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簡,21,201807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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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林金水
陳華雄
楊文賢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昆達
阮聖嘉
黃秋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60008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邧魒怞甈F訴訟法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3項第5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則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戽■4 頁)。

嗣因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繳納完畢,另環境講習部分,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後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任志宏接受講習完畢,有被告所提環境講習簽名單及證明單、原告所提罰鍰繳納單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侘■179至180、187至189頁),堪信屬實。

故原處分已無從僅以撤銷而回復原狀,而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場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罰鍰10萬元;

3.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違法。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侘■187 頁)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基隆市中山區基隆港區西28至32號碼頭(下稱系爭港區碼頭)之港區管理機關,為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空污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對象。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於 105年8月5日14時19分許派員前往系爭港區碼頭稽查,發現現場逸散性材料堆置區域未採行任何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防制措施(缺失記點10點)、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有明顯色差及塵土堆積(缺失記點4 點),且裝卸作業區灑水設施範圍內並未保持濕潤(缺失記點4 點)等缺失,總計缺失計點數達18點,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5款(裁處書漏載空污管理辦法款次)規定。

嗣被告以105年10月4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671號函通知,原告則以105 年10月19日基港勞環字第1051202517號函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上開違規情況屬實,遂於105年12月2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977號函檢附105 年12月20日基府環空逸處字第1050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原告裁處10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並對原告送達系爭裁處書。

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25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06年2月21日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環保署則於106年5月17日為訴願駁回決定,並以同日環署訴字第1060008421號函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於 106年5月18日收受送達後,仍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爰於106年7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怚誑騣]查地點即系爭港區碼頭內裝載作業區,若有空氣污染行為發生,應優先適用商港法裁罰:依商港法第2條、第37條第4款、第64條暨商港港務規則第21條等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該管理事涉公權力部分,則由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辦理,就船舶、車輛於作業時以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港區之行為,係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商港法進行裁罰。

本案事實發生之稽查地點為系爭港區碼頭內裝載作業區,是縱有污染行為,本應優先適用商港法,由被告將相關證據或資料移轉交通部航港局進行裁罰,方屬妥適。

參基隆市環保局每月定期函請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偕同原告辦理船舶排煙及逸散污染稽查工作之情,亦知商港區域內空氣污染事件之主管機關應係航港局,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1事件有2種以上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涵射本案情形,認商港法應係優於空氣污染法所適用。

被告適用法律有誤,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邡t爭港區碼頭逸散性材料堆置區未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防制措施,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乙節,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茬Q告稽查人員拍攝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地點,係原告長期用以製作填海消波塊之施工場所,就被告所出具105 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062115號函旨二說明亦知,被告拍攝所謂「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地點,確屬原告之營建工地。

而現場堆置之混凝土碎塊,非土壤或砂土,係原告每年例行製作填海消波塊之工程基礎所用之混凝土再生物料,此物料性質堅硬,並不屬於細砂物料,非謂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揚塵之慮,否則將造成製作之消波塊因基礎支撐力不足而損壞。

又前開物料材質是否為細砂,並因對流風吹即造成物料表層擾動,自非稽查人員徒憑目視當日稽查照片外觀即可判斷,被告逕自推認該處有揚塵之虞,顯有未恰。

■珧h言之,縱設前揭地點因工程完工已非現行營建用地,但原告於被告限期於105 年9月4日改善後,亦已聯合內外單位動用機具人力,經基隆市環保局稽核人員於105 年9月6日複檢合格,充分展現原告配合稽查及遵守國家法令之善意,且經被告以「105 年度基隆市逸散污染源稽查管制暨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期末報告」,揭露原告就前開瑕疵改善前後之照片,確知原告業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則被告不顧上開情節即記原告缺失點數10點,亦與比例原則相違。

■悁A據被告稽查人員105 年8月5日查核紀錄表所載,本件稽查場所之操作狀況為「砂石船隻(兆明輪)裝卸作業」,污染源係「港區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裝卸、輸送及運輸作業」,參前揭查核紀錄表之查核結果,稽查人員係因當日碼頭船隻卸砂作業所生逸散性污染物堆置未採行防制措施,而對原告為缺失記點處分,惟依前述,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拍攝之地點係屬原告用為製作填海消波塊之施工場所,且與碼頭分別相距180餘公尺、227公尺,顯然其所指拍攝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地點,非當日砂石船隻(兆明輪)船舶之作業區域,與前揭查核紀錄所指砂石船隻於碼頭之裝卸作業自無關聯。

遑論被告係先誤認前開製作填海消波塊之工程用混凝土再生物料為砂石船隻裝卸作業所生,又據錯誤之查核紀錄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有明顯瑕疵。

■岋鰫顙t爭港區碼頭車行路徑路面色差,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乙節,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及裁罰對象均有錯誤:■茖t爭港區碼頭已設置圍牆隔離及各崗哨配置加以管制人員與作業車輛(含貨物)進出港區,係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港區專用作業通道,與一般市區道路有別,自非空污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

而系爭港區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既屬於碼頭裝卸作業區,砂石船隻卸載作業區與砂石噸量加減場、砂石過磅等作業區相鄰不遠,因進行裝卸作業之砂石車川流不息,無法及時做好清洗工作及避免清理工作發生意外的危險,尚需待船舶裝卸作業完工後,由裝卸公司依原告所訂「揚塵防制工作管理程序」規定三、■吨坐漁e暨原告棧埠業務作業準則五、■怳坐漁e,適時清掃、歸堆、併裝車運離港區,且將船舶裝卸作業遺留作業碼頭及相鄰區域之廢棄物清除,將碼頭回復一般無路面色差道路狀況,交接下一個裝卸公司,作業區車輛於出港區前,亦均經過自動洗車台清洗車身及輪胎,始准出港區,均已減少對市區道路之污染。

而被告稽查人員於前開時、地到場稽查,系爭港區碼頭正值裝卸作業,原告不僅於裝卸公司申請開工時已同時告知散雜貨作業碼頭環境危害事項暨其他必須配合相關污染防制事項,待作業結束後亦有作出廢棄物清除相關確認,並非如被告所指,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污染措施。

■珥鴔i雖有向船方收取港灣業務費及棧埠業務費(如碼頭碇泊費、裝卸費、垃圾清理費等),但港灣業務費部分,係原告依據船舶噸位大小由原告收取之碼頭碇泊費;

垃圾清理費乃由船方委託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負責清除船上貨艙及船員之一般廢棄物;

碼頭裝卸作業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則皆由承辦裝卸公司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如未達清理標準經告知仍未改善者,依相關法令或規定處理。

棧埠業務費部分,其中裝卸費則係由裝卸承攬業者向貨主收取。

自非謂污染行為責任即應由原告所承擔。

是倘本件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裁罰對象,亦應為港區污染行為人即裝卸承攬業者至明。

■卍鰫騤邡孎@業灑水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不足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部分,原告已採取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且非裁罰對象:■茩鴔i對砂石船作業管理向來盡力,且採取走動式不定時巡查作業轄區,並戮力要求業者依原告訂定污染防制相關作業規定確實作業(如原告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揚塵防制工作管理程序等),督促業者共同配合執行。

且原告於系爭港區碼頭內之西29至西32碼頭作業區,自動灑水設施共裝設有大型噴水槍8支,小型噴水槍56支,同時輔以灑水車每日4次,當船舶裝卸作業進行中,考量逸散性污染兼顧作業人員安全,噴灑範圍不能及於船邊,且物料(砂石)保持濕潤將增加載貨重量與車行路線污染,故灑水設施是依據上述原由設計,以保持路面濕潤抑制車輛行駛所造成之揚塵。

又若船舶作業中,於漏管下方及現場裝卸作業區進行灑水作業,將不符合裝卸工安原則,為免灑水車經常穿梭作業區,容易造成裝卸事故、污染作業區與港區水域,碼頭清洗工作皆係於船舶裝卸完工後方開始進行,自非原告未採取於作業期間灑水之適當措施,且此亦與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背。

■猁p若被告發現運輸車輛違反空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本應逕予告發處分污染行為人即駕駛者或裝卸承攬業者,而非對提供碼頭裝卸設置工裝卸承攬業者進行砂石裝卸作業之商港管理機構即原告加以究責,業如前述。

揆之本案發生之 105年8月5日,系爭港區碼頭靠泊之兆明輪係由「中天裝卸公司」負責承作裝卸作業,卸載砂石托運則由「中天運輸」、「嘉賓運輸」等公司承作,上開3 家公司負責整個砂石船裝卸與運輸作業,在作業碼頭及相鄰區域之廢棄物與貨物(粉粒狀污染物)應適時清掃、歸堆及清除,則本件縱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亦係因裝卸公司作業不慎,造成港區裝卸作業區受到污染,原處分所載造成污染情事係上開3 家公司所為,原告亦未接受裝卸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貨物裝卸中之污染防制清潔工作,且已告知碼頭裝卸公司應注意環境清潔,顯對港區環境維護已盡相當監督及注意義務,則相關作業管理、污染防制由本裝卸承攬業者等負擔全責,非將違規之處分均歸責於原告承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亦同此認定。

■■綜上所陳,本件處分認事用法、裁罰對象均有錯誤,且就裁罰標準為何,被告自始亦未說明,徒憑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港區碼頭堆置材料為細砂物料、行車路徑產生色差甚有塵土堆積,不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謂應以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即推論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6、7 條規定,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撤銷。

因而聲明: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3.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旼痔馦豰禨掛a至基隆港碼頭時,均由原告向船方收取港灣業務費及棧埠業務費(如碼頭碇泊費、裝卸費、垃圾清理費等相關業務費用),且該公私場所區內如車輛行駛鋪面維護、灑水設備等防制措施,皆係由原告進行設置與操作維護;

併參空污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序號5之適用對象,原告本屬基隆市港區之管理機關,應本於權責妥善設置、操作區內各項污染物防制措施等各節,可見基隆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轄區列管案件抽查,於105 年8月5日14時19分執行稽查工作時,查獲原告管理系爭港區碼頭作業現場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4、6、7 條規定施作有效防制措施,記缺失核記點數共18點,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復依同法第56條規定所為之裁罰,係以原告為本案告發處分對象,並無不當。

■佸鰫顙t爭港區碼頭因逸散性材料堆置區未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防制措施,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部分:■茩鴔i固主張系爭港區碼頭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堆置地點係屬填海消波塊之「營建工地」,而堆置物料亦非細砂物料,自無所謂該區域物料堆置未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防制措施。

但依當日之稽查照片可見,現場堆置材料確屬細砂物料,倘有對流風吹,本可造成物料表層擾動,以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大氣中之情形,業已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範甚明。

■狾A據被告105 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062115號函旨內容,其中係已詳載原告所稱前開工程之申報工地、起迄工期,並有原告辦理營建工程空污費結案申請之證明文件可稽,顯然本案於被告稽查期間,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早已完工,前揭堆置地點當非屬法定營建工地,而係空污管理辦法所稱規範之公私場所,故被告於查獲原告物料堆置未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防制措施,依前開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原則作為標準,扣原告10點,本無不妥。

又空污管理辦法於98年1月8日即已發布並規範具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被告據此裁處系爭港區碼頭之管理人即原告,亦未不符比例原則。

■悁■105 年8月5日查核紀錄表所載「砂石船隻(兆明輪)卸裝作業」,僅係為當時公私場所現場作業狀況之描述,非為違規事項之依據;

且被告稽查當日,確未曾見原告於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場所,設置或採行任何有效逸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措施,當屬違反規定,而無原告所述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岋鰫顙t爭港區車行路徑路面色差,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部分:■茩鴔i雖主張系爭碼頭作業區非屬一般市區道路,非屬空污管理辦法第9條所稱之道路,惟該規範係指公私場所內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非屬一般道路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區域,原告稱該區非屬一般市區道路,實係對於法令規範之謬解。

且據當日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可見,系爭碼頭港區之行車路徑已產生明顯色差,甚有塵土堆積情形,原告所為已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範甚明。

■珥鴔i另指摘系爭碼頭作業區砂石車川流不息,考量安全及作業不及,俟船舶裝卸作業結束後,將併由原告作出廢棄物清除相關確認,依其所訂之相關規則辦理清洗、灑水,其並無防制措施之不備。

但核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所指之防制措舉,係於公私場所車行路徑於船舶裝卸作業進行期間,即應妥善採取之措施,非待船舶裝卸作業完工後,方進行清掃作業,否若卸裝作業期間均未採取防制措施,惟恐造成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濃度上升,造成市民健康危害。

又倘原告認有執行流程之困難,尚可依空污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儀錶者,得提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向基隆市環保局提出替代方法並報經被告同意後為之。

然原告並未依上述規定辦理,逕以前詞主張,實屬便宜行事之辯解之詞。

■卍鰫颻鴔i之裝卸作業灑水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不足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部分:■茠臟繳瑊z辦法第7條第5款所謂「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係指於作業期間所採灑水方式係間歇性灑水,目的使裝卸物之表面保持濕潤,以免肇生揚塵污染情形。

而其灑水作業之執行方式,亦僅針對單一區塊物料進行有限水量之噴灑作業,不應作為原告所稱因灑水作業將增加載貨重量而規避採行之理由。

又就原告所指灑水方式,將增加車行路線污染,亦非不可採行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至第4款之其他防制措施(即如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設置局部集氣系統、採用密閉式作業、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等)。

如為恐灑水方式甚有造成車輪挾帶泥沙殘留至車行路徑情形,亦建議可於作業區路徑、至砂石加減場路線設置洗車平臺或以人工沖洗方式沖洗車輪,以減少車行路徑污染。

■珥鴔i雖再稱船舶作業中於漏管下方及現場裝卸作業區進行灑水作業,不符合裝卸工安原則,容易造承裝卸事故與污染作業區與港區水域云云,但依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範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者,係指原告可藉由場區內灑水系統噴灑範圍調整,以達物料保持濕潤之效。

又灑水車本係為場區內清洗車行路徑之防制措施,若原告欲將灑水車用為輔助裝卸作業灑水範圍不足之措施,實不應將該措施作為原告無法妥善執行管理辦法之緣由。

遑論原告係我國國營單位之一,本應於所屬場區內妥善執行各項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減緩產業活動過程所造成之空氣品質與環境衝擊,若原告可審慎規劃各項污染防制措施之設置與操作,自能防免違規受罰之發生。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據原告提出被告105年10月4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671號函及所附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汙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查核紀錄表、被告105 年12月20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977號函及所附系爭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60008421號函所附系爭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外(本院卷■戽■12至15、93至 103頁)、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件稽查處分違規所在範圍相對位置圖及存證照片、被告105年10月4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671號函及所附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查核紀錄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05 年10月19日基港勞環字第1051202517號函及所附陳述意見書、被告 105年12月20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977號函及所附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月25日基港勞環字第1061202039號函及所附訴願書、被告106年2月17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60005377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106年3月28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60360225號函及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60008421號函所附系爭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及本件稽查與缺失複查之照片在卷(本院卷■戽■123至126、129至184頁、卷■侘■14至1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茈■件是否應優先適用商港法之規定?■狴誑騤g被告認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西32號碼頭後線(原告訴狀所附照片,係註記為「西32號碼頭後線」,為便於表示,本判決亦援此名稱)是否屬營建工地而無空污管理辦法之適用?■悒誑■被告認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部分是否因被告查核紀錄表記載及原告嗣後改善而有異?■苭誑馧Q告認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部分是否係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洏誑馧Q告認為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之部分是否屬實?■峊誑馧Q告認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之部分是否係原告應負責之事項?經查:■怴i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法規】■茷鬗膘p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而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本件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分別明定。

■猁躓藀穫V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則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空污管理辦法,其中:ぇ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80%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80%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採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

え第6條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

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ぉ第7條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

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悀S環保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遂於100年2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1000010730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怚■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10點。

■佹鶶]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4 點。

■妏H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

第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抻]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10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佌]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苳W開空污管理辦法,係環保署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所定為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之立法目的,本於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就有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上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則係環保署為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污管理辦法所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作為認定違章成立之行政規則;

性質上均係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或有所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芊i原處分所涉法規與商港法之關係】■茷鰝k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

原告亦知上開原則係適用在「同1事件有2種以上法律為不同規定時」之情況,此參其主張即知。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係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具體而言,則係認原告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場所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及有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在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有路面色差之情形,暨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在從事裝卸作業場所設置於作業期間可使物料保持濕潤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上開規定有一共同特性,即均係就尚未發生空氣污染階段,而就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防制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制,至於是否發生具體空氣污染情事,則在所不問。

■珣庚挩畯鴔i所主張之商港法第37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及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37條第4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則顯然均係針對已經具體發生空氣污染之處罰,而非僅就防制設施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所設之規範。

可見,商港法第37條第4款及第64條,與本件被告援為原處分依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5款、環境教育法第第23條第2款,並無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關係。

■悛p原告提出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揚塵防制工作管理程序」,其第1條明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防制揚塵,減少空氣污染,以維護港區、市區之良好工作環境及生活品質,依商港法第37條第4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特訂定本程序。」

及第7條明定:「煤炭、砂石等貨物堆置場(區)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有關規定須向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並應於場區出口設置洗車設施、收集廢(污)水之截流設施、灑水設施、防風圍牆(籬)等防治設施;

如前述防治設施不足時,應再增設。」

(另原告自行訂定之「基隆港區揚塵防制工作實施要點」,其第1條規定除訂定主體即為原告外,其餘內容同上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揚塵防制工作管理程序」第1條)乃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空污管理辦法係普通法而經排斥適用,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吽i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之部分】■茩鴔i固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拍攝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地點,係原告長期用以製作填海消波塊之施工場所(即西32號碼頭後線),而屬營建工地云云,並提出承攬廠商惠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施工照片(本院卷■戽■26至28頁)供參。

按空污管理辦法第3條固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但不包括營建工地。」

然此但書例外規定所謂「營建工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

復參同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

及第4條至第17條等規定,可知,該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指「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之「營建工地」,若營建工程已然結束,即無該辦法適用餘地。

查原告所稱西32號碼頭後線作為填海消波塊之施工場所一事,其承攬廠商惠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5年7月11日施工完畢,且於同年7 月21日經原告驗收合格,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購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現場及施工看板等照片影本在卷(本院卷■戽■ 127、16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則西32號碼頭後線於被告105 年8月5日現場稽查時,自已非營建工地,原告亦未提出上開位置尚供其他營建工程施工使用之證據,自無空污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縱係營建工程及營建工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另授權環保署訂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作為規範依據,且規範對象原則上即為營建業主,並非營建承攬業者,本院觀原告此部分主張,恐原告誤以為營建工地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特此敘明)。

■狺S所謂西32號碼頭後線位置,除據被告提出稽查時所拍攝及於105年9月5日缺失複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戽■124頁、卷■侘■15至16頁、第17頁上方照片)、原告提出空拍照片(本院卷■侘■13頁)供參,並經兩造確認無誤。

然本院嗣於107年1月29日現場勘驗前,原告已將該處以混凝土填平,本院未能親睹現場堆置之物料及其範圍等狀況,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侘■ 5、33頁)可參。

又原告對於其原未在上址設置或採行任何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並無爭執。

復參諸上開被告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可見現場不僅明顯堆置數堆砂石,其餘未呈現砂石成堆狀態之區域,亦未見有鋪設混凝土,而屬土石裸露地面;

而原告訴狀所附改善前後之照片,亦自行註記改善前「砂石堆置」,且於被告本件稽查並限期改善(105 年9月4日)後,原告即於限期內進行防塵網覆蓋作業,嗣於105 年9月6日經被告複查合格;

尤有甚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梅姬颱風過境後之環境巡查單上亦記載:「西32碼頭後線防波堤下方鋪蓋廢棄土方之防塵網,已被梅姬颱風打翻,路面砂石覆蓋,請工程處派員將廢棄土方鋪蓋防塵網避免揚塵逸散,並將路面砂石清掃乾淨。」

等語(本院卷■戽■23頁)。

凡此,均足見原告在上址原所堆置者,確係有因人為或自然擾動或風蝕作用而揚塵散布於空氣之虞之砂石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悜鴔i雖主張現場堆置者並非土壤或砂土,而係其製作消波塊所用混凝土再生物料,質地堅硬,無揚塵之慮云云。

惟不僅與其前述相關改善作為及文件記載相左,且苟所堆置者確係質地堅硬之混凝土再生物料,則於被告稽查而為缺失記點及限期改善時,原告所應為者,應係會同被告採樣送驗,何須以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方式進行改善(本院卷■戽■17頁原告所提改善照片),甚至於颱風過境後自行補強?乃原告臨訟為前揭主張,並無足取。

原告復稱被告已知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仍記原告缺失點數10點,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

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所定,可知限期改善與罰鍰得予併課,非經限期改善完成即可豁免罰鍰;

又因原告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則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及附表,應逕記10點,被告就原告此項違章所為記點,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未正確理解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執行子法之規定,自無足取。

■苳S依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文義,顯係針對公私場所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規範,而非禁止或限制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即上開規定並非就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所設行為責任規範,若公私場所供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則場所管理人即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屬場所管理人之行政作為義務。

復參諸空污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序號五規定,適用對象為:「■■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

■■工業專用港經營業。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港區管理機關。」

適用對象條件說明則另明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裝卸、輸送或運輸作業。

■■上述作業以外,屬港區管理機關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

與前揭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互核,可知所規範對象,原則上為港區經營業者或管理機關,除非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係因船舶貨物裝卸業者之裝卸活動所產生,港區經營業者或管理機關並無將前述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場所管理人之行政作為義務轉嫁予第三人之餘地,環保署107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6010607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侘■200 頁)。

(固然,場所管理人可於提供第三人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透過契約而要求該第三人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然並未改變場所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行政作為義務)。

■洐鴔i尚以被告本件查核紀錄表所載稽查場所操作狀況為「砂石船隻(兆明輪)裝卸作業」、污染源係「港區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裝卸、輸送及運輸作業」,而謂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拍攝之地點係屬原告用為製作填海消波塊之施工場所,且與碼頭分別相距180餘公尺、227餘公尺,非當日砂石船隻(兆明輪)船舶之作業區域,與前揭查核紀錄所指砂石船隻於碼頭之裝卸作業自無關聯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稽查認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之區域,係指西32號碼頭後線,不僅有被告稽查時之照片可參,且經被告105年10月4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671號函通知,原告以105 年10月19日基港勞環字第1051202517號函覆時,亦係針對西32號碼頭後線經認定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予以陳述意見,兩造就系爭違章地點係西32號碼頭後線,並無誤認或爭執。

乃原告執被告稽查時所填具查核紀錄表中之簡要記載,主張被告誤會云云,自屬無據。

■氶i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之部分】■茼傢鰝臟繳瑊z辦法第6條第2款本文,及同辦法第3條附表一序號五規定,均業如前引。

而所謂「路面色差」,依同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

另「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則為同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又環保署100年2 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00010897A號令修正發布空污管理辦法,而將第6條第2款原規定文字「並維持表面乾淨」修正為「不得有路面色差」,其修正總說明及修正理由則表示:「第2款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設施功能規範『並維持表面乾淨』執行上易有爭議,爰修正為『不得有路面色差』。」

(本院卷■侘■194至195頁)可知,就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要求應設置或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包括「不得有路面色差」及「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其對象均為「公私場所管理人」,亦即,本款規定仍屬場所管理人之行政作為義務,以港區而言,即屬原告無疑(固然,港區管理人亦可透過契約或港區規則,要求運輸業者於車輛運輸過程中務必注意車輛避免夾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致使路面產生色差,然並未改變場所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行政作為義務)。

■珥鴔i雖主張此應係港區污染行為人即裝卸承攬業者之污染行為責任云云。

惟前揭「不得有路面色差」之規範,依修正總說明及修正理由,即可知胥視結果而定;

而細究空污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序號五,港區內有關逸散性粒狀污染物運輸作業,運輸業者並無適用餘地,若將車輛運輸作業所致路面色差之情況歸咎於裝卸承攬業者,亦顯於法不合。

且若將上開規範理解為行為責任規範,惟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運輸車輛非必為單一業者,裝卸承攬業者與運輸業者亦非必同一,原告亦稱本件被告稽查當日,系爭港區靠泊之兆明輪係由中天裝卸公司(據原告所提出之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戽■84至88頁〉,實係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裝卸作業,卸載砂石托運則由中天運輸、嘉賓運輸等公司承作(本院卷■侘■85頁),可知,稽查時見「有路面色差」,既未必係裝卸承攬業者所造成,甚至未必單一運輸業者造成。

然空污稽查係不定時,亦無可能在場久候,路面色差復可能係累積而成,苟前揭規範要求稽查單位釐清造成路面色差之原因及行為人,將無法貫徹空污防制之立法意旨。

反觀公私場所之管理人,不僅依法負有設置或採行相關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義務,且對場所動態亦較能掌握,則將上開「不得有路面色差」之義務委諸場所管理人,自屬妥適。

原告引為其上開主張依據之環保署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02450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侘■124至127頁),與前揭論述有別,為本院所不採。

況被告於105年8月5日稽查並指出相關缺失暨限期於105年9月5日前完成改善後,原告果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將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不得有路面色差」定性為場所管理人之維護義務,確符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意旨。

■悀S原告對被告稽查時,系爭港區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確有路面色差一節(本院卷■戽■124 頁、卷■侘■16至17頁),並無爭執,本院於107年1月29日現場履勘時,亦見該部分區域仍有明顯砂土所致路面色差之狀況(本院卷■侘■30至32頁)。

惟原告主張系爭港區碼頭已設置圍牆隔離及崗哨管制人員與作業車輛進出港區,係商港法第35條所定港區專用作業通道,與一般市區道路有別,自非空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道路云云。

查原告引為上開論點依據之交通部航港局 105年1月4日航北字第1043113232號公告(本院卷■戽■29至30頁),其主旨為:「公告『基隆、臺北及蘇澳國際商港港區內非一般道路延伸區域』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

然其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漏載第1款)、商港法第2條第2項及交通部104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30037507號函(本院卷■侘■203 頁),實僅探究「港區管制站內範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而已,根本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無關。

矧空污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序號五已明列港區管理機關為適用對象,而港區亦無自外於空氣污染防制規範,而成為「非」空氣污染防制區域之理!抑或原告竟認為港區管理機關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區域係在港區之外?可見,原告執前揭公告爭執港區範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適用,並無足取。

■衪鴔i雖尚主張系爭港區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屬於碼頭裝卸作業區,砂石船卸載作業區與砂石噸量加減場、砂石過磅等作業區相鄰不遠,因進行裝卸作業之砂石車川流不息,無法及時做好清洗工作及避免清理工作發生意外的危險,需待船舶裝卸作業完工後,由裝卸公司依原告所訂「揚塵防制工作管理程序」暨棧埠業務作業準則,適時清掃、歸堆、併裝車運離港區,且將船舶裝卸作業遺留作業碼頭及相鄰區域之廢棄物清除,將碼頭回復一般無路面色差道路狀況,交接下一個裝卸公司云云。

按空污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公私場所之事前防制行為,此參前揭空污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足知,易言之,所有防制措施之設置或採行目的,均在避免造成空氣污染。

而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本文所以課港區管理機關即原告以「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不得有路面色差」之維護義務,蓋因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而使道路表面附著砂土等粒狀污染物,以致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時,該等粒狀污染物將隨時因人為或自然擾動或風蝕作用而揚塵散布於空氣中(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條第13款及第2款參照),故有立即清除改善之必要。

若俟船舶裝卸作業完工後方才清掃、歸堆及運離港區,則空氣污染恐已造成,即無法達空氣污染防制之規範目的。

乃原告前揭主張及其作法,自非可採。

而原告此部分違章,僅係有路面色差,並非未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則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及附表,被告就原告此項違章記點4點,亦屬有據。

■■【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之部分】■茼傢鰝臟繳瑊z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亦如前引。

惟參該條完整規範及訂定理由,係先將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大別為「濕式製程作業」及「非濕式製程作業」,若係「濕式製程作業」者,即無此條所定設置或採行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適用之餘地,反之,若係採「非濕式製程作業」者,即應自行選擇究竟係「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設置局部集氣系統」、「採用密閉式作業」、「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或「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並以「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為標準,至其具體設施如何,則非所問,以「作業期間灑水」為例,其重點應係在作業期間「使物料保持濕潤」,而非灑水設備多寡或其灑水區域大小或水量多寡。

可見,本條規定所關注者,係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者之作業方式及易致逸散之粒狀污染物種類所伴隨之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有效性。

其次,空污管理辦法同辦法第3條附表一序號五之規定,亦如前引,對照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亦足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因從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裝卸活動,而可能導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裝卸作業過程,方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此與前述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維護義務,並不相同。

■珙d,被告為本件稽查時,係「砂石船隻(兆明輪)裝卸作業」期間(本院卷■戽■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指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亦係兆明輪之砂石經由輸送管卸至排班之貨車車斗過程中,無論在貨車車斗上之砂石,或因漏斗高度及貨車銜接等問題所瀉灑至地面之砂石,均呈現乾燥狀態,而現場雖有噴水設備,然噴灑範圍卻不及貨車承接砂石區域之狀況(本院卷■戽■126頁、卷■侘■18頁),本院於107年1 月29日現場履勘時,亦恰見其他船舶卸載砂石而瀉灑至地面成堆之狀況,且經原告開啟噴水槍,其灑水區域確實未能涵蓋貨車承載砂石及行駛之全部範圍(本院卷■侘■23至28、32頁),而原告對此等情況,固均不否認。

然如前述,於船舶貨物裝卸作業過程,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所規範之對象,應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且被告為本件稽查時,係正值兆明輪砂石卸載作業,被告自無不能究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則被告自應針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查明其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各款設置或採行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情況及理由,以第5款而言,即係為何未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而非因港區管理人即原告設有噴灑範圍不及貨車承接砂石區域之設備,即歸咎於原告。

環保署107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6010607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侘■200頁)。

乃被告就此對原告記點4點,即屬無據。

■ョi有關處罰規定之適用】據上所述,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其情節,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1款暨附表,分別記點10點及4 點,核屬有據,至認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而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及附表,記點4 點,則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違章,合計記點14點,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應逕依違反空污管理辦法之規定處分。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而有罰鍰額度之差異。

按所謂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101年3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10020002號函(本院卷■侘■202 頁)可資參照。

而原告固係政府獨資經營,惟從事營利及工商活動行為,且係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立之事業;

又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西32號碼頭後線,於被告稽查時固非營建工地,惟不僅係原告每年歷行製作消波塊之施工場所,且尚供堆置土石等物料(本院卷■戽■5 頁),至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位置,則係供包括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自均屬於工商廠、場,乃本件原告違章,應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10萬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令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固係本於認定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5款等規定,而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 點及附表共記點18點之基礎而來,惟經本院認定其中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部分並不成立,亦即,被告僅於認定原告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2項等規定而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點及附表共記點14點部分,於法有據,然因本件原告應適用之裁罰規定即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罰鍰最低額,且經稽查違章有據者亦有2 處,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令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 小時環境講習,其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前揭原處分違誤部分雖未予糾正,但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均應予以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第1869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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