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簡,28,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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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鄧氏芝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洪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06 年9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4 月6 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6021365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106 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共4 天,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A (男,下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所經營之鄧氏越南美食店(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從事洗碗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9日7 時40分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7-11商店查獲N 君,經全案移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核查處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 年4 月6 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6021365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06 年9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6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經營鄧氏越南美食店到107 年5 月即滿二年,剛開始是請兩個人,大約半年前開始改為只請一個人,現在在原告店內工作的是潘氏娘,原告都叫她姐姐,從原告剛開始開店就開始僱請她直到現在,去年她有休息一段時間,她休息的詳細時間原告有點記不清楚,但她休息的期間,原告有僱請越南籍阮氏夢從事洗碗、清潔工作。

僱請阮氏夢的時間不到一年,阮氏夢大約在半年前離職的,前開二人受僱期間有重疊。

店內總共有四桌,一桌五個人,如果客滿大約是20個人用餐。

原告所經營之鄧氏越南美食店之餐點除一般基隆市民購買外,亦常有其他越南同鄉光顧。

雖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惟因出生、成長期間均於越南,對於至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同鄉便生同理心,時常招待越南同鄉餐點,而越南籍外國人N君是阮氏夢的朋友,常來原告店裡吃飯,亦會與其他越南同鄉至原告經營之鄧氏越南美食店用餐、聚會,且因N君與訴外人阮氏夢年紀相仿,兩人間互有好感,N君常至店內找阮氏夢聊天。

如客人用餐離去後,N君與其他越南同鄉基於時常受原告招待、照顧,故會主動協助收拾餐具,然原告與N君並無任何聘僱關係。

詎被告單以N君之調查筆錄,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處原告15萬元整。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僅以N 君之供述,而無其他直接佐證,遽認原告確有聘僱N 君工作,而處原告15萬元罰鍰云云。

惟查: 1、因N 君被查獲後,即遭遣返回越南。

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透過電話向N 君質詢明明並無受原告僱用,為何要說謊?致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及裁罰,特別於原告友人提出:你是不是想要幫你的老闆脫罪問題時,N 君隨立即掛斷電話(錄音資料上逐字轉譯中文),嗣後亦斷了音訊。

2、再者,雖訴願決定書稱有N 君之調查筆錄全程錄音,並有越南語翻譯陪同,N 君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然N 君在電話內亦表示:是基隆市專勤隊人員要求他如此回答等語,顯有誘導他人供述不實之虞。

而於106 年1 月間基隆市暖暖街計有三家越南美食餐廳,何以基隆市專責隊直接詢問N 君何時開始在基隆市○○區○○街○○○○○○○○○○街000 號鄧氏越南美食工作?且依其詢問問題表示基隆市專勤隊已查明N 君確有在鄧氏越南美食非法工作之事證,然為何均未見論述及引據?是以,原處分僅憑N 君之陳述,並無調查其他直接證據,逕對原告進行裁罰,難謂妥適。

3、訴願決定書另認:N 君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均能清楚詳述,固非無見。

惟因N 君為保護其實際雇主(原告並不知),而將N 君與其實際雇主之勞動條件套用供述至原告部分,而誣指原告為其雇主,並非無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查,而逕為認定,實屬率斷!此外,原告尚有聘僱阮氏夢於美食店內幫忙,以現美食店之規模,並無需要僱請多人,併此陳明。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依N 男在越南語通譯人員在旁陪同翻譯下於106 年1 月19日於基隆市專勤隊第1 次調查筆錄「…我是於2013年6 月4 日以來台在群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做製造業技工…(問:…是否承認是逃逸外勞?)是。

…(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從事排水工程的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擔任何工作?薪資多少?由何人何時發薪?)我從106 年1 月18日昨天開始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從事排水工程的工作,之前是因為下雨所以先在一家越南餐廳做洗碗工作。

…(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基隆市○○區○○街○○○○○○○○○○街000 號鄧氏越南美食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擔任何工作?薪資多少?由何人何時發薪?)我從106 年1 月14日開始在暖暖街的越南餐廳做洗碗工作,每天從下午4 點作到晚上9 點,我都稱呼老闆為姐姐,是老闆娘自己經營的店,做了4 天,每天的工資約6 百元,有領到老闆娘給的薪水。

…(問:你是否遭原雇主或仲介謊報行蹤不明?或苛扣薪資、扣留證件情事?)沒有,我的護照放在我住的地方。

…我在104 年12月15日離開原雇主,原因是因為工作太累」,依N 男上開供述及對原告經營鄧氏越南美食小吃店所指認之照片,足見N 男確為逃逸外勞,自106 年1 月14日起共4 天受僱原告,在原告經營鄧氏越南美食店從事洗碗等工作,並已議定每日工作時間及薪資數額,N 男並已自原告處領取工作薪資,N 男護照放在N 男住處,原告未曾要求查驗N 男證件確認N 男是否得在臺合法工作即予僱傭等情,對於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 男乙情已供述甚明,上開N 男供述已足認定本件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法事實。

(二)況原告106 年2 月3 日於基隆專勤隊第1 次調查筆錄供稱「…越南籍外勞N 男常常來我們店裡買便當,所以認識我裡面聘請的一個小姐(阮氏夢),有時候越南籍外勞N 男會來店裡幫那個小姐一起洗碗,我不知道N 男為什麼說我請他在那邊洗碗」,於起訴理由則稱「因原告時常招待越南同鄉餐點,N 男與其他同鄉在店內消費都會協助收拾餐具」,並謂「因N 男與訴外人阮氏夢年紀相仿,兩人間互有好感,N 男常至店內找阮氏夢聊天,如客人用餐離去後,N 男與其他越南同鄉基於時常受原告招待、照顧,會主動協助收拾餐具」,對於N 男在其店內幫忙之緣由或稱係「幫忙店內員工阮氏夢」,或稱係「因時常受原告招待、照顧」而主動協助,另對於N 男幫忙內容則有「幫忙洗碗」、「幫忙收拾餐具」之不同說詞,陳述前後不一,故原告上開起訴理由所載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三)況倘如原告所稱N 男既僅係店裡常來消費之顧客而認識店內員工阮氏夢,或僅因同鄉而受原告招待,又豈會在其店內幫忙洗碗、收拾餐具,此顯與常情不符。

又N 男對於其受原告聘僱在原告店內幫忙洗碗乙情指述甚明,且於調查筆錄對於其受原告聘僱之工作地點、期間、薪資、工作內容等指述甚明,原告既稱N 男受其招待、照顧,則N 男當對原告抱持感恩之心,若N 男非受原告聘僱,N 男又豈可能編造莫須有之內容誣指原告?查原告雖辯稱無聘僱N 男,但對於N 男為何在其店內從事勞務之因及從事勞務內容之說詞莫衷一是,並與N 男指述內容迥異,是原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

(四)原告起訴理由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僅以N 男之供述,而無其他直接佐證,遽認原告確有聘僱N 男工作」,惟查: 1、本案除N 男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外,對於N 男指稱在原告店內洗碗乙情,與原告陳述內容一致,依原告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對於N 男有在其店內協助洗碗工作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與N 男間是否具聘僱關係爾,依據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7 年6 月14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78281961號書函,因基隆市專勤隊錄影設備僅保存 9個月期限,故本件原告之錄音檔已覆蓋,故無法提供。

而衡情N 男僅係至原告店內消費之顧客,即便曾因同鄉關係而受原告招待,依常情亦無可能在原告店內幫忙洗碗,N男對於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明確指述,且N 男與原告間並無仇隙,原告甚至稱與N 男間具同鄉情誼並曾招待N 男,衡情N 男亦無捏造事實陷害原告之必要,考量N 男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及N 男指述內容,認N 男所述較為明確可採,且符合經驗法則,據之認定原告確有N 男指述之聘僱關係,而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違法,凡此均係綜合卷內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而依法認定,非如原告所稱僅憑N 男指述。

2、原告復稱「N 君於電話內表示,係基隆市專勤隊人員要求他如此回答等語,顯有誘導他人供述不實之虞。

106 年 1月間基隆市暖暖街計有三家越南美食餐廳,何以基隆市專勤隊直接詢問N 君何時開始在基隆市○○街000 號鄧氏越南美食工作,且依其詢問問題表示基隆市專勤隊已查明 N君確有在越南美食非法工作之事證,然為何均未見論述及引據…」,就原告所稱有關N 君於電話內回答內容,有原告所提供與N 男之對話錄音檔,經被告越南籍翻譯人員翻譯,與原告提供紙本翻譯大略相似。

而即便N 君曾於電話中為該等陳述,亦有可能係事後面對原告質問為何要將渠等間聘僱關係供出後,為安撫原告之片面稱詞,難憑N 君事後片面空泛稱詞即否認其於調查筆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可認N 男確實於該店有洗碗之情事發生。

另依卷內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6 年3 月1 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68019307號函「一、本隊於本(106)年 1月19日派員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號的7-11便利商店旁實施查察,現場查獲1 名男性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 N男帶返偵辦。

經詢N 男供稱渠曾在該店基隆市○○區○○街000 號(越南鄧氏美食)從事洗碗工作,前後時間約逾4 日…」,足見N 男於查獲後即供曾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越南鄧氏美食)從事洗碗工作,稽之卷內亦附有N 男指認工作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號(越南鄧氏美食)」之指認照片,則N 男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既業已於工作地點現場指認其工作地點並拍照附卷,則業已於經N 男現場指認,並有照片附卷,則基隆市專勤隊於為 N男製作調查筆錄時詢問N 君何時開始在基隆市○○街 000號鄧氏越南美食工作,而未針對同街上其他家越南飲食店詢問自屬當然,況原告亦不爭執N 男所指稱有在原告於暖暖街223 號所開設鄧氏越南美食店店內幫忙洗碗乙情,更可見N 男指述工作之店即為原告於暖暖街223 號所開設鄧氏越南美食店並非虛妄。

3、原告亦稱「因N 君為保護其實際雇主,而將N 君與其實際雇主之勞動條件套用供述至原告部分而誣指原告為其雇主,並非無可能」云云,但由N 君調查筆錄可得N 君於遭查獲時業明確指認其遭查獲當時雇主,並無原告所稱N 男有保護其實際雇主之情事,再者N 男供述其於遭查獲時係從事排水工程工作,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中午12點至下午1 點為休息時間,因只做一天尚未領薪,之前朋友說薪水為每天1,800 元,上開工作條件亦與其所供述受原告聘僱之工作條件不同(洗碗工作,每日從下午 4點作到晚上9 點,每天工資約600 元),亦無將其與查獲當時實際雇主之勞動條件套用之情形,是原告上開稱詞純係其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五)另證人羅基朋的證述與本件N 君的工作時間並不相符,證人羅基朋所述無法證明N 君有無工作的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事,原行政處分依法予以裁處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N男僅係其越南同鄉,且N男與其所聘僱員工阮氏夢互有好感,故常至原告所經營之店內找阮氏夢聊天。

又因原告時常照顧N男,故N男會主動協助收拾餐具,原告並未聘僱N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姖男得否受原告所聘僱;

■■原告有無聘僱N男於其所經營之越南餐廳(鄧式越南美食)內從事洗碗工作,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N男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2年6月4日來台後,原經勞動部許可得於我國工作,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

任職單位為群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苗栗縣○○鄉○○村○○000○0號)。

但N男因認工作太累,遂於104年12月15日即逃離原工作地點,直至本件遭查獲為止(查獲日期106年1月19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部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則查N男於我國之許可工作期間業已屆滿,且N男於許可工作期間屆滿之前即已逃離原工作地點,故他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N男進行工作。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所明定。

再參以該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乃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

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O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是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就外國人在台工作部分,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全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

故該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之「工作」,即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次按勞動部前於91年9月11日所發布之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係主張:「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雇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意即如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外國人有僱傭關係,則應以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處理,至無僱傭關係者,則以同法第44條規範之。

又依勞動部81年11月19日台81勞職業字第36165號、89年7月11日(89)台職外字第0214890號函示,認對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指工作包括有償及無償性工作,是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該等函釋確屬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如何適用上所為之說明,並無擴張限制之範圍,確可適用。

然該等函釋中所闡述之「無聘雇關係」之工作、「不論有償、無償」之工作,或甚至包括「不論工作時間長、短」等仍應如前述,即該等工作均應符合就業服務法關於此部分之立法目的,即該部分欲限制管理者,仍需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並可達到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者為限。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無非以N男、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鄧式越南美食餐廳現場照片等為據。

然查,依N男於調查時陳稱,我從106年1月16日開始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從事排水工程工作,先前因為下雨,所以先在一間越南餐廳做洗碗工作,我是從106年1月14日起開始在暖暖街的越南餐廳做洗碗工作,每天從下午4點做到晚上9點,做了4天,每天工資約新臺幣600元,有領到老闆娘給的薪水等語,雖表示其有受僱於原告,在其所經營之餐廳內從事洗碗工作4天,並每日獲取600元之報酬云云,然本得否單以N男之前開供述,即作為認定之依據?自有再為探究之必要。

復查卷內之鄧式越南美食餐廳現場照片,其上雖有N男註明這是昨天上班的地方等語,但該照片僅係拍攝餐廳外觀,仍無法以此確認有N男所陳稱之上開內容,且依原告於調查時陳稱,N男常常來我們店裡買便當,所以認識我聘請的阮氏夢,有時N男會來幫阮氏夢一起洗碗,但我從未聘請過N男等語,亦無法認定原告有聘僱N男之行為。

又核以本件N男遭查獲之時,查獲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的7-11便利超商,而N男當時是要去從事排水工程之工作,並非在原告所經營之餐廳查獲N男,業如前述,又互核證人即原告餐廳員工潘氏娘於審理中證稱,我大約5年前認識原告,原告在大約在三年多前開店時,我就是員工了。

我在店內負責煮菜、外場。

阮氏夢也是原告員工,阮氏夢是後來才來的,她跟我一樣,都是負責廚房跟外場。

我們店裡就是三個人,就是原告、我與阮氏夢。

我不曉得N 男,對他沒有印象,據我所知,原告只有聘請我跟阮氏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及證人即原告鄰居羅基朋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賣豬肉的,店就在原告餐廳旁邊,是原告旁邊的鄰居。

我豬肉從上午5 點開始賣,賣到晚上7、8點。

我有常去原告店裡,據我所知,原告的店只有請ㄧ個叫潘氏、ㄧ個叫小阮的人,而N 男我有看過他,他也是吃飯的客人。

N 男常常去原告餐廳,都是他老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均證述原告僅有聘請潘氏娘、阮氏夢二人,並未見原告另有聘請N 男之情事。

再者,經參酌N 男為越南籍人士,其為本件調查筆錄製作時,係透過通譯人員進行翻譯而為製作,而N 男於該次調查筆錄之錄音業已因時間經過而未予保存,使本院無法再針對該錄音內容進行確認,則通譯人員於當時是否均有正確翻譯,仍有可疑之處。

況原告於審理期間有再提出N 男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其內容為:原告:為什麼你推給我。

N男:我沒有推給妳。

原告:市政府問我,我有沒有朋友在那邊工作?有沒有在暖暖街店裡上班?N 男:我說我朋友在那邊工作,不是我在那邊工作,我過去找朋友看到朋友在洗碗,就過去幫朋友洗一下。

N 男:因為我朋友看我現在沒有工作,我跟朋友借錢,不是原告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表示N男並未受僱於原告之情事。

由此均在在顯示,N 男之前開供述確有諸多可疑之處。

此外,縱然N 男曾於原告餐廳內幫阮氏夢洗碗,但此頂多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給予原告恩惠性之協助,是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經認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遽謂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憑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示要件,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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