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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錦村
上列原告因扣繳稅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漏載訴之聲明,亦未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是以原告所訴究有無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分書)、有無經過訴願程序(即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即有不明,如有,原告應補正上揭文書。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該機關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訴之聲明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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