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7時43分許,騎駛車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址時,
-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本件違規攔查原告之時,發現原告滿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
-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 (四)本件原告行為時(酒後駕駛)為107年4月16日,已如前述,
-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停紅燈前,員警回頭看了原告一下,就要原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提出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具有
-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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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蔡榮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7時4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堵南街口時,為警見其滿臉通紅、疑有酒容,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對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予以攔查,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0.19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經舉發機關函復維持原舉發。
又原告前曾於104 年4 月2 日7 時31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即本件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查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測得酒測值0.28mg/l),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 年1 月4 日製發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因原告已先經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依據上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9 月5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7 年9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址時,因疑似酒駕為警攔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禁止恣意攔車酒測,原告當時停紅燈前,員警回頭看了原告一下,就要原告酒測,原告告知有吃檳榔習慣,下班前也有喝感冒糖漿。
員警就呼叫分局拿酒測器來,原告有配合酒測,但當時未給礦泉水漱口,是等到機器到的時候拿杯水給原告喝,喝完水員警也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原告漱完口以後就叫原告要測,亦未依交通法規規定全程錄影,且辯稱檔案被覆蓋,若真有錄影,當時員警都進去所內,那測完載原告回派出所就該建檔,未依規定實施酒測,事後又未依規定建檔,製成光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本件違規攔查原告之時,發現原告滿臉通紅疑有酒容,遂加以攔查,原告坦承當日早上有在公司喝酒,警方當場給予礦泉水漱口並休息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逾法定標準,交通違規屬實;
復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04 年4 月亦有酒駕違規紀錄,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並無不當;
執行酒測過程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之程序處理,現場蒐證使用之密錄器因記憶卡容量不足,檔案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
原告曾於104年6月2日遭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復於107年4月16日「酒後駕車」違規遭舉發,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本所於107年9月5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依法裁決,尚無不當等語。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酒測聯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6225號函、107 年10月1 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9733號函、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11908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舉發機關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是否合法正當?舉發警員實施檢測過程是否有連續錄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見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
蓋此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原告行為時(酒後駕駛)為107年4月16日,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依此規定,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範,已如前述。
且原告陳稱舉發警員當場並未全程錄影等語,則被告就其所主張:執行酒測過程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程序處理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就舉發警員確有於酒測程序實施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依被告辯稱:執行酒測過程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程序處理,現場蒐證使用之密錄器因記憶卡容量不足,檔案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本院發函舉發機關提供本件交通違規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以供檢視酒測過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1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11908號函復內容略為:「說明:二、旨案現場執勤人員為巡佐吳明陽、警員郭茂榮、陳伯安,相關現場蒐證影像因密錄器記憶卡容量有限,檔案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
(見本院卷第65頁)。
則雖舉發警員容或於實施酒測有全程連續錄影,惟被告(含舉發單位)既均未能確實提出警員於酒測程序實施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審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中,是否有符合相關法定進行之正當程序。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舉發警員於酒測程序實施時,確有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進行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殊乏積極證據,致無從證明其確有執行全程連續錄影之作為,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致本院無從審究其確有符合相關法定進行之正當程序之事實,事屬明確。
是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自屬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再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屬實等疑義,被告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有違。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停紅燈前,員警回頭看了原告一下,就要原告酒測,原告告知有吃檳榔習慣,下班前也有喝感冒糖漿云云。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
查本件舉發員警郭茂榮於調查時證稱:「(請說明當時舉發過程)當時我們在等紅燈時,原告剛好在我後面,我轉頭過來發現原告滿臉通紅,所以我們就攔查原告,當時原告身上有酒氣,我們也都聞到,我們立即請派出所備勤同事陳伯安帶酒測器前來,我先拿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其間有詢問原告為何身上有酒味,原告自稱是前一夜喝的,是在家裡喝的,大約五分鐘後同事就把酒測器帶來現場,酒測前我們有先給原告休息15分鐘,酒測過程是由巡佐吳明陽所施作的,施作前有先跟原告做三項權利告知,因為現在要做酒測前我們都要依規定做三項權利告知,之後才測,測得的紀錄是0.19,我們後來依規定開單扣車,現場原告都沒有跟我們爭執,也都很配合。」
、「(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看到原告滿臉通紅,當時天色暗了嗎?有無路燈?)那時候還算夏天,當時天還是亮的,看得清楚。」
、「(依證人所述,證人一靠近原告,就有聞到酒氣,是否如此?)是。」
、「(證人聞到酒氣以後,有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我攔到原告的時候,有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是前一夜喝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滿臉通紅,身有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證人表示原告於酒測現場亦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一夜有喝酒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正當合法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提出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具有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資料,則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是否確有進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程序,容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容非無據,應可採信。
被告疏未查明舉發警員需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因之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認屬有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 審之裁判費300 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茂榮,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530 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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