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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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吳旺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2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B2896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12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B289682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9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登記車主林金珠(原告之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於106年9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11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10月11日,復於106年11月27日分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自己係駕駛人及不服舉發,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以106 年1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542 號函表示原舉發無誤,臺北區監理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經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4日18時12分,駕駛原告妻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北向0.3公里下交流道 (大武崙)在匝道內欲右轉回基隆市區,在匝道內先行靠右行駛到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汽車所有人為處分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 ZI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復經原告於到案日前,依歸責程序向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係原告。

原告兩次向基隆監理站申覆闡明:1.舉發違規事實標的錯誤,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依據舉發照片5張及DVD均顯示車已進入匝道內才使用路肩。

2.第二次申覆舉發標的及引用匝道亦屬高速公路仍要罰 4,000元為由,係屬錯誤引用罰則及法規。

故請求撤銷本案。

原告當時是在下交流道的匝道行駛路肩,原告認為那邊不是高速公路,開車經過那裡,若是要往高速公路方向會靠左邊,若是要往市區方向也就是往基隆長庚醫院的方向會靠右邊,當初就是照光碟中擷取之彩色列印畫面這樣走。

但原告認為不是用高速行駛,所以不該認為係在高速公路上違規,法律有講究比例原則,所以原告認為應該要用一般道路來罰。

(二)大武崙交流道係北部風景區必經匝道,尤其假日更是大排長龍,居民似乎習慣使然,在此常會主動向左、右分開,往左為通往萬里、金山方向,往右則往基隆市區方向的兩向出口,因此駛經此匝道的駕駛人會如同在一般道路一樣,要向左者會主動靠左,留下大半道路給要右轉的車靠右行,這是人原本有的美德,所以習以為常,以利車流。

原告真不知這是違規。

當違規通知單來了,原告再認真的分析上面載明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但是舉發照片5 張均在離開高速公路,且已進入匝道了,很明顯舉發錯誤,原告也打電話給這位開單警員,警員詢問小隊長,得知標的錯誤了,原告要求開單員警更正標的錯誤,並說原告願送罰單到開單的公所,給其更正則可,明白糾正疏誤,則可回歸論處何罪。

但該員卻說開出的罰單不能更正,收回重開,要原告請監理所幫忙解決此事,監理所的裁決權也要依開單單位的理由,因此監理站去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由駐在宜蘭頭城大隊雷國強警員負責,也沒問原開單者的原委,就以匝道亦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不管標的錯了,就是罰4,000元。

原告第二次向監理所申覆,監理所再去函第九大隊,並提出附件一給對方參考,只要求說明本案原委。

這次仍由大隊原承辦人雷國強警員負責,仍以上次說詞,原文回給監理站,不經大腦以原說詞結案。

在107年3月6日10點收到被告107年3月1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24290號函覆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月5日基院華行松107交字第2 號函之函文副本,得悉其文並無認錯之意,可見其法律認知不足。

在高速公路要下交流道,需經減速車道、交流道、匝道、分隔雙向車道,再可進入一般車道;

而在上高速公路時,需由一般道路進入匝道、交流道、加速道再進入主線道的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中,將主線道及上高速公路前的加速道與下高速公路的最初減速車道視為一體。

但與匝道、交流道因限速40公里有別,因法律講究比例原則,故立法時亦以分別規範。

其原法中已言明分別規範。

(三)本件原罰單登載不實,雖有另說「匝道」屬於高速公路的範圍,就以違反高速公路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規定論處4,000 元罰款。

上開有陷人高額罰金之企圖。

疏不知限速40公里的匝道…交流道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管理與罰則,係分別規範。

因此在匝道行駛使用了路肩,並不是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所稱之「高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之路肩。

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北二高大武崙下交流道之匝道內,擬右轉一般道路駛往市區,行駛到路肩,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規定之要件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民眾於106 年9 月4 日18時12分在國道三號北向0.3 公里處,目睹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提出檢舉,舉發機關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Q6-2796 號車輛於106年9月4日18時12分於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另查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該「立體相交」部分為「交流道」,「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即為「匝道」,故「匝道」係屬高速公路設施延伸之一部分,在交流道之「匝道」內行駛,當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範,本案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基金交流道之匝道內,故可確認該舉發違規地點係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誤,員警經查證違規屬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

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基隆監理站106 年12月19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44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舉發機關106年11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542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地點為匝道,是否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4日,而民眾提出檢舉之時間為106年9月5日13時28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4842號函所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或登記名義人)製單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尚不足採。

(三)本院就被告函送到院之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畫面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往車行方向前方拍攝,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匝道。

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匝道之路肩(即畫面右方路面邊線右側車道,左側車輪約位於畫面右方路面邊線上),檢舉人則行駛於該匝道之車道上(即畫面右方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尚有約一至三臺汽車行駛於該車道上。

畫面時間18:12:03(即播放時間00:00:03),畫面右前方地上出現穿越虛線(顯示外側有爬坡道等加減速車道或出口專用車道),同時系爭車輛自匝道上之路肩往前行駛至上開穿越虛線右方(外側)車道上後,繼續往前行駛。

於畫面時間18:12:05至18:12:06(即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06),檢舉人駕駛車輛,亦自匝道上之車道往前行駛,跨越右前方穿越虛線後,行駛至上開穿越虛線右方(外側)車道上,再繼續往前行駛。

此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

畫面時間18:12:10至18:12:14(即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4),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迅速跨越畫面右方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

於畫面時間18:12:12(播放時間00:00:12),系爭車輛右側一半車身位於畫面右方路肩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18:12:13(播放時間00:00:13),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正越過左前方地上之穿越虛線。

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8:12:15(播放時間00:00:15)系爭車輛全部車身,行駛至上開穿越虛線右側與畫面最右方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仍位於畫面最右方路面邊線上)。

於畫面時間18:12:16(播放時間00:00:16),系爭車輛行駛至靠近該車道中間之位置(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已離開畫面最右方路面邊線上),並於前方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直至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9頁)。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匝道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又前述匝道,係連接市區道路至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依上開說明,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非一般道路之範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前述匝道之路肩,應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舉發機關認該處屬高速公路之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均合法有據。

至原告所提附件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該件之違規地點係新竹市68號快速公路,西向匝道往武陵路方向,並非高速公路,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顯有錯認,且該件判決之相關法律見解,亦與前開法條及我實務之一般見解不同,是原告單以前開判決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並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匝道限速40公里,接入一般道路,這個匝道在假日,上下班時間都會大排長龍,所以人就習慣如此這樣靠左、靠右排隊出匝道的走,雖然不合官方的交通規定,但在此卻是常態,限速40公里尚不如一般道路呢。

原告真不知這也是違規等情。

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處罰。

原告縱係因不知這也是違規,致有上述違章情節,仍屬自己之過失,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應受之行政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地點為匝道,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應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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