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湧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公司司機遭員警攔查之時,員警要求司機將行車紀錄
- (二)行政處罰的目的係在促使人民遵守法令,並非為收取罰鍰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有經定期檢驗合格,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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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湧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公月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湧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8日1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萬瑞橋下,因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7月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7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司機遭員警攔查之時,員警要求司機將行車紀錄器拆下檢視,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3時,誤差10分鐘。
司機已當場反應10分鐘係機器誤差,惟員警不採信,仍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
系爭車輛方於107年5月2日辦理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經檢測功能正常,原告公司司機亦於同日再次由檢驗廠係為如光碟片大小之紙張,供紀錄每日24小時之行車時間,而每10分鐘報表列印長度僅為1至2厘米,另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方式亦如平日置放CD一樣,放入對準後即合上。
故雖係對準後合上,惟因震動關係易發生跳動,而致使行車紀錄表顯示時間可能有微小誤差。
以常理而言,一般人在核對時間時,常以手錶為準,但手錶常因機器或個人關係會有少許時間誤差,員警僅因紀錄表上0.1公分多的誤差,誤差時間亦僅不到10分鐘,即認定本件違規。
(二)行政處罰的目的係在促使人民遵守法令,並非為收取罰鍰,若司機未於行車前開啟紀錄器又或者紀錄器因為卡紙無法正常運作,因此遭開立罰單,原告沒有異議,但本件僅因機器誤差等微小因素,至時間相差僅9分鐘,紀錄表亦誤差微小的0.1公分,即認定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處以本件罰鍰,原告深感不服。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對原舉發疑義,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28日13時9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萬瑞橋下攔查系爭車輛,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後告知駕駛違規事實,駕駛反應係機器誤差或安裝疏失,並告知上禮拜已被警方舉發,故應於第一次遭舉發後即刻改善,但未做任何處理。
警方攔查時間為13時9分,但行車紀錄器未超過13時,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系爭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7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5890號函(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行車紀錄之圓盤、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7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5890號函(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本件行車紀錄之圓盤等在卷為證,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
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各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行車紀錄之圓盤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有經定期檢驗合格,前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落差,僅係誤差,該誤差可能係因震動關係而產生,自不得僅因紀錄表上0.1公分多的誤差,誤差時間亦僅不到10分鐘,即認定本件違規云云;
經查,就本件攔查經過,本院有當庭勘驗攔查過程之對話錄音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而依該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檢後對話錄音光碟資料檔案(檔案於本院卷卷內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開啟後名稱為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之檔案)。
播放軟體程式:Potplayer勘驗結果:(以下稱對話之員警為警、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慶雄為李)一、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檔案長度5分,00:00:00-00:05:00)對話錄音譯文如下:【播放時間:00:00:00】李:那10分鐘,那個誤差一定會有的啦。
一定會有的啦,你知道,我今天沒有裝還是什麼,我都沒有話講,我,我跟你講,我上禮拜才開一張而已。
上禮拜啊,才開一張而已,9,000塊啊,又驗車啊。
警:哦,對啊,啊都開了。
李:啊,對啊。
警:啊你還不趕快去調,對不對,你要去調啊。
你自己不會調的話,就拿去那個啊,車廠給公司調啊,對不對。
李:調什麼?警:這可以調啊。
李:這是裝的時候,裝這個這個紙的時候,每天要裝,啊裝,轉那個螺絲有一點點誤差。
警:對啊,啊那個可以調,那個可以調,你去問,可以調。
李:怎麼調?是自己裝的時候,你轉那個螺絲要全部手動的轉耶。
這樣啊。
(警持手機查詢資料)【播放時間:00:00:55】警:啊都已經,你都已經被開啊,還不去用好。
(警觀看手機資料,並填寫於舉發通知單上)李:啊你,你要開,我真的我,已經跟你講,講的這樣了,啊你要開我也沒有辦法啊,你就開我一定會申訴的啦,真的我一定會申訴,我我沒有辦法啦。
對不對,我今天我沒有裝,我一定會驗錯,…去驗車去去去弄啊,對不對,啊你就要說,我有裝啊,對不對,啊可以來驗表啊,監理所也剛驗而已啊。
(警持續製開舉發通知單)【播放時間:00:01:55】警: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看看。
李:好啦,好啦,我。
警:嘿,李:好。
警:可以去申訴看看。
李:好,我申訴看看。
我也沒辦法,我就寄給車行去申訴啊。
我,今天假如說我沒有裝,還是怎樣,那誤差,一定會有的嘛。
對不對。
警:嗯。
李:啊你,其實你也沒有錯啊。
對不對。
警:往我們的立場。
李:照…行事,對啦。
警:對。
李:我也知道啊。
(警持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勘驗結束。
二、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OV』(檔案長度5分,00:00:00-00:05:00)對話錄音譯文如下:(警使用手機查詢資料)(警持手機通話)(警持續製開舉發通知單)【播放時間:00:01:45】警:啊你,你說你之前被開,是也是被我們這邊的開。
李:對啊。
警:啊,也是在這邊。
李:不是在那個橋上,那個橋上的時候。
警:橋上。
李:對啊。
一大早來,我我我我真的我已經放了差不多,每天都放每天都放,你知道。
警:嘿。
李:吼,我那時候不知道在傻什麼。
唯獨那天真的忘了放,結果來排隊。
警:喔…。
李:排隊的時候,剛好在…,啊來啊來我排…,警察就來就請我下來,叫我行車紀錄器拔下來,…,我早上怎麼忘了。
警:喔…。
李:我先自已開的呢。
警:自已開?李:對啊。
這公司。
警:啊這公司不會處理喔?李:沒有…,他這自己私人的不對,要不然你闖紅燈,撞死人的時候,公司要幫你負責,對不對?啊你這作司機的人本來就要,我跟你說我這差10分鐘,因為我又歲數大了。
警:嗯。
李:啊這轉的時候,那都會,不知道那張紙會動,你知道。
啊就會差。
警:嗯。
李:我今天如果…我的…,對不對,我才會,跟你說成這樣,啊你就硬要開,我也沒辦法啊。
因為你今天如果說,我…我絕對我不對,對不對,啊手轉,今天如果我去去交通局那個那個,我也會說啊。
警:嗯。
李:我轉的時候,我眼睛誤差,那不是說我放在手上有辦法放…。
我在車上要這樣子轉(以左手作逆時針轉動狀)。
都會動,對不對。
警:嘿啦,你可以,可以去申訴,申訴看看。
李:對啦,我去就…。
警:嘿啊,嘿啊,嘿啊。
李:不然我9,000、9,000,我,我這個月賺的給他就不夠啦。
【播放時間:00:03:43】(警將光碟與舉發通知單置於李面前,並請李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警:到時候寄去公司啦,嘿。
李:我知道。
警:你再去跟公司…。
李: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警:再跟公司。
李:我跟,跟你講說,我我才罰過,還去驗車啊。
對不對。
警:啊一樣跟你告知一下就是18條之1第2款,這個我是開無法正常運作喔,就誤差10分鐘,啊然後你可以去申訴。
李:好警:OK。
李:OK。
警:好,那這樣子,這個還你。
(警將李之證件等資料交還予李)李:所以我現在還要裝嗎?警:ㄟ,現在,現在,最…。
李:你那拔走,我還要…。
警:對啊,你等一下就跟他說已經開過了,如果還有人攔你的話,就說已經開過了。
喔,你開完之後你回去,你還有這個嗎?李:(望向警)有啊。
警:還有嘛,對不對。
李:有啊。
警:還是先裝著好了,嘿,然後就跟他說如果有人再開的話,你就跟他說,你已經被開過了。
李:(點頭,轉身走向系爭車輛)。
勘驗結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7頁),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暐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有一個勤務點在那裡,那是一個單行道,通過的車輛我們都會攔查。
而我們檢查項目裡有包括行車紀錄器。
在攔查過程,原告司機有爭執行車紀錄器有誤差,但依行車紀錄之圓盤可知,最外圈是時間,裡面是速度變化,我們攔查時,明明已經9分了,但該行車紀錄顯示還沒有通過13點。
誤差不應該這麼大,所以我覺得原告是想要規避,因為原告司機當時向我表示,他上個禮拜就被裁罰過,如果已經知道被裁罰了應該會馬上改,而不是再犯一樣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可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圓盤顯示,確有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事。
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圓盤(見本院卷第87頁),員警攔查原告之司機之時,係於13時9分許,但該圓盤最終之紀錄時間,為12時30至40分許,尚距13時有一段差距,且圓盤內之紀錄位置,亦非原告所稱僅有差距0.1至0.2公分之差距云云,可見前開圓盤所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差距非少,而衡酌系爭行車紀錄器倘真有經檢驗合格並運作正常下,理應不會發生如此之誤差之理。
再者,由前開錄音對話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司機表示其先前方遭開立相同之違規舉發通知,而本院經調取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亦見系爭車輛有於107年5月8日遭員警攔停舉發裁罰9,000元之情事,由此足證系爭車輛甫於107年5月8日遭攔停舉發在案,原告身為通運公司,屬運輸之專業,且系爭車輛係業務用,原告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及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則,然原告卻未予注意,仍有前開違規情事,則難認其主張係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暐翔,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56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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