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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葉秋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 日18時16分許,駕駛志昱交通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哈密街,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7年6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7月30日前,嗣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告於107年8 月30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於107年9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未開啟霧燈,該燈係車輛標準配備之日行燈。
本件應放大民眾檢舉照片,並比對系爭車輛與原廠配備,如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在內側左右兩邊,應該為日行燈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相關資料,原告未依規定使用霧燈,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如果原告所述為真實,民眾檢舉照片之燈光為日行燈,則系爭車輛之霧燈跑去哪裡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年6月5 日1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哈密街,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7年6月13日填製舉發單,認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7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5476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照片數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相關資料、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照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3、39至61)。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就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燈光為霧燈或日行燈?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業如上述。
又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年6月5 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107年6月6 日,有臺北違規檢舉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資料以佐(見彌封之證物袋),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查觀諸上開違規舉發照片數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燈光,且上開時、地之天氣並無雨、霧。
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12月7 日和(公)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經檢視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為前霧燈,且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雖有日行燈,然其樣式為長條狀等語,並檢送配備表及原廠配備照片附卷可稽(頁111至115)。
至原告雖主張應放大上開違規舉發照片,並比對系爭車輛與原廠配備照片,如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在內側左右兩邊,應該為日行燈云云,然觀諸上開違規舉發照片數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確實非長條狀燈光,則實難認係日行燈,此亦經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故原告所指應改以內外側為區分云云,顯不足採。
又原告雖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次於107 年11月28日發函表示,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無日行燈,嗣後始發函更正日行燈之樣式為長條狀,應不可採云云,然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兩度檢視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後,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之燈光為前霧燈無誤,則無何不可信之處,而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有無長條狀日行燈乙節,顯然並不影響上開前霧燈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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