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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如陵
訴訟代理人 蔡秀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7日如附表裁決書號碼欄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如附表舉發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舉發單號碼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80公里(20公里以內、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詳如附表時速欄所示之時速)」。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之民國107年7月17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8月17日以如附表裁決書號碼欄所示之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附表處罰欄所示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31日後才收到舉發單,而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係其上班必經之處,寄發舉發單的時間太晚,造成警示作用喪失,無法避免原告在同一地點再違規。
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雖有警示圖像,但模糊不清且太小,駕駛人不易察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前之404 公尺、440 公尺明顯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及警「52」標誌,已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且調閱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經雷達測速儀器攝得違規相片,故舉發無違誤。
又舉發機關之舉發日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舉發機關於如附表舉發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舉發單號碼欄所示之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80公里(20公里以內、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詳如附表時速欄所示之時速)」。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7年7月17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8月17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附表處罰欄所示之處罰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26日函暨檢附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95至181 )。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寄發舉發單的時間太晚,因此無法避免原告在同一地點再違規等語,得否作為免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警示圖像模糊不清且太小等語,得否作為免責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日期欄及時間欄,可知,本件舉發日期並未逾越行為成立日起3 個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於程序上自屬合法。
至原告主張寄發舉發單的時間太晚,因此無法避免原告在同一地點再違規等語,然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業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詳後述),已具有警示作用,又原告所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移送期間之規定,並非舉發期間之規定,更非寄發舉發單期間之規定,況且,本件入案日期即為舉發日期(見頁93至94之違規案件表),且參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日期欄及時間欄,可知,本件亦符合移送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經查:1.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086-TM 」,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速度如附表所示,「偵測方向:車尾」、「限速:80km/hr」、「主機編號:2738、2491」、「證號:M0GA0000000、MOGA0000000」等數據(頁96至118),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2491、2738、(二)天線:2491、2738、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9月15日、107年5月24日、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108年5月31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頁129、131),可知,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又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均設有警告標示,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07年7月26日函文所附照片可考(頁125、127),系爭路段設有最高速限「限速8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此二標示分別在此舉發地點測速桿前約404公尺及440公尺處,堪認本件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誤。
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告示亦符合規定,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警示圖像模糊不清且太小云云,但系爭路段測速照相設備前方之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清楚警告標示,已如前述,觀諸卷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照片顯示,其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面積大小已足供辨識,圖樣亦明確清晰,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以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是此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明顯之標示」規定,得使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所知悉,自無原告所指警示圖像模糊不清且太小之情事。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處罰欄所示之處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
│編號│舉發單日期及│裁決書號碼 │時間 │地點 │時速 │處罰 │
│ │號碼 │(北市監基裁字)│(民國) │ │(公里)│(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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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14日│臺62線 │101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12時44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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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13日│臺62線 │103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11時31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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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12日│臺62線 │99 │罰鍰3000元 │
│ │RA0000000 │ │8時41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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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11日│臺62線 │102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14時09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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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8日 │臺62線 │101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7時14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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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7日 │臺62線 │107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11時51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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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7年6月25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6日 │臺62線 │101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9時12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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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7年6月21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5日 │臺62線 │102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8時43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
│九 │107年6月21日│25-RA0000000 │107年6月1日 │臺62線 │103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12時25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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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7年6月21日│25-RA0000000 │107年5月31日│臺62線 │109 │罰鍰3500元 │
│ │RA0000000 │ │10時7分 │3K+290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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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7年6月22日│25-RA0000000 │107年5月29日│臺62線 │93 │罰鍰3000元 │
│ │RA0000000 │ │10時28分 │3.4K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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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7年6月22日│25-RA0000000 │107年5月25日│臺62線 │94 │罰鍰3000元 │
│ │RA0000000 │ │15時42分 │3.4K處 │ │違規點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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