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2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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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王淑敏
上列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並表示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7 年2 月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原告所提前述日期及字號之裁決書,實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即足查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實係不同機關,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起係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顯非適法。
原告如欲對起訴狀所附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前述裁決書之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且應列明該所所長袁國治為代表人),方屬適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正確之被告(且應列明正確之代表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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