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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余章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8 時2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被檢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當場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0日前。
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7年9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125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後,經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同於107年9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車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欲右轉大同路,當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伊業已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自可橫跨車道,尚符合交通法規,屬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定第174條之1 之例外情形。
又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認知有落差,員警應係誤判,因該路段有2 個警告標誌,原告係行車通過第2 個警告標誌後,認機車優先車道將結束,方於見到第2 個警告標誌距離白實線10餘公尺時始跨越車道。
另員警何以未當場將其攔停,而係尾隨其至公司樓下始對其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旨揭路段,經員警目睹提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規事實明確。
核旨揭路段於接近大同路口前約63.5公尺已繪製白虛線、設置雙車道,原告仍提早跨越車道,於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自非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8 時2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違規行駛慢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舉發單對被檢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當場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0日前。
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7年9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125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後,經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1258號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為憑(頁39至53)。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第183條之1 之規定亦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復明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而上開規定,係就多車道中車輛爭道之路權分配為細節性之規範,無違處罰條例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授權之旨,得為本院參採。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未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情形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時,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亦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威佑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結證稱:107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至9 時,伊身著警察制服、騎駛警用機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江北二橋下橋處往臺北方向路段之固定執勤地點進行交通整理勤務。
伊矯正後之視力係1.0 ,而江北二橋是稍微向下的斜坡,一邊是汽車單線道、一邊是機車專用道,若有汽車向右切出,均可明顯辨識。
伊雖不確定原告使用機車專用道時是否已超越機慢車優先道標線圖示,但伊確實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壓過白實線後,即開始行駛機車專用道等語(頁65至69)。
是依證人陳威佑上開證詞,伊對於斯時係站立於定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橫跨白實線後,即持續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乙情,已描述甚詳,且互核與被告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旨揭路段擷取畫面、員警執勤位置暨現場狀況示意圖等件相符(頁47至51),再加以舉發當日係上午、天候晴、光線充足,證人陳威佑站在江北二橋下橋處,依其提供之員警執勤位置暨現場狀況示意圖,其距離機慢車優先道繪設之白實線終點,不及39.5公尺,以其矯正後1.0 之視力觀察,當可仰角、清楚辨識正在下橋之車流行向及是否有橫跨車道之舉止,應無誤判可能。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證人陳威佑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威佑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陳威佑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為上開證述,誠可信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證人陳威佑誤判,已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對該處設有機慢車優先道乙情不爭執,但主張其所為跨越行為,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所稱之例外規定而屬適法。
但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係指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其他車種均僅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況,始可「跨越」機車優先道,非指駕駛人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即可駕車與機車爭道而「持續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
且核員警執勤位置暨現場狀況示意圖,旨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白實線結束之終點迄至該路段路口處(往大同路),尚逾63.5公尺,顯然證人陳威佑目睹原告跨越白實線之位置,離路口尚有63.5公尺以上之距離,則原告至少於距離路口63.5公尺前即已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占用該車道行駛,尚與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稱已欲「轉向」之例外容許情形有所不符,則其駕駛系爭車輛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甚明。
原告雖再稱其係看見2 個機慢車優先道之警告標誌後,在距離白實線僅餘10餘公尺、即將結束優先道才切出,則稽諸旨揭路段第1 個警告標誌與第2 個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2.3公尺,第2 個警告標誌與機慢車優先道白實線終點之距離為21公尺,原告既自承係見第2 個警告標誌,尚餘10餘公尺處即切出至機慢車優先道(頁71),已徵該機慢車優先道尚有10餘公尺始告終結,則原告縱有右轉需要,當應俟優先車道終結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提早跨駛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復占用該車道繼為通行,則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況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非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行駛慢車道一情,應知之甚詳,依原告之行向觀察,其行駛於旨揭路段之江北二橋下橋時,除可見前揭機慢車道結束之終點,視線範圍尚可見前方路段係繪設可變換車道之白虛線作為車道分隔,就左右兩車道接近路口處,則分別有「直行暨左轉」、「右轉」之指向線,此參原告自行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被告提出之現場擷取畫面均知(頁77、48),足徵旨揭路段就車輛行向之交通標示規範業已明確設置,原告竟未依規定提前切出,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甚明。
(四)至原告另稱按證人陳威佑之站立位置,伊見原告有上開交通違章事實,本有時間可資舉發,伊何以尾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大同路至其公司樓下(即大同路二段169 巷內)才予攔停云云,但此業經證人陳威佑證稱其執勤站立位置係在路邊,路口有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而伊目睹原告違規後旨揭路段路口已係綠燈,伊倘在路邊將原告攔停,自將使後方車輛全部塞住,故伊才於目睹違規後駕駛警用機車隨原告至其公司樓下將其攔停予以舉發等語(頁67、73),說明甚詳,復無其他舉發程序之不法;
又員警執勤站立之位置,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是否構成本件交通違章行為之認定,則其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是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業如前述,自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22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1930元
合 計 2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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