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60,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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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郭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代 表 人 江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1時0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與光明路之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於107年10月1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12月1日前,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被告乃於107 年11月19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現場,員警未鳴笛警告,違反行政程序,舉發無效,故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採證,並認定違規事實明確,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年9月29日11時0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於107 年10月17日填製舉發單,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12月1日前,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被告乃於107 年11月19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11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10888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現場,員警未鳴笛警告,違反行政程序,舉發無效,故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舉發機關以舉發單舉發原告之行為,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業如前述。

又舉發機關員警甫到場採證時,原告並未在車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可知,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行為係違規停車,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揆諸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於程序上即得逕行舉發,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觀諸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確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且無標誌或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亦即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即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上。

可知,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在現場,員警未鳴笛警告,違反行政程序,舉發無效,故原處分應撤銷云云,然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員警未鳴笛警告為由而免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23 號裁定參照),況且,相關法令亦未強制規定員警應先鳴笛警告始得採證、舉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均於法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查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另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被告而主張舉發無效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舉發單所為之舉發並非交通裁決,且原處分之交通裁決亦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為,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舉發於法有據,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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