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1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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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何文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行向由北往南)、中船路口後(下稱系爭路段),經後車民眾檢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而於107 年5 月31日檢舉,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7 年6 月6 日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影片檔,均不足以說明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之實際情況。

核諸原告駕駛汽車直行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因前方路段由二線車道增為三線車道,並未劃設分向線用以引道車輛行進,原告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迄至進入下一路段(三線車道)時,發現路側(近斑馬線處)有擺設一臺清潔隊之垃圾小車,原告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跨越車道線,此係為顧慮安全所難免;

況原告未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其所遭遇亦非屬車輛於車道上行進間之車道變換,而係道路狀況之變更,本不負以方向燈通知後方來車之義務,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理。

遑論原告遭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時,日照充足,無視線不明,是否確能拍攝原告未使用方向燈本非無疑。

又觀原告提出另輛計程車與原告以相同方式行車之錄影,更足徵此種行車樣態,事實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系爭汽車確實於107 年5 月29日7 時2 分許行經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證檢舉,員警依此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經後車民眾檢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而於107 年5 月31日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6 月6 日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7年7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7 月1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9349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光碟在卷可參(頁41至52),堪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主張,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汽車於案發時有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業如上述;

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5 月29 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檢舉日期則為107 年5 月31日,有被告提出舉發單可查(另可參照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文件),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查本院勘驗舉發違規光碟,並製成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中正路時,原係行駛於中正路雙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右側為機車專用道),於錄影時間1 秒時,已見同向中正路、中船路路口前方系爭路段之道路現況,係呈現三線車道,各車道間均以白虛線區隔,由左至右並繪設指示左轉彎、直行之白色箭頭區別車輛行向。

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錄影時間3 秒時穿越前揭路口,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於4 秒時偏右駛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之間,於6 秒時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復於6 至8 秒時稍微往左偏駛,車輪壓著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再逐漸朝中間車道行駛。

據上開過程,足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確有未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由系爭路段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形甚明。

(五)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違規光碟無法完整呈現原告違規當時之全貌,然此勘驗內容,既已連貫錄影原告自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中正路、中船路口,再向前行駛至系爭路段之動態駕駛過程,並有原告變換車道時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頁45至46),則原告所執上開情詞,已非可採。

又原告亦自陳其駕駛系爭汽車違反本件交通違章當時天候晴朗、日光充足,本院檢視舉發違規光碟之錄影過程亦無畫質不佳、畫面毀損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情形,則原告指稱該光碟恐不能辨識系爭汽車方向燈有無顯示,亦無足採。

再就勘驗之內容,可見原告在駕駛系爭汽車之過程中,早已足資辨識前方系爭路段之道路狀況係三線車道,則原告本應按前揭規定,於車道變換之際使用方向燈,其卻未予遵行,逕先由中間車道右偏跨越至外側車道,在兩條車道間短暫行駛,嗣又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前進,當不容其事後以其駕駛系爭汽車均係直行、其未變換車道等語,作為其無庸使用方向燈之主張。

至勘驗畫面中出現之小型垃圾清運車,係位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之右邊,即在車道及路面邊線以外之路邊放置,是無論係就該車放置之位置抑或車輛之體積(不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2 分之1 之大小)各節,仍無從認足影響自中間車道右偏駛往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遑論將原告因此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合理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見原告上開所言,洵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其變換車道係為躲避前開小型垃圾清運車所不得不然,且其又未有蛇行或其他造成危險駕駛之行為,但此均無足解免原告應負之責任,則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再提供其他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光碟影像供本院檢視,惟其他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影像,本與原告是否違反本件交通違規,尚無所涉,則此光碟之內容自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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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9823-K9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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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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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起至01│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之外側車道上(│
│秒間      │行向由北向南),正接近中正路與中船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係3 線車│
│          │道【由左至右分別係快車道(內、外側車道)、慢車道;快車道(內、外側│
│          │車道)之地面設有白虛線,2 車道接近路口均繪設「慢」字標字,快車道與│
│          │慢車道間則繪設白實線】,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自00秒至01秒間,檢舉人│
│          │車輛之正前方(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有1 輛灰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
│          │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前方(快車道之內側車道)有1 輛黑色休旅車正同│
│          │向前進穿越交岔路口,並於00分01秒時行至路口中央。                  │
├─────┼─────────────────────────────────┤
│02秒起至09│又自02秒時起,系爭汽車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旋而向右偏駛(前方路段為│
│秒止      │內側、中間、外側之3 線車道,各車道間均以白虛線區隔,由左至右並繪設│
│          │指示左轉彎、直行、直行之白色箭頭)。嗣於03秒時,前方路段靠近路口處│
│          │之路邊,可見1 輛黃色小型單輪之垃圾清運手推車(該推車係放置於車道之│
│          │外,即路邊紅線與人行道間之地面)。而系爭汽車於03秒至04秒間,先偏駛│
│          │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上,持續向右行,於06秒時近乎完全駛入│
│          │外側車道(此時地面可見繪設自行車通行之白色標誌,路旁則矗立往國道1 │
│          │號高速公路、金山萬里省道之指示標誌)。在06秒至08秒間,系爭汽車之左│
│          │前後輪均於中間、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上壓線直行,復於09秒時,系爭汽車之│
│          │左前後輪則改向左偏駛,行駛於中間車道內,至畫面結束為止亦然。而系爭│
│          │汽車上開行駛過程,均未顯示方向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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