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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有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80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18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18.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9 月7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22日前。
又本案業經大偉汽車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將本件交通違規歸責予原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嗣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7 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71705761 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2月11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80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於107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伊係計程車司機,載客一趟沒多少錢,不可能在沒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
況且,原告都是跟著別人的車子行駛路肩,前後都有車,伊如何知道哪裡才能走?舉發機關是一面開放路肩、一面誤導用路人行駛路肩,再抓違規,伊被開單實在冤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路段18.1公里並無開放路肩。
而系爭路段18.2公里,則係於每日7 時至10時、16時至20時開放路肩。
是原告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實屬違規。
又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尚無不當,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18時34分許,駕駛該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18.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9 月7 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22日前。
嗣案業經大偉汽車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將本件交通違規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7 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761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2月11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10月2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70786號函、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761號函附違規影像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1至47)。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詞主張。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有據?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被告108年2 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18116號函暨檢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佐(頁33)。
核以上開資料,足徵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檢舉違規日期為107 年8 月14日,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是否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於特定時段通行,係由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基於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發布命令指定之,有其裁量空間,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查本件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6日函文說明四之內容,業已表明「本案路段於18.2公里處每日7 至10時暨16至20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暨指示號誌,本案違規地點為18.1公里處,並無開放路肩」等語(頁55);
而舉發機關108年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1492號函文檢附該路段設置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照片(頁57至59),其內容亦可見系爭路段確於18.2公里處,地面業有向前延伸之穿越虛線暨車道減縮,該車道右側為白色實線之車道邊緣線,白色實線外,並無標線分隔出其他車道,標線以外至護欄間,明顯屬高速公路之路肩,又路旁復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7-10、16-20」之標誌。
互核上情,足徵系爭路段確實係自18.2公里處,方於特定時段有開放路肩之情事為真。
則本件交通違規所涉之系爭路段係18.1公里處,顯非屬同路段18.2公里處開放路肩路段之範疇。
參原告所不爭執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仍於上開時、地,逕駕駛系爭車輛(即附件所示C 車),通行尚未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18.1公里,顯有未依循指定路段使用特定路段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雖稱該處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伊不知何處開放路肩云云,但該路段可行駛路肩之區段,已有明確標示可查,業如前述,且原告行經未經告示之路段,本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特別設立標誌開放路肩,否則汽車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即不得行駛路肩,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斷無不知之理,當不得逕憑主觀判斷其他車輛已在通行,即代表該段路肩於當時係可供通行。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五)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處罰。
原告雖主張其載客一趟沒多少錢,不可能在沒開放路肩之時段行駛,舉發機關係一面開放路肩、一面誤導用路人行駛路肩,再抓違規云云。
然揆之上開所述,原告縱稱其不知該處未開放路肩,而行駛系爭路段18.1公里處,致有上述違章情節,仍屬自己之過失,遑論原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本應自行確認道路交通資訊而確認系爭路段路肩使用限制之管制措施,並切實遵守,其未注意所行之路段並無路肩開放,即隨其他車輛逕予通行,亦顯有過失,而無從據此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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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107E0000000.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1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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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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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8/10 18 :34:21),檢舉人車輛│
│00分01秒時│係行駛於高架橋墩下方某路段之加減速車道,並可見該加減速車道之右側係│
│ │路肩,左側則分別係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及加減速車道間繪設穿越虛線)、│
│ │內側車道(內外側車道間繪設車道分隔線)。而當時路況壅塞,各車道車輛│
│ │均緩慢前進;位於同路段之路肩,則有多輛汽車已在通行(以最靠近檢舉人│
│ │車輛而行駛於右側路肩之車輛向前延伸,依序為一輛藍灰色小客車〈下稱A │
│ │車〉、一輛銀白色小客車〈下稱B 車〉、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C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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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2秒至│又於錄影時間02秒至15秒間,檢舉人車輛尚持續行駛在加減速車道,並隨著│
│00分19秒止│車流緩速前進,先後超越行駛路肩之A 、B 兩車;復於錄影時間16秒時,駛│
│ │近C 車之左後方;再於錄影時間17秒時,可清楚辨識C 車車牌號碼為「TDF-│
│ │7176」號。嗣於錄影時間18秒時,該路肩右前方之路邊高架橋墩旁,大致可│
│ │見一長方形紅底白字之禁制性告示牌,其上約略記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 │等字樣(畫面不清楚),此後錄影旋告結束。又迄至錄影畫面終了,C 車自│
│ │始均駛於路肩,未曾變換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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