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簡,9,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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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2 月6 日)所為之勞動法訴字第1050018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並未檢附該書狀內提及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原證1 至原證7 。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 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及補提前述書面文件,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揭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參卷附送達證書),然而,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未繳費)、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未繳費)、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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