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簡,7,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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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鴻澤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050730837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50370103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其住處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後方(下稱系爭處所)以木造雞舍分二間飼養多隻雞隻,為飼養家禽之禽場場所主人,亦為雞隻之所有人。

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曾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050370017B 號公告修正之「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供民眾遵守。

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組成「違法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於105 年9 月13日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人員,至原告之上開禽場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處所以木造雞舍二間飼養鬥雞20隻、土雞成雞10隻及土雞雛雞50隻,共80隻雞隻,然而,現場並未設有包圍之圍網等防鳥設施,出入口亦未設有清洗消毒設施,亦未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不符前述「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1日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50370103號函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原處分),並限於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裁處書。

原告不服,於105 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 年12月12日以農訴字第105073083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收受前述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遂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農家子弟,自小家中飼養雞鴨就是以自然有機之方式為之。

政府實施新政令,必須要經過全面普查、造冊、宣導說明,使全民皆知,否則「不教而殺謂之賊」,未宣導說明即予處罰,實屬不當。

臺灣未登記之民間私人養雞場,何止上萬,難道都有防禽鳥及消毒等相關設備?被告裁罰行為太過針對性。

㈡原告於住家後方、山邊遠離人群處,建一密閉式木造雞舍,雞舍窗戶處用鐵網圍繞,進入雞舍均需先用消毒水消毒。

因密閉式的雞舍,外來禽鳥根本無從侵入,且雞隻飼養後,只供自家人及親長食用,並無對外販售營利之行為。

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有於106 年2 月18日及2 月24日來原告處宣導、勘查原告飼養雞隻之環境後,口頭告知原告可繼續飼養。

因原告在105 年4 月9 日開刀,嗣後開始養小雞,被告在 105年9 月13日來查緝後,應先輔導原告,原告亦已接受訪談,被告卻對原告裁罰。

原告之雞隻既未驗出有禽流感,原告即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係本市違法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於105 年9 月13日清晨6 時5 分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到原告處所執行違法屠宰雞隻販售行為稽查時,發現原告於住屋後方以木造雞舍分二間飼養鬥雞20隻、土雞成雞10隻及土雞雛雞50隻,未依被告105 年3 月18日基府產動貳字第1050370017B 號公告「修正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之規定,應於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飼養家禽、設置消毒設施設備並紀錄消毒情形,現場查證屬實,經請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其亦坦承不諱,故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最低30,000元罰鍰,並限於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

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第4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4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

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050370017B號公告「基隆市H5、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公告事項:「三、家禽飼養應符合之生物安全條件㈠陸禽場:1.家禽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

四、禽場出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㈠設有人員消毒槽等清洗消毒設施與噴霧消毒設備,供進、出之人員、車輛、器械、機具、蛋箱、禽籠等載具及其他物品清洗消毒。

五、場區及禽舍周圍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場區內辦公室及禽舍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供人員進出清潔及消毒使用,並每日或視使用情形定期更換或調整。

㈣防止野生動物侵入禽舍。

八、禽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薄』,每日記錄下列事項,並經執業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㈠進出場禽隻數量。

㈡家禽健康及預防接種情形。

㈢消毒劑種類、禽蛋燻蒸情形。

㈣第4 點至第6 點所定措施執行情形。

九、違反第3 點至前點所定措施之一者,依本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雖主張從小就飼養雞鴨鵝隻,採有機方式飼養,從無圍網且無任何防疫措施,原告自認應無感染禽流感或其他疾病之可能云云,是無實際了解國內禽流感於家禽造成疫病爆發傳播之資訊,目前研究已知候鳥是禽流感病毒主要傳播者,臺灣位於歐亞大陸東亞區候鳥遷徙路線上,每年有成千上萬的水鳥群來臺渡冬,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早於104 年12月1 日針對中山區經國管理學院學生拾獲之候鳥白腹鶇,因104 年12月2 日出現神經症狀及下痢,而採樣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出舊型H5N2禽流感病毒,顯示本市家禽如未落實禽場為非開放式或密閉式飼養,確實隔絕家禽與野鳥之接觸,並由養禽業者自主落實各項軟、硬體生物安全措施,將無法有效防堵禽流感疫情爆發。

國內自92年家禽爆發禽流感疫情以來,臺灣成為禽流感疫區,104 年更爆發高病原性禽流感,造成家禽產業重大經濟損失,被告為避免基隆市爆發疫情危及國內家禽產業,即於104 年6 月1 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040370035B 號公告訂定「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於105 年3 月18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050370017B 號公告修正「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其中公告事項「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㈠禽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飼養場及飼養場所。」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5 年9 月23日召開研商「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相關會議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一、有關部分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反映事項回應重點臚列如下:…㈡依據動傳條例並無規範家禽飼養數量,只要符合防治措施樣態之禽場皆納入執行之範圍。」

已明示該公告禽場定義涵蓋所有家禽飼養場所,不限飼養數量及飼養目的,即便是飼養雞隻供自家食用者亦需納入該公告執行之範圍。

行政院長於106 年2 月13日出席「106 年禽流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1 次會議」提示事項分辦表中仍再次重申「針對轄內不論是否為具 500隻以上規模的養禽場或家庭式養禽場,應進行地毯式巡查,並充分掌握該等禽場現況,並輔導該等禽場落實生物安全工作。」

依據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查緝當日現場照片及原告於105 年 9月14日之談話紀錄,原告確實於未具完整防鳥設施之禽舍內飼養雞隻,且未設置消毒設施設備並紀錄消毒情形,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確已違法,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酌量裁處最低3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無不當。

另查與原告住家連通之安樂肉品店為販售雞肉營業處所,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該營業處所負責人李鄭桂蘭(其夫李進隆為原告之兄弟)為原告之弟媳,且該營業處所於102 年6 月13日及104 年12月27日曾兩度被基隆市違法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查獲違法屠宰雞隻在案,本次原告雖陳稱所飼養之雞隻為自家食用所需,但數量多達80隻,實高於一般家庭所需食用之雞肉數量,另被告曾於104 年5 月11日及 6月10日進行查緝,原告之禽舍均有屠宰機具及大量雞隻,當時亦辯稱非營業用,甚至於104 年5 月27日談話紀錄承諾吃完後將不再飼養,當時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獸醫師即已告知飼養家禽需改善防鳥圍網以符合各項防疫規定,絕非如原告所辯稱未經宣導說明即予處罰,顯示原告只顧私慾,全然不顧造成禽流感疫病傳播風險之龐大社會成本,甚至可能因此造成未經獸醫師檢查合格之雞肉有透過安樂肉品店流入市面之虞,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此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被告的公告措施並無訂立需先勸導才處罰之規定,而是違法就必須裁處,再勸導限期改善,事實上被告在104 年 5月11日及6 月10日曾至原告之系爭處所檢查,也告知如不具任何防治禽流感措施,不得飼養家禽,當時原告承諾飼養該批完成後就不再飼養,結果在105 年9 月13日仍被被告查獲有未具防疫措施下飼養家禽之情事。

原告於書狀所附照片,與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至現場查緝攝得之照片狀況不同,當時原告並無圍網、亦無消毒設備措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 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050730837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原處分案卷資料(含被告105 年3 月18日基府產動貳字第 0000000000A號函、被告105 年3 月18日基府產動貳字第1050370017B 號公告、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之全文、105 年9 月13日之檢查紀錄表及所攝照片、原告於105 年 9月14日之談話紀錄、被告105 年9 月21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函、前述處分書函之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等件),經本院調取訴願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於系爭處所飼養雞隻,有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基隆市政府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規定?2.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前述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此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又被告為防治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曾於105 年3 月18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修正之「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公告之內容含:「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㈠禽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飼養場及飼養場所。

……㈦密閉式、非開放式:指具備遮蔽物或頂棚,以及足以將外界禽鳥及其排遺隔絕在外設施之式樣。

㈧防鳥設施:指包圍之圍網或其他足以將外界禽鳥隔絕在外之設施。

……三、家禽飼養應符合之生物安全條件:㈠陸禽場:1.家禽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

……四、禽場出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㈠設有人員消毒槽等清洗消毒設施與噴霧消毒設備,供進、出之人員、車輛、器械、機具、蛋箱、禽籠等載具及其他物品清洗消毒。

……五、場區及禽舍周圍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場區內辦公室及禽舍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供人員進出清潔及消毒使用,並每日或視使用情形定期更換或調整。

……㈣防止野生動物侵入禽舍。

……八、禽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每日記錄下列事項,並經執業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㈠進出場禽隻數量。

㈡家禽健康及預防接種情形。

㈢消毒劑種類、禽蛋燻蒸情形。

㈣第4 點至第6 點所定措施執行情形。

九、違反第三點至前點所定措施之一者,依本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本院卷第56至59頁)。

上開公告,乃被告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頒布,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內容亦屬明確,復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且業經被告以公告周知,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基隆市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派員於105 年9 月13日至原告上址住處後方系爭處所之雞舍檢查,發現該處分二間雞舍飼養活雞(幼雞40至50隻、土雞10餘隻、鬥雞20至30隻),並作成檢查紀錄表及拍攝照片存證(本院卷第40至41頁),照片中顯示現場有一間雞舍之金屬格柵間距甚大、並無圍網,入口處亦無消毒槽、消毒設施及噴霧消毒設施等情,該次檢查紀錄表並有李鄭桂蘭在其上簽名;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李鄭桂蘭係伊之大嫂,平日在賣雞,拍照現場確實係伊之雞舍無誤(本院卷第112 、120 頁),足認聯合查緝小組至現場查緝時,原告雖未在場,惟其大嫂在場,且聯合查緝小組於查緝時確係在原告之雞舍內外攝得如上述之照片。

原告於查緝日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接受被告詢問而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問:本市違法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於105 年9 月13日清晨6 時5 分至您住所本市○○區○○○路00○0 號檢查,於房屋後方木造雞舍內飼養活雞,分二間雞舍,數量有鬥雞約20隻,土雞成雞10隻及土機雛雞50隻,雞舍查無完整防鳥圍網設施防止外來鳥禽進出,且入口亦未設消毒槽、消毒設施及噴霧消毒設施,請您說明?)我確實飼養這些雞來自己食用,成雞是我105 年4 月15日胃出血穿孔開刀出院於4 月25日向汐止友人處購入小雞,1 隻50元,飼養迄今,其他雛雞是透過友人向臺南市畜試所購入,鬥雞是向宜蘭友人購入,約105 年7 月底我出院後因不適合吃外食才自行飼養食用。

我都餵飼自行培養的維生菌,殺菌防疫,我認為這樣的作法已是以制菌殺菌,雞已不會染菌,只有進雞時用消毒水消毒,飼養期間就不再消毒,我有用鐵網圍但養鬥雞部分是有較大的孔洞,但完全沒有外來鳥。」

(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於雞舍遭檢查後之翌日受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詢問時,並不否認聯合查緝小組在查緝時所見及拍攝到之「雞舍查無完整防鳥圍網設施防止外來鳥禽進出,且入口亦未設消毒槽、消毒設施及噴霧消毒設施」等客觀事實(此由原告自陳「養鬥雞部分是有較大的孔洞」、「只有進雞時用消毒水消毒,飼養期間就不再消毒」等情足以查知),僅辯稱其自行培養維生菌已足殺菌防疫且有用鐵網圍、無外來鳥等情。

是以,原告確實在系爭處所飼養家禽(雞),前述屬原告所有之雞舍確屬上述公告內容所指「禽場」,原告飼養雞隻所使用之雞舍既有「金屬格柵間距甚大、並無圍網」之情事(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金屬格柵外並未以網眼較密之圍網圍住,格柵之間距足使外來禽鳥從間距穿越而進入籠內與雞隻接觸),即屬飼養家禽時非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而該禽場(雞舍)之出入口並無人員消毒槽等清洗消毒設施與噴霧消毒設備,以供進、出之人員、車輛、器械、機具、蛋箱、禽籠等載具及其他物品清洗消毒,客觀上顯然不合於上述公告規定之要求。

準此,被告於系爭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規定,於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飼養,設置消毒設施設備,並紀錄消毒情形」,核與事實相符。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照片聲稱其雞舍為密閉式空間(照片中有綠色圍網),外來禽鳥絕無法侵入,入口之白色保麗龍箱內為消毒藥水、進入前要消毒,且有調製消毒藥水等情(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惟其自陳前揭照片係於起訴後拍攝(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目視觀察該等照片內容與聯合查緝小組於105 年9 月13日攝得之現場狀況顯有差異,故原告雖稱105 年間即為如此樣貌(指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云云,本院無從採信為真。

㈢被告另提出聯合查緝小組於104 年5 月11日至原告上址系爭處所檢查時作成之檢查紀錄表,其內記載檢查結果「現場有活雞,有屠宰機具及屠宰跡象,飼主自述自家食用,未見屠體,擬複查」、「現場小木屋二間內養約60隻活雞,屋內有屠宰機具,並有使用跡象,經詢為自家食用,今日共殺3 隻雞,正送給坐月子的親戚,現場並無查獲屠體;

將擇日複查」,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接受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談話時所作談話紀錄,其聲稱屋內脫毛機等屠宰機具是哥哥放的,當日來稽查時機具有雞毛、血水等屠宰跡象,係其借用來屠宰其飼養之其中 3隻雞,要送去臺北給乾女兒坐月子使用,其承諾立即將屠宰機具移除,活雞供家人吃完後將不再入雞飼養等情(本院卷第36頁);

而原告之大嫂李鄭桂蘭曾於104 年11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商店內經營活雞屠宰販售,遭被告以違反畜牧法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並將屠體及內臟沒入銷毀(本院卷第85頁);

原告之胞兄李進隆曾於102 年6 月13日在上述基金一路11之2 號商店內屠宰1 隻活雞販售,經被告以違反畜牧法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本院卷第87頁),而上述遭查獲違法之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查獲地復與原告之系爭處所地址接近,益徵聯合查緝小組又於 105年9 月13日至原告之系爭雞舍執行查緝,應屬合理,則被告依據本次查緝取得之照片等證據,認定原告之雞舍違反公告之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進而認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有據。

原告雖抗辯其以有機方式飼養雞隻供家人食用,其遭查獲後已接受訪談,被告未宣導、輔導即為裁罰,於法不合云云。

然而,原告在104 年5 月27日之談話紀錄自稱該批活雞(約60隻)食用完畢後將不再飼養,卻在 105 年9 月13日飼養更多活雞(約80隻,多為雛雞)遭查獲上情,並聲稱其培養之維生菌足以殺菌防疫、鐵網亦足防鳥云云,已顯示原告之誠信度可疑。

而近年來禽流感疫情向為國內新聞媒體報導之重點,被告為防治禽流感之動物傳染病,於105 年3 月18日公告上開「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即在促使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起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責任,對於自己所有及管理之飼養場所、飼養環境應致力遵守上述防治措施,避免受外來禽鳥感染、甚至成為散播病毒之溫床;

被告所提資料亦顯示曾由民眾拾獲之候鳥送驗檢測出有舊型禽流感病毒(本院卷第89頁),足資顯示飼養家禽必須落實禽場為非開放式或密閉式飼養、確實隔絕家禽與野禽之接觸,並落實加強消毒等各項生物安全措施,否則無法有效防堵禽流感疫情。

原告身為動物雞隻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對於上揭公告所載法律上義務,應有足夠之認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有違反上述規定,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所定罰則亦未以「初犯須先行輔導,再犯始為裁罰」為處罰要件,原告聲稱被告未先輔導即予裁罰係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身為動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在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飼養家禽,且該禽舍未設置消毒設施設備及記錄消毒情形,致有違反被告所公告「基隆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之規定,而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指「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等措施」之情事。

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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