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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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尹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2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仁五路、愛一路口時,因「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遂於106年11月17日為違規陳述,被告則於106年12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於106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6日當天,因家中沒有東西吃,而騎車至成功橋下買水餃,從橋左側巷道出來,至仁五路、愛一路口,看行人道是綠燈,行人通過時間還有7、8秒。

通過後走了10至15公尺,有一名警察追來說我闖紅燈了,我回答沒有闖紅燈,他馬上改口說路線走錯了,要開單,我問他犯哪一條法規,他沒回他,我說去警察或法院,就同意開單,他拒絕去。

他呼叫了3 個警察用強暴將我押到派出所,扣了一個多小時開單。

違規當天我穿雨衣、戴安全帽,沒有看標誌,事後去看了3次標誌,第3次才看清楚,標誌設在高橋橫樑上方,距離愛一路口約8 到10公尺。

我當時是看到柱子上是綠燈,我是後來才知道是紅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6年10月6日10時50分,見MCQ-6393機車由成功一路往愛一路方向時,遇成功一路、仁五路口處應停等,惟仍持續往愛一路直行,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2017 號函(含違規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畫面,該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檢過程錄影檔(檔名00000000.MOV)勘驗結果:畫面開始都是員警在路上騎駛警用機車的畫面,與本件無關。

至錄影畫面時間16時03分44秒時,原告的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左上方,持續往前騎駛,通過路口,當時該路口只有原告的機車騎駛,且與原告垂直之斑馬線是呈綠燈狀態,原告的機車持續往前騎駛通過該斑馬線,員警騎乘機車追過去,並按喇叭示意,至畫面時間16時04分10秒時,員警攔停原告並說先生停一下,員警稱「這邊不能直行,紅燈不能直行你不知道嗎」,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員警稱「你不配合嗎?這邊不能直行」,原告說「沒有紅燈阿,這是綠燈」;

員警說「你要看上面,上面是紅燈」,員警稱「你不配合嗎,請你拿出證件」,原告持續與員警對話,但內容聽不清楚等情,並佐以舉發機關以106 年11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2017號函所提出之違規當時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員警當時正在一交岔路口處,前方可見到原告正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而與原告行進方向呈垂直狀之行人指示燈係呈綠燈可通行之狀態,且該斑馬線上亦有行人正在通過,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此情況仍持續向前行駛,直至通過交岔路口等情,又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雨新證稱,當時我正在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停在愛一、仁五路口,當時的行向是全部車輛禁止通行,是由行人通過,該正方形都是給行人通過的,所有的車輛都得停駛,當時我看到原告就直接從成功路橋下直行到愛一路,都沒有停,我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他。

原告當時是闖紅燈,但我是舉發之違規事實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係因我認知錯誤,開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及互核原告於調查程序時陳稱,我後來再去現場看,才知道是紅燈等語,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時,確有未依標誌、號誌指示之情事。

至本件違規之舉發事實原應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但因舉發員警認知錯誤,而改依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而為舉發,而核原告當時亦有構成行車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事,且交岔路口闖紅燈屬較重之裁罰,員警改以較輕之違規規定而為舉發,對原告亦非較不利,則認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屬有據。

(三)至原告前開主張雖對員警於攔查後之舉發行為有所不滿,但此部分過程,尚無礙原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認定,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陳稱,其係之後再到現場看才發現係紅燈,當時以為係綠燈等語,然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有注意相關交通指示、號誌之義務,縱然原告當時非故意違規,但原告亦有未盡注意之責之疏失,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標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 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王雨新之日旅費 5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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