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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忠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求償貨櫃延滯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惟按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故應於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89,536元由被告支付。」
似係在提起給付之訴,惟前述聲明之表達不完全,並未表明係給付予何人,如係主張給付予原告,自應完整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並於事實及理由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錢予原告之法律基礎,如係主張前述金錢應給付予原告以外之人,則涉及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其認為財政部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合法,且提及「財政部106 年6 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 年9 月7 日基普六字第1051021137號函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則原告真意如係欲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前述之給付訴訟),自應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按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下就各類型訴訟分別定有得提起訴訟之要件,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具體表明究竟係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三者之聲明方式互不相同),並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原告目前係使用疑似給付訴訟之聲明,卻於事實及理由中表示欲撤銷某行政函文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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