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
- 二、原告主張:其不知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舉發機關舉發後
-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申請以臺北市○○區○○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二)按法院實務見解雖肯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
- (三)查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申請以臺北市○○區○○街000號
- (四)前處分之送達既不合法,業如前述,自無從期待原告依照前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未合。從而,
-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黃超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7年7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B1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6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B1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加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07年6月19日陳述意見,被告仍於107年7月17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B13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不知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舉發機關舉發後,立即前往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始知悉被告於107年3月5日認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4 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者,自107年4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若107年4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7年4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4月2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
然而,原告雖於102年1月14日申請以當時之車行住址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送達處所,但於105年1月26日將駕駛執照住址連同戶籍地址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監理站人員亦未詢問是否變更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送達處所,原告為一般百姓,以為僅需變更駕駛執照住址,送達處所即變更,根本不知悉還要寫另一張申請書,而嗣後公家機關之文件均寄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唯獨前處分仍寄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造成原告不知悉前處分之存在,故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導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
原告懇求被告重新送達前處分,原告願意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但請被告不要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令原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為原處分之處罰,造成原告無法謀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申請以臺北市○○區○○街000號為送達處所,且申請書注意事項2明示:「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變更或取消時,應即時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未即時申請之權益受損,申請人不得異議」,故前處分送達合法,被告據以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令原告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本件之原處分亦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8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17日填製舉發單加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07年6月19日陳述意見,被告仍於 107年7 月17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前詞,故本件爭點為:前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被告根據前處分認原告逾期繳送駕照,故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令原告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原告有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二)按法院實務見解雖肯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效力,而認車主或駕駛人增設送達處所,應優先向該送達處所為送達,且嗣後車主或駕駛人所為之變更、取消,不影響先前依該送達處所送達之效力,然此實務見解之看法並不及於車主或駕駛人於處分送達前即已為之行車執照住址或駕駛執照住址之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0號、107 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判參照)。
況且,法院實務見解亦有特別提及,上開看法之適用,乃限車主或駕駛人未留存其他地址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1號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申請以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送達處所乙情,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將駕駛執照住址連同戶籍地址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此有原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又前處分於107年3月5 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4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者,自107年4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4 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若107年4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7年4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4月2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
又前處分於107年3月8 日係向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址為送達,嗣寄放在郵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核。
可知,原告雖先陳報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送達處所,然嗣後將駕駛執照住址連同戶籍地址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從而,原告並非無變更、取消之前陳報之送達處所之意思,難認其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為變更、取消。
則前處分送達前,原告既已為駕駛執照住址連同戶籍地址之變更,有變更、取消之前陳報之送達處所之意思,前處分即不應僅向臺北市○○區○○街 000號住址為送達。
進者,原告為駕駛執照住址連同戶籍地址之變更時,縱監理機關無法確認原告有無變更、取消之前陳報之送達處所之意,亦應加以詢問,而非逕行認定原告毫無變更、取消之前陳報之送達處所之意。
況且,前處分送達時,原告既於陳報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後已留存其他住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予監理機關,則前處分即不應僅向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址為送達。
職故,前處分僅向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址為送達,難認為合法。
(四)前處分之送達既不合法,業如前述,自無從期待原告依照前處分於107年4月4 日前將駕駛執照繳送。
則被告依據前處分,認原告有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情形,進而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令原告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謂適法。
隨而,亦無從認定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則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