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 (二)嗣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9時21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查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檔擷取
-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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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趙欣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2 件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與福三街口(北向)處,於其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直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2月5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一)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9日前。
(二)嗣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9時21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393 巷口時,復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12月8 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二)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2日前。
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1070031205號函表示違規屬實原舉發無誤。
被告認原告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107年2月8日分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均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原告的機車十幾年了,沒有辦法說停就停,一看到黃燈原告沒有辦法馬上停下來,如果超線的話也是要被罰,所以原告就繼續往前騎,黃燈很快,一下就變紅燈了,原告是黃燈的時候沒有緊急煞車,違規照相照原告的時候原告就超過了,常常這樣被開單,但是如果緊急煞車,怕後面的人會撞到原告。
原告也知道很危險,很想換機車,但沒有錢。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圓形紅燈)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原告都是在還沒有變換成紅燈,就已經超越了停止線,請警方就原告在停止線內,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的照片或錄影內容,舉證原告在停止線內,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的事實。
之前已經繳付許多此情形之紅單,常常騎到路口的白線時,就變換成黃燈、紅燈,有時緊急煞車停下來,有時沒有緊急煞車就穿越過去,因此常常在路中間變成紅燈,警方就認定是闖紅燈,即使原告當下立刻停下來,也越線停車,一定是開罰,因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所以原告若當下立刻停止,也是越線停,一定開罰,所以常常就造成原告在路中間變成紅燈。
因為原告1個月才1萬多薪水,每個月1,900 元的紅單,此情形很多,因此申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單採證照片所示,853-KRC號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於圓形紅燈亮起3.14秒時(黃燈3.05秒,駕駛人已可預見燈色並辨識號誌燈號管制情形)未停於停止線後方,續於3.70秒時,車輛以行車速度每小時38公里往前位移行駛並伸越路口直行,故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另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暨採證照片所示,853-KRC號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於圓形紅燈亮起14.6秒時(黃燈3 秒,駕駛人已可預見燈色並辨識號誌燈號管制情形)未停於停止線後方,續於15.6秒時,車輛以行車速度每小時47公里往前位移行駛並伸越路口直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惟原告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7年2月8 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之規定舉發。
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7年1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0741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70031205號函、系爭裁決書2紙、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各2 份、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採證照片翻印畫面、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70031205號函、系爭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違規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政府107年8月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12925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1070042339號函、107年9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70045284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2 張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翻印畫面其中2紙完全相同,並與舉發機關107年7 月31日基警交字第1070042339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均相符,堪認確係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無疑。
依卷附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07 頁),左下角拍攝地點均為基隆市南榮路393 巷口,拍攝時間分別為2017/11/26 9時21分1秒(紅燈3.14秒)、同日9時21分1 秒(紅燈3.70秒);
於上開照片檔擷取畫面中,系爭機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3.14秒(黃燈3.05秒、全紅延遲 2.0秒),駕駛人應可預見燈色並認識號誌管制情形,原告竟未停於停止線後方,續於紅燈3.70秒時以行車速度每小時38公里速度往前位行駛並伸越路口,該二紙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相隔0.55秒,系爭機車顯屬連續移動狀態,且該路口標誌標線設置明確清晰可辨。
另依卷附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11 頁),左上角拍攝地點均為基隆市新台五路與福三街口(北向),拍攝時間分別為2017/11/22 1 時34分38秒(紅燈14.6秒)、同日1時34分39秒(紅燈15.6秒);
於上開照片檔擷取畫面中,系爭機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14.6秒(黃燈3 秒),駕駛人應可預見燈色並認識號誌管制情形,原告竟未停於停止線後方,續於紅燈15.6秒時以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速度往前位行駛並伸越路口,該二紙採證照片檔擷取畫面相隔1 秒,系爭機車顯屬連續移動狀態,且該路口標誌標線設置亦明確清晰可辨,且經查該處路口黃燈啟亮秒數3 秒,採證設備主機於黃燈狀態時並不會啟動拍照,系統目前設定紅燈啟亮2 秒後,開始進行闖紅燈車輛偵測,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70045284號函在卷可參。
依前揭法令函釋見解,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已有穿越路口,且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係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之違法行為,已有證據證實,其辯稱並未有闖紅燈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觀諸行車管制號誌燈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本件交通號誌時制之變換則有基隆市政府 107年8月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129251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既為經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燈之作用本應知之甚詳,且依本件基隆市南榮路393 巷口、基隆市○○○路○○○街○○○○○○設○○○○○○號誌燈之位置,均甚為清楚明確,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注意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貿然於其駕車行向呈現圓形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前開路口,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堪予認定。
故原告對於闖紅燈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
至原告主張其機車老舊部分,此非得卸免其責之理由,原告既知悉其機車老舊,騎乘時當應小心為之,以免發生危險,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均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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