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一)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8.7公里處,因有
- (二)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
- (三)本件如舉發單Ⅰ、Ⅱ所列之交通違規行為,均係由原告駕駛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Ⅰ部分:伊係一名船員,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
- (二)原處分Ⅱ部分:伊因要去蘇澳港報到,遂行駛至宜蘭縣蘇澳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一)原處分Ⅰ部分:
- (二)原處分Ⅱ部分: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四)原處分Ⅰ部分:
- (五)原處分Ⅱ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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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陳爾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0000000 、25-ZIC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
(一)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行經國道5 號南向48.7公里處,因有「1.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Ⅰ)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6 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予以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13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7年7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293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8月1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196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
(二)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Ⅱ)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6 月14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Ⅱ)予以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9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7 月13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7 年7 月20日警交字第1070039703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8 月1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Ⅱ),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如舉發單Ⅰ、Ⅱ所列之交通違規行為,均係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孫麗雲所有之系爭汽車所為,經渠等於107 年8 月17日至基隆監理站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如舉發單Ⅰ、Ⅱ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歸責予行為時之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並於當日收受原處分Ⅰ、Ⅱ裁決書。
嗣原告對原處分Ⅰ、Ⅱ不服,乃於107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Ⅰ部分:伊係一名船員,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五號旨揭路段係要去宜蘭蘇澳港報到準備出航,而因伊駕車逾140 公里,行駛旨揭路段時車輛故障燈亮起,伊遂有警覺,旋改行路肩確認車況,俟故障燈熄滅方駛回主要道路。
而當日路況正常,伊實毋庸利用路肩超車或開快車,亦沒有其他使用路肩的理由。
又伊自路肩回到原來道路,變換車道之際確有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指摘伊未使用方向燈係屬錯誤。
(二)原處分Ⅱ部分:伊因要去蘇澳港報到,遂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之平面道路,但因伊不熟路況,前方又在修路,道路減縮為單行道且不連續,伊無人指揮分辨不清,方靠邊行駛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處分Ⅰ部分:由檢舉人車輛交流道匝道循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畫面,可知其進入主線車道前,路肩並無車輛停駐,自無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至路肩確認故障,後再開出等情形。
而原告於違規使用路肩超車後,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惟確實未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處分Ⅱ部分:原告行駛之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路口,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原告既係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於上午9 時23分許,行經國道5 號南向48.7公里處,因有「1.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經舉發機關Ⅰ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6 月27日填製舉發單Ⅰ予以舉發。
而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13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復經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7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再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路口,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Ⅱ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於107年6月14日填製舉發單Ⅱ予以舉發,經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訴,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而由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Ⅱ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各情,有舉發單Ⅰ、Ⅱ及原處分Ⅰ、Ⅱ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照片、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Ⅰ之 107年7 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293號函、舉發機關Ⅱ之107年7月20日警交字第1070039703號函、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參(卷頁45至68),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為主張,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二)原告是否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分別經舉發機關Ⅰ、Ⅱ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Ⅰ、Ⅱ提出之上開函文暨檢附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而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如舉發單Ⅰ、Ⅱ所列,各為107 年6 月7 日之上午9 時23分及9 時28分,而檢舉人各別舉發之期日,則經舉發機關Ⅰ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293號函旨說明「旨揭車輛違規日期及民眾檢舉違規日期皆在107年6 月7 日」、舉發機關Ⅱ提供檢舉案件編號00000000號案件基本資料單上載「陳情日期:107/06/07 」等節(卷頁51、64),顯見本件如舉發單Ⅰ、Ⅱ所列交通違規行為之檢舉,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Ⅰ、Ⅱ各別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同條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原處分Ⅰ部分: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4款違規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iQMW.MP4_00000000_105237.avi )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就勘驗結果可知:1.錄影時間於0 秒至20秒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匝道與國道銜接入口處之加速車道,於第20秒時行駛至加速車道終點,向左切入主線道。
觀諸檢舉人行經路段,左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由近而遠沿路為槽化線、穿越虛線,右側則為路肩。
上開期間內,檢舉人前方除同車道有1 輛小客車行駛,僅於17秒時有1 輛小客車行經檢舉人車輛左側主線車道,俟檢舉人車輛於20秒駛於主線道為止,右側路肩自始均無車輛通行或停駐。
而20秒至21秒間,系爭汽車突由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出現,快速行駛並向左變換車道,至23秒時,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而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車尾之方向燈並未顯示閃爍。
則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乙情,誠可信實。
2.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參照)。
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查旨揭路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車輛故障燈號亮起,方行至路肩確認車輛故障情形,俟故障燈號熄滅,其再將車輛駛至主線道內云云。
但稽之檢舉人車輛行駛旨揭路段之20秒期間,根本未見有何車輛(含系爭汽車)於路肩通行或停駐,已如前述;
原告亦未就其有何緊急情況致無法繼續行車而曾至路肩進行排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執前揭主張稱其非違規使用路肩,所言並非可採。
3.原告另指陳其變換車道自路肩回到主要道路之際,確有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指摘伊未使用方向燈,係屬錯誤等語。
然查,本院勘驗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原告於錄影時間20秒至23秒間,由「右側路肩變換車道至主要道路(外側車道)」時,方向燈均未顯示閃爍,原告確未使用方向燈,至為灼然。
此後,原告於23秒至26秒間,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固於00分24秒至00分25秒間曾短暫顯示,但汽車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係駕駛人本應遵守之法定規範,則原告自不能以其於24秒至25秒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之事實,解免其於錄影時間20秒至23秒間,由「右側路肩變換車道至主要道路(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據此所述,亦屬無理由。
。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4款違規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Ⅰ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處分Ⅱ部分:至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同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8T-00000000000 0_082651.m kv),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而就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馬賽路路口前,揆之該路口地面之標字標線,內側車道係繪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中間車道係繪設「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外側車道係繪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各車道間並繪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色實線,顯然該路口之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誤。
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揭路口內側車道,卻於錄影時間01秒至04秒為止,均佔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保持持續直行至駛過前揭路口,足證系爭汽車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要可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因其要去蘇澳港報到,不熟路況,前方修路,道路減縮為單行道且不連續,伊無人指揮分辨不清,方靠邊行駛云云。
但核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其影片片長共計5 秒鐘,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靠近前揭路口,惟各線車道均正常通車,復無原告主張修路、車道減縮,或其他恐致各線車道車輛需要改道之情形,則原告空言主張,亦無可取。
從而,系爭汽車未遵守白色指向線之規定行駛在汽車直行專用車道內,而行駛於內側之汽車左轉專用車道,持續往前直駛穿越交岔路口,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Π所示,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及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如原處分Ⅰ、Ⅱ之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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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iQMW.MP4_00000000_105237.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0分26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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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18/06/07 09 :28:03),檢舉人車輛│
│00分13秒時│恰行駛於某一匝道與國道銜接入口處之加速車道,於地面主線道暨加速車道│
│ │之間,可見大範圍繪設之斜紋槽化線向前方路段延伸。嗣檢舉人持續前進,│
│ │至錄影時間約10秒時,超越槽化線之終點,並循槽化線前端所延伸之白色虛│
│ │線(穿越虛線),再向前續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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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4秒至│於14秒時,檢舉人車輛自前述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切入主線道(外側車道│
│00分26秒止│)。至20秒時,其行駛接近前述穿越虛線之終點,該路段車道並減縮為內、│
│ │外側車道及右側路肩。復於20秒至21秒間,突有1 輛銀白色之自小客車(可│
│ │明確辨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行駛之│
│ │外側車道右後方路肩快速超車,先於21秒時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外側車道,│
│ │再於23秒時完全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且逐漸與內側車道之另一銀色自小│
│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呈現平行狀態。後於26秒時,系爭│
│ │汽車先駛至A 車右前方約20公尺處,加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遂同於1 秒之│
│ │內,再駛至A 車前方。此後影片即告結束(此時畫面右側出現國道標誌,可│
│ │知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國道五號南向路段)。上開20秒至26秒間,前揭路段之│
│ │前方視線、周遭路況正常,亦未有任何路面障礙物;系爭汽車先後行駛路肩│
│ │超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
└─────┴─────────────────────────────────┘
┌───────────────────────────────────────┐
│檔案名稱:8T-000000000000_082651.mk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0分05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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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6/07(09:28:03),檢舉人車輛係行│
│00分05秒時│駛在某一市區道路之內側車道,其前方約20公尺處有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
│ │經核對GOOGLE地圖及舉發單所載地點確認該處係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馬│
│ │賽路路口),地面可見內側車道繪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中間車道│
│ │繪設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外側車道繪設指示│
│ │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各車道間並繪設雙白色實線;又當時之交通號誌,係│
│ │顯示為綠燈。而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係1 輛銀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 │-8280 號)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則係1 輛藍色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行駛於中間車道,再右側則係1 輛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未能完整辨│
│ │識)行駛於外側車道,3 車均已行至前揭路口處停止線上。復於01秒時起,│
│ │上開3 車同時向前行駛,開始穿越前揭路口;迄至03秒時,尚未有任何1 車│
│ │顯示方向燈或於交岔路口處行左轉彎。復於04秒時,上開3 車均直行通過前│
│ │揭交岔路口,影片隨即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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