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高財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處(高架南向30-30.1 公里),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5 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月15日前。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訴,復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7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尚有不服,遂於107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旨揭路段,見前方係快速道路與高速公路之延伸線,伊則順路靠右往五楊高架前進,何須使用方向燈?況現在也有很多人沒打方向燈。
檢舉人之檢舉目的跟行為令人質疑,且恐影響行車安全。
又旨揭路段係一模糊地帶,原告開計程車沒賺多少錢,被告開罰實屬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行車。
惟經舉發機關檢視本件違規證據資料,系爭汽車行駛旨揭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檢舉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處(高架南向30-30.1 公里),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5月31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月15日前。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訴,復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7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8 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此有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頁29至40)。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7 月31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4月13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107 年4 月17日,有上述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資料以佐(頁31),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揆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原告就錄影畫面顯示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旨揭路段之外側車道,行經接近高架路段之指示標誌後,於錄影時間3 秒至5 秒間,自外側車道隨地面繪設之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向右駛入由穿越虛線分割出之輔助車道,期間未曾顯示方向燈乙節,未予否認,已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影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屬明確。
原告雖主張:其係沿延伸線前進五楊高架,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
惟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從而,本件旨揭路段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及隨地面穿越虛線向前延伸、增設(該路段由原三線道變更為四線道)之輔助車道,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足堪認定,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駛入輔助車道,當屬2不同車道間之變換,應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自明,原告所稱其僅隨延伸線行車,無庸使用方向燈云云,實屬對標線相關規定所為之誤解。
(四)原告另略稱:旨揭路段還有很多人也沒打方向燈,檢舉人行為可議,且影響行車安全;
又該處係模糊地帶,被告據此開罰,處罰過重云云。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疏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是就他人是否涉有違規,或檢舉人之行為是否影響行車安全等情,本無礙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之合法性,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亦即,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當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自於法有據,縱有他人行駛同一路段未使用方向燈或檢舉人有其他違法情事,已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駕駛人於道路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進入輔助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亦難以前開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
至被告係據上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00元,原告復無其他得減輕或免罰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係屬過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8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8秒│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4/13 12 :26:01),檢舉人車輛│
│止 │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0公里處外側車道,其車輛左側由近至遠分別為│
│ │同向之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右側則為路肩;而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約10餘公│
│ │尺處,有1 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正在│
│ │行駛。於錄影時間2 秒時,前方道路右側路邊先可見1 面豎立綠底白字之指│
│ │示標誌,上載「高架30」字樣;該指示標誌前方不及10公尺處,又有1 面黃│
│ │底黑字之長方形指示標誌記載「高架」字樣,而該字樣上、下印有「國道一│
│ │號」路線編號及「指示右轉方向」之黑色箭頭作為道路遵行標誌(與該指示│
│ │標誌平行之內側車道路邊,亦有相同字樣、內容之黃底黑字長方形指示標誌│
│ │)。於2 秒至3 秒間,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地面,出現一列白色│
│ │虛線(靠近路肩一側),並持續向前方延伸,形成輔助車道;而系爭汽車則│
│ │於3 秒至5 秒間靠右駛入輔助車道持續前行,畫面隨後結束。系爭汽車行駛│
│ │及變換車道之上開過程,自始均未顯示方向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