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4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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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彬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交通違規,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07年5月28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前。

原告則於107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上開舉發陳述意見,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以107年6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6092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RA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7年11月1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嗣於107年10月17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騎車行經該處,檢舉人之車輛原停於路邊,未打方向燈隨即切入內側車道,嚴重影響原告之路權及生命安全,該路段僅為兩線車道,原告為防止交通事故,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向車道。

原告因右眼有舊疾,經長庚醫院鑑定右眼無光覺,且視力0.01以下。

原告駛回原向車道,懼怕遭該車追撞,回頭確認與該車距離,因原告需回頭看後方,前方車況無法同時兼顧,故選擇煞車減慢車輛速度。

故原告係因右眼舊疾,未能兼顧前後及後方以至四周情況,而致使檢舉人檢舉原告有駕駛違規之行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於第一次陳述時主張對方要超車,不是突發狀況,惟按103年3月31日實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使途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斷。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影片時間00:00:05-檢舉人駕車由路邊起駛、00:00:10-檢舉人車輛已駛至內側車道上並往前行駛,此時道路前方無車輛行駛、00:00:11-原告駕駛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忽超越檢舉人車輛迫近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轉頭往右後側看,此時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由此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路側起駛後,原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可能受到檢舉人車輛之擠壓而致使原告貼近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雖可謂為「突發狀況」,惟不必然表示原告僅得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尋求緊急避難,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又主張懼怕遭該車輛追撞,回頭確認與該車距離,前方車況無法同時兼顧,所以選擇煞車減慢車輛速度云云,然由該採證影片可見:00:00:11-12,原告車輛後煞車燈熄滅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身頓一下,隨即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則鳴按一聲喇叭並開始加速,由此可知,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時,道路前方無車輛行駛,也無任何突發狀況,此時倘原告要繼續往前行駛,即可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並無驟然煞車之必要。

原告驟然煞車,反更容易遭到後車追撞而引方交通事故。

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驟然剎車之行為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照之原告。

本件原告之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縱使原告患有眼疾屬實,原告更應謹慎行車,而非以高速穿梭於車流縫隙間,或在車道中任意煞車、減速,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

從而,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同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乃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之目的,在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甚至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經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檢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被告另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11872號、107年6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6092函、交通違規案見陳述書及檢舉影像檔案光碟等為證,而檢舉影像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場播放勘驗結果:「檔案開始,錄影畫面是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A車),當時A 車停在路旁,並未行駛,至畫面5秒開始A車行駛,開始向左前方緩慢移動,於7秒時進入車道,於8秒時開始持續向前行進,於10秒時原告的機車突然從畫面左側出現,原告並將機車往A車車頭接近,並相當靠近A車車頭,原告的車輛當時煞車燈有亮起,原告亦呈往右後方觀看的模樣,於11秒時原告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有再踩一次煞車,至A車與其更為靠近即將撞上,之後原告才再加速往前駛離,A車隨即按喇叭。」

、「於原告車輛往A車駛近時,另一車道並無任何來車。

」,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從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檢舉人之車輛原停在路邊,其於起駛後,於錄影畫面7秒時已進入其直行車道,並於8秒時開始持續向前行進,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卻至10秒時方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原告並騎乘系爭車輛往檢舉人車輛之車頭接近,而於相當靠近檢舉人車輛之車頭之際,原告竟為煞車行為等情,而本院衡酌檢舉人車輛當時直行其行駛車道時,其前方原無任何車輛,且檢舉人車輛係依規定持續直行行駛,並無任何不當駕駛之情事,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嗣後由後方左側出現,並加速往檢舉人車輛之車頭靠近,而依當時之道路路況,另一車道既無來車,檢舉人車輛前方亦無任何車輛,且檢舉人係依其車道直行行駛,原告並無突將系爭車輛往檢舉人車輛之車頭靠近之必要。

甚者,系爭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原告更突為煞車行為,迫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緊急煞車以防免追撞,則原告之突然煞車行為,對後方之檢舉人而言,自屬非合理期待之行車動線,不僅妨礙他人行車,甚至有使後車煞避不及而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性。

再者,系爭車輛先為一次煞車行為後,之後於11秒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竟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為一次煞車行為,致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更為靠近並即將撞上,之後原告方再加速往前駛離,由此可見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事至明。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防免交通事故,而為前開行為云云;

然承上所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後方加速駛近,而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並無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為煞車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之煞車行為,反致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追撞之危險,是原告所為,自無何防免交通事故之情事存在。

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右眼有舊疾,當時係要回頭確認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故煞車減慢車輛速度云云;

惟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7月20日所製作,此較本件違規之時(107年5月24日)相距約2個月之久,則原告於本件違規之時,是否患有眼疾,尚屬有疑。

復核以當時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近檢舉人車輛後,自可繼續往前行進,並無煞車回頭觀看檢舉人車輛之必要,且原告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理應深知在行車車輛前方突為煞車行為恐會致生追撞之危險,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認知,定會避免此種情況發生,除遇有突發狀況,當不會突為前開煞車行為,而承前所述,原告煞車之時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且係原告自行騎乘系爭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非檢舉人刻意向系爭車輛逼近,則倘非原告故意為之,自不會明知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之情況下,仍為煞車行為。

甚者,先為一次煞車行為後,再為行駛,然後再為一次煞車行為,由此均證原告並非係因眼疾而為前開行為等情。

綜此,足認原告前開當時突然煞車減速之舉動,係基於欲擋住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主觀心態所為,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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