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28,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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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163-AK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4日15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4.7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

(二)原告前於104年10月31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00號,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舉發,並經被告前身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11月4日開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掉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惟因原告於同1年內(104年10月31日及105年3月4日)分別因上開2次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5點、1點,已達6點,故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於107年9月10日完成送達在案。

原告於同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年10月31日開自小客車酒駕被扣5點,又於105年3月4日開公司車違規遭計1點,107年9月審驗駕照才發現要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事情已過2年多,工作也已穩定,一加三口都靠我工作微薄的薪水過活,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會讓我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可以只扣普通小型車駕照,讓我職業大客車可以繼續使用。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照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規定,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二)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於104年10月31日因酒後駕車違規計5點在案,復於105年3月4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須記違規點數1點,於一年內達違規點數6點,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規: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應認屬實。

本件爭點應予審究者,乃原告為本件違規,得否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

(三)經查,原告有為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其雖主張得否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即可;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



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據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種形式上為1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

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除吊扣上開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乃有立法委員提案將處罰條例第68條後段「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徐志明委員等40人提案修正)。

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未按委員提案文字修正,而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292頁至第293頁)。

處罰條例第68條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修法後,行政實務上,對於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車輛違規致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仍係吊扣其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立法委員乃又提案於處罰條例第68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或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

上開修正提議,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增列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審查會通過條文說明記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8頁至第389頁)。

審查會決議版本經三讀程序,99年5月5日總統公布後,於99年9月1日施行。

自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與行政部門始終未採納個別委員所提之修法草案。

立法者顯然認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

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

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應為司法裁判所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第106號、第26號、第25號、第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四)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其第1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

、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

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

」、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

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

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由上開違規計點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

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以原告前於104年10月31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日與後於105年3月4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日相距4月餘,核屬1年內之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尚無違誤。

(五)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非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

或駕駛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等要件。

是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106年7月22日、107年4月1日,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

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駕駛人客觀上在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駕駛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駕駛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駕駛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

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刑事違法行為,因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大,主要針對實實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

至於行政罰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

因此駕駛人在1年內發生合計6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駕駛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併予敘明。

(六)另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者,即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量已縮減至零。

至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然核本件違規事實,原告違規當時即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自難認其有何僅吊扣自用小客車之理由及依據,縱然因前開吊扣駕照行為,會影響其工作生計,但此為原告之違規行為使然,原告僅得另行尋找其他工作機會謀生。

再者,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取回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七)從而,依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在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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