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06,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國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1時12分許,駕駛KPA -0909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深澳坑路及調和街口前,因不慎擦撞訴外人徐寶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遂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就原告所違「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20毫克(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行為當場舉發,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4號偵查終結,而於107 年4 月23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被告嗣於107 年6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即於107 年7 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所涉刑案,業經基隆地檢署偵查終結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是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照,係屬無據。

況且前揭刑案事發之際,係原告自己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

又其可以接受罰錢,但其為1 名職業司機,年事漸高,若沒有駕照,將會失去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前於106 年6 月12日,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業經內政部國道警察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於同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6 年7 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有「汔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等違規行為(下稱第1 次處分)。

現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酒後駕車,係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2 次以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之駕駛執照。

準此,被告據同條例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不當。

遑論系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原告酒測值未達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部分,但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酒測值超過行政罰標準(每公升0.15毫克)所為之裁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前於106 年6 月12日8 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3 公里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業經內政部國道警察署公路警察局當場填製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6年7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即第1 次處分),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107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原告又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深澳坑路及調和街口前,因不慎撞及徐寶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遂以其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20毫克(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就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3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亦於107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第2 次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關於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7年7月4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99786號函暨檢附原處分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卷頁39至48、53至58);

並有關於第1 次處分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頁47至51)。

另就原告於106年6月12日、107年3月24日飲酒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刑事案卷全卷、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4號偵查案卷核閱綦詳,自均堪信屬實。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其已取得系爭不起訴處分,罰鍰部分其可以接受,但吊銷駕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又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車為業,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故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查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12日、107 年3 月24日,2 次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查,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第1 、2 次處分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分別係達每公升0.50及0.20毫克),業如前述。

則其本次(即107 年3 月24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確係屬5 年內所為之第2 次酒後駕車違規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二)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係法務部及現行實務參酌國內外學理實務,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始認定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嗣於102年6月11日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業已修訂並提高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並非未構成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得認為未違反行政法上之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認定。

準此,原告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本件交通違規免遭裁罰之依據,亦無足採。

(三)再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旨,係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且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倘如原告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

從而,本件原告縱主張其以駕車為業,若其駕照遭被告吊銷,將無以維持生計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應受吊銷駕照之處罰,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且係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形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