法及漁港法等相關規定,函請貴府依法裁處」),北區第二海巡隊並無以前揭函文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是以,系爭處分(係被告本於法定職權單獨所為之處分)並無「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

原告援引之「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既未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顯係海岸巡防機關針對內部人員執行法定職權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不發生外部效力,原告主張北區第二海巡隊未對系爭漁船立即進行登臨、檢查,僅進行錄影等蒐證行為,可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因有故障情事,甫修繕完畢,斯時正在港區內下水試航,船上所載人員均為領有船員資格之人或修船技師等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均為領有船員資格之人,於陳述意見書主張係修船技師等相關漁事人員),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該等人員既為原告所聘僱上船,陳報該等船員及修船技師之姓名等人別資料,應無困難,亦無過苛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北區第二海巡隊本應立即登臨、檢查,確認船上人員均非船員及修船技師,則「下水試航」事實即得確認,北區第二海巡隊卻未為之,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顯係推卸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遑論本院勘驗卷附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詳如下述),系爭漁船上除船艙內操控船隻之一名男子外,其餘八名男女之穿著、打扮及動作,在在均與原告主張之船員及修船技師正在「試■■」有相當大落差,被告更表明在漁港區域內試■■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而原告未曾申請,以及以往曾發函向原告說明提醒漁港法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既無法提出在船人士「均為船員及修船技師」之積極證據,此等主張自無可取,本院亦無從採信為真。

■吤趕|曾當庭勘驗卷附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畢加索 527違規錄影」),勘驗結果:畫面中有一艘白色船身之漁船,該漁船船尾坐了六名女子,船艙中有一名男子正在操控船舶。

該漁船正在水上緩緩航行,此時是日間,未下雨。

男聲口說「現在105 年5 月28號由1B巡程實施蒐證,現在開始蒐證(此時鏡頭調整使船身放大,拍攝到船尾所寫「PICASSO527(紅色字)、畢加索527 號、基隆(白色字)」),畢加索527 號,於港區內違規載客。」

畫面顯示坐在船尾之女子有六名,最左側是深藍色上衣及斜背包包之女子(編號A),往右有一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袖口有黑色圖案)之女子(編號B),再往右為中長捲髮披肩、戴著黑色墨鏡,上半身披一件白色軟質料小外套、腰部以下露出白底紅色花紋衣服之女子(編號C),再往右為身穿紅色格紋短袖上衣之女子(編號D),再往右還有一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頭戴髮箍之女子(編號E),A、B、C、D四名女子靠坐在一起,E單獨坐在該船右側靠船尾處,A、B、C、D之前方另有坐著一身穿黑色有小碎花上衣之女子,上開六名女子於被拍攝過程中,均係坐著,各女子眼望遠方或看向鏡頭,無人手持漁船內之何種設備。

該船船首站著二名男子,二名男子均戴著眼鏡,比較靠船首之男子頭髮略為花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站在他身後之男子較為年輕,身穿米色短袖上衣,看著鏡頭,二名男子手上均未持任何漁船內之何種設備。

不問是在船首之二名男子或在船尾之六名女子,均是眼望遠方或拍攝鏡頭。

(拍攝者調整鏡頭遠近)畫面顯示上開漁船緩緩在水上航行,緩緩經過一座橋之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足可確認系爭漁船當時船上確有共計9 人,其中六名為女子、三名為男子,僅一名男子正在船艙內操控船隻,其餘八人均或坐或站眼望遠方或拍攝鏡頭,無人手持漁船內相關設備,是依前揭八人之穿著、打扮及動作觀察,實與觀光客無異,無從認為該八名男女均係原告所指「修船技師、船員」。

此外,原告既主張前揭9 人均係船員及修船技師,上開錄影內容既有拍攝到八名男女(不含船艙內操船者)之臉孔,倘前揭八人均係船員及修船技師,原告陳報渠等之姓名人別資料,應無困難,且依一般常情及大眾認知,女性船員及修船技師應屬十分罕見,更容易令人印象深刻,原告既能聘雇渠等登船,又豈會毫無資料可循而無法陳報,更徵原告主張當時正在下水試航、在船人士均係船員及修船技師云云,僅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原告曾質疑上述錄影光碟無法看出係於105 年5 月28日錄製云云,惟上述檔案中之男聲已有明確口述錄影時間,證人即作成職務報告書之八尺門安檢所副所長姜易成亦有到庭具結作證(詳如下述),原告嗣後已表明不再爭執錄影日期(本院卷第259 頁),是被告憑前揭錄影光碟,主張系爭漁船之違規日期為105 年5 月28日等情,確有所本。

■优d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載明「船員人數:8 人」(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上揭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漁船斯時共計搭載9 人正在港區內水上航行,顯係正在作業中,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既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之行為(該款係規定「出海」或「作業」,並非原告所述之「出海作業」),應足認原告之系爭漁船已有違反主管機關對於船員員額限制上限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規定,構成漁業法第65條第9款「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之違法,確屬有據。

本院通知證人即斯時擔任八尺門安檢所副所長之姜易成到庭,姜易成具結證稱:職務報告書是我製作,八尺門安檢所平日負責漁船進出基隆港的安全檢查工作,基隆港有二個出口,分別由八尺門安檢所及正濱安檢所負責。

當時接到118 (海巡報案電話)報案,報案內容提及畢加索 527 號於正濱漁港違規載客,所以我們前往查看。

錄影蒐證當時我不在場,我是在錄影結束後才到現場。

光碟中畢加索 527號之位置,在安檢所右前方大約50公尺左右,是安檢所目視所及之範圍。

我當時有去找船主就是原告,我跟原告說我們有蒐證,有民眾報案,原告有疑似違規行為,原告隨手跟我說他是載朋友去逛逛沒有收取費用,因為我門到現場時船上的人都已經下船了,船上當時是無人狀態,船也停好了,後來我們在19時47分有再去原告的店裡找原告,原告的店就開在窪仔底,他的船就停在店前面,長官指示我們司法組要對原告作訪談筆錄,原告表示他正在忙,當下不願意作筆錄,我跟原告說我們的蒐證資料會函送給市政府,按照往例,市政府會請他到案說明。

港口監視器畫面是我們後來再從當天的監視器錄影記錄找出來的,當時蒐證主要是以DV拍攝到的畫面為主,因蒐證資料送到總隊時,總隊都會要求也要監視器畫面資料,所以才會去尋找監視器畫面內容,並將監視器內容及蒐證內容都交給總隊等情(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核與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5 頁)。

依姜易成上揭證言,與上述勘驗結果相互印證,應足認系爭漁船上,除船艙內操縱船隻男子外之其餘八名男女,斯時確係基於娛樂目的而繞港觀光,並非如原告所述「甫修繕完畢,由船員及修船技師下水試航」。

原告雖主張當時僅在港區內繞行,即無可能從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中提及之四項娛樂漁業活動(採捕水產動植物、觀賞漁撈作業、觀賞生態及生物、賞鯨),然而,漁業法第41條第1項已有就漁業法所指之「娛樂漁業」予以定義,系爭漁船在漁港港區內繞行,雖未出海,惟港區內仍有生態及生物(可能存在於水中,亦可能存在於空中,甚或岸邊四周或較遠處亦可能有植物),船上八名男女眼眺遠方觀光時,又豈有刻意排除所有生態及生物不觀賞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漁船搭載民眾在港區內繞行時,不可能從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提及之四項娛樂漁業活動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既未領有娛樂漁業執照,則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漁船有載客從事繞港觀光活動,違反漁業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構成漁業法第65條第4款之處罰事由,且因船上人數共計達9 人,違反漁業執照所載「船員人數8 人」之限制,構成漁業法第65條第9款之處罰事由,故依漁業法第65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對原告裁處該條所定罰鍰之最低額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之日旅費 642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4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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