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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蔡文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23時50分許,騎駛LGB-6109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 2線0.1K往臺北市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111 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7 年3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掣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5 月9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T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限107年10月20日前繳送。
自107年10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11月4日前繳送牌照;
107年11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11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於107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即以107 年12月28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216483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將原處分主文第三項所列「自107年10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11月4日前繳送牌照」、「107年11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11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內容予以撤銷。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見系爭路段設有警告標誌,事後重返系爭路段確認,亦未見警告標誌存在。
是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徒提出未顯示時間之現場照片及機器檢定合格證,不足為憑,該照片恐係事後補拍。
況且,原告車速沒那麼快,機器準確度亦有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臺2 線0.1 公里往臺北市方向前約210 公尺處,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本應注意且遵循速限行車,而本案雷達測速儀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故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1 公里(速限50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係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23時5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111 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7 年3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掣發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 107年5 月9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0日以原告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 3個月等情,有舉發單、違規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8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82621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35至45、51至53)。
至原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爭執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及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
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
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對原告騎駛系爭機車之測速,固據提出舉發機關107 年8 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82621號函說明: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員警於臺2 線0.1 公里處(往臺北市)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1 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1公里,且舉發機關員警業於臺2 線0.1 公里往臺北市方向前約210 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前揭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尚未逾期等語(頁39),表示本件舉發之過程已符法定程序,員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惟本院參諸舉發機關提出之警告標誌設置照片(頁43),係一張彩色列印之現場照片,該畫面於夜間拍攝、有路燈照明,其中道路右側路邊係矗立一面長方形綠底白字之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其上有盾形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記載「2 乙」「台北」等字樣),而該標誌下方則有一面紅底三角形之警告標誌(設置「警52」之照相機圖示),可大致辨識畫面係於夜間之臺2 線往臺北方向某一路段所攝得,於該照片之畫面內,確實設有「警5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無訛;
但該照片之四周,則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供本院參酌,則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進行測速,繼而舉發之行為,究是否符合前揭標示明確之要求,已屬可議。
再參被告於本院命重新審查期間,業就「舉發機關提出之警告標誌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乙節,分以107 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72383號函、107 年12月3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203956號函向舉發機關2 度函詢(頁21、25),嗣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12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7163號函復稱:「說明:…。
二、經查本案警告標誌原始檔案已毀損,檢附違規採證照片1 份」等語(頁47),表示卷附警告標誌照片之原始檔案業已毀損,僅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供參酌。
但核該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固係舉發機關員警持卷附合格檢驗未逾期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且明載拍攝日期、地點、速限、偵測車速各節可查(頁49),惟仍無從據以得知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究竟是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又該明顯之警告標示之位置是否確實設於舉發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尚難認舉發機關已遵守此最低程度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況本院就前揭警告標誌照片係自何日設置乙節,已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詢,並經該工務段以108 年1 月10日一工景段字第1080002823號函復稱:「說明:…。
二、旨案經現勘初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即舉發機關)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所設置臨時性警52標誌牌面」等語,表示如前揭照片所示之警告標誌(頁43),非該工務段所設置之經常性警告標誌,其已將函文副本送舉發機關,俾其調取裝設臨時性警52標誌之日期,再函復本院(頁63),惟此後舉發機關亦未再就此設置日期暨相關內容進行函復。
是該「警52」警告標誌既係非固定式之警告標誌,本院亦無從得悉本件違規舉發時,系爭路段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確有該標示牌之設置,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違規舉發時,該非固定式之「警52」標示牌確係設置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之證據,舉發機關亦表明資料業已銷毀無從舉證。
從而,本院據以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是本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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